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319號
PCDM,96,簡,8319,200712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
緩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由伸健企業社代表人李俊儀所簽發之付 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銀行)林口分行、票號 QL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630,000 元之支票一紙,為幫助王錫榮向銀行辦理融資 借款,已於95年4 月1 日,在不詳處所,交付予上海商業銀 行(下稱上海銀行)之行員龐志文,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5年7 月3 日 前往臺北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寫遺失 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之人,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支票之人犯有侵占遺 失物罪。嗣經上海銀行營業部於95年7月3日提出票據交換發 生退票,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5年7 月13日 (95) 台票 桃字第450-11號函附之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 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正 反面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 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