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然紅麴王」應更正為:「天然紅麴王 」;㈡、犯罪事實第7 行「並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抑制 膽固醇』」應補充及更正為:「並迄96年5 月24日刊登該食 品具有『能有效抑制膽固醇』」等語;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等 語;㈣、「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於PChome Online 商 店街網站販售之『天然紅麴王』食品,雖已於96年4 月8 日 產品下架,然該食品之網頁仍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閱覽及查 詢,而知悉其宣傳之內容,且民眾仍可經由網頁上之購買說 明及客服中心之連結,向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諮詢上 開產品之購買方式,是其產品雖已下架,然其留存之網頁資 料仍構成廣告行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規定,自95年5 月 14日起,繼續至96年5 月24日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食 品之許可證,即在網路上刊登所販售之「天然紅麴王」為健 康食品,核其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全球頂尖生技組 織有限公司,因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 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處同法第 21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甲○○以一個刊登廣告之行為,持 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繼續犯。而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7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5年5 月14日起至最
後查獲日即96年5 月24日止,將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健康食品之「天然紅麴王」廣告為健 康食品,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全球頂尖 生技組織有限公司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且該產品尚屬一 般天然食品,不致造成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參照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11點),是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之一部既於96年4 月25日之後,即應不予減刑,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6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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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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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6年度偵字第21363號 │
│ 被 告 全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 │
│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
│ 2樓 │
│ 兼代表人 甲○○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82號7樓 │
│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
│ 2樓 │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8之1號2 樓「全│
│ 球頂尖生技組織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頂尖公司)之負責人│
│ ,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天然紅麴王」食品,並未依健康食│
│ 品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竟仍於民│
│ 國95年5月14日至96年4月9日間,擅自在PChome Online商店│
│ 街網站(http://store.pchome.com.tw/gtbo/M00000000. │
│ htm)上銷售「然紅麴王」食品,並刊登該食品具有「能有效│
│ 抑制膽固醇」、「紅麴素是眾多降血脂的食品中最為有效的│
│ 」、「Myoglobin 有效預防肌球蛋白造成的腎功能衰竭」、│
│ 「紅麴有很強的保肝效果」等涉及健康保健功效詞句之不實│
│ 廣告。嗣於96年5 月間經行政院衛生署、苗栗縣衛生局查獲│
│ 上情。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 北縣政府96年7 月24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64380號函附之臺│
│ 北縣政府96年6月4日北府衛藥字第0960050105號函、行政院│
│ 衛生署96年5 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60023080號函、苗栗縣政│
│ 府96年5 月16日苗衛食字第0960700518號函、網路家庭國際│
│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全球頂尖公司在網路刊登廣告之網│
│ 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
│ 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罪嫌。至被告全球頂尖公司對│
│ 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所犯上開健康食品法第│
│ 21條第1 項之罪,請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該條所定之│
│ 罰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 檢察官 鄧媛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 書記官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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