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141號
PCDM,96,簡,814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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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
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骰子陸顆、門風骰子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 :「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部分,應補充為「於民國96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及第8 行所載:「由自摸之 人給付甲○○抽頭金100 元。」,應更正為「由自摸之人給 付甲○○100 至300 元不等之抽頭金。」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期間、所得, 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二副 、骰子六顆、門風骰子二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抽頭金400 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臺北縣中和市○○街220巷3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提供其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20 巷31號住處為賭博 場所,供高黃慎、許月娥、郭秀惠、黃麗美、高 明琮、粘麗英陳榮武范王美蓮等人賭博,其 賭博方式以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為1 底、100元為1台,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 輪流抽牌,自摸或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金之方式 賭博財物,由自摸之人給付甲○○抽頭金100 元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資22900元、抽頭金400元、賭具麻將牌 2副、骰子6顆、門風骰子2 顆等物(賭客及賭資 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案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1.被告甲○○自白。
  2.證人即賭客高黃慎、許月娥、郭秀惠、黃麗美 、高明琮、粘麗英陳榮武范王美蓮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3.現場草圖2張。
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高 智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以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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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