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8140號
PCDM,96,簡,814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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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張)、門風壹個、骰子參顆及現款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二十 時五十分許,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 ○一號鐵皮屋內之小房間,及麻將一副(一百四十四張)、 門風一個、骰子三顆,提供予黃德春林朋星、王存誠及邱 金城等人賭博財物(黃德春林朋星、王存誠及邱金城所涉 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其約定賭 法係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為底、每台五十元、胡牌者不 需支付抽頭金,自摸者需付五十元抽頭金予甲○○。嗣經警 於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 (一百四十四張)、門風一個、骰子三顆及抽頭金三百元等 物。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遭查獲之證人黃德春林朋星、王存誠及邱金城於警詢 中之供述。
㈢扣案麻將乙副(一百四十四張)、門風一個、骰子三顆與抽 頭金三百元等物。
㈣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二幀與相關位置圖乙份。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賭具麻將乙副(一百四十四張)、門風一個、骰子三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三百元則係被



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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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