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198號
PCDM,96,簡,819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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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陳志達所販賣之「N &V Z4牌包埋沙」與市價顯 不相當,雖可預見該商品可能係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 泰公司)公司遭竊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分別 於民國95年6 月23日、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18日,先後 三次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07 號4 樓之1 「精鼎牙科材料行」,以每箱新臺幣2,450 元之代價,向陳 志達分別購買50箱、20箱、5 箱之「N &VZ4 牌包埋沙」。 案經鳴泰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黃筱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送貨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贓物照片4 張、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又被告先後3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 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 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 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 書1 份可佐,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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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