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0六八七號,原起訴案號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
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孝吉(另經本院審結)與綽號「小楊」、「小傑」(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以假購車、真典當之詐騙手法,由綽號「小楊」 、「小傑」覓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擔任購車之人頭車 主,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向進鴻車行林光銘購買車牌號碼 6C-三四七三號韓國現代廠牌全新吉普車一輛,林光銘再 將該案件轉介不知情之陳宏昇(另案經本院判決無罪)辦理 貸款事宜,甲○○於陳宏昇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辦理對保時, 向陳宏昇誆稱其係從事檳榔批發業,使陳宏昇陷於錯誤而據 以辦理對保,再將對保後之相關資料呈送高林公司,高林公 司之徵信主管、業務主管亦未察覺有異,據以核可甲○○之 貸款案,並核撥貸款款項一百十五萬元。惟甲○○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當日晚間與卓孝吉、「小 傑」將該車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某處之當舖,卓孝吉取得典當之款項後將其中三萬元交 予甲○○作為報酬。嗣因該車之分期款均未如期給付,高林 公司始知受騙,該車嗣後由高林公司清償款項後贖回。案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三)高林公司撥款予客戶甲○○之撥款通知書及匯款轉帳明細 、車籍資料作業表、甲○○購車案相關之檢查單各一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與綽號「小楊」、「小傑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卓 孝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 ○○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告甲 ○○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 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核諸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