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267號
PCDM,96,簡,8267,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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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以其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 二四一巷三號一樓房屋,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賭博財物,由王碧英擔任提供餐點、飲料及香煙之服務 工作,其賭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四人為一桌,每人十六張牌 ,以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或三百元為一底,五十元為一 臺,「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交付金錢予「胡牌」者,「自 摸」者向另三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並由「自摸」者支 付抽頭金一百元予甲○○,每將(即每四圈)由甲○○抽頭 四百元。嗣於同日(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呂京霖、郭阿 專、劉吉勇陳張秀鳳等人(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 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圈骰子一顆、抽頭金一千元及賭資 八千零二十九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場服務人員王碧英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賭客呂京霖郭阿專、劉吉勇陳張秀鳳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圈骰子一顆、抽頭金 一千元及賭資八千零二十九元扣案。
(五)手繪現場圖一張。
(六)照片八張。
四、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承租之房屋供不特 定人賭博財物,且查扣之賭具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僅係朋友聚會聊天, 打麻將消遣,並無收取抽頭金云云。經查:
甲○○確有抽頭,每自摸乙把由甲○○抽頭一百元等情, 業據證人賭場服務人員王碧英及賭客呂京霖郭阿專、劉



吉勇陳張秀鳳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第十七頁、第二十三 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二頁參照),且彼此互核無訛, 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個、風圈骰 子一顆及抽頭金一千元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所辯並無抽頭 云云,自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呂京霖、劉吉勇陳張秀鳳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贏家 交付被告之金錢係由被告購買食物供眾人食用或前往KT V唱歌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九號偵查卷第八 十頁、第八十二頁參照)。渠等購物或KTV唱歌並非平 均由參與賭博之人分擔,且未考慮實際購買所需金額,僅 針對贏得賭局之特定人,固定交付一百元之一定數額金錢 予提供場所之被告,衡情尚非單純的代收或集資款項,應 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無誤,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 之事實,至為灼然。足徵證人於偵查中所述,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無從據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扣案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風圈 骰子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元,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所扣得被告所有之一萬九千三 百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於本件之營利所得,賭資八 千零二十九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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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