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964號
PCDM,96,簡,7964,200712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7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0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 11月25日許,提出已拒絕往來之發票人為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汀文)、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之票號為NC0000000 號支票及 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本票各乙紙作為擔保,向乙○○佯 稱經營果園需借款15萬購買肥料及有意願購買乙○○招攬之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致被 害人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萬元,另以上開支票餘額 10萬2 千元支付向乙○○購買保誠人壽人身保險之頭期款, 惟嗣後因上開支票未兌現,致未依約繳付該保險契約頭期款 ,而未成立保險契約,甲○○亦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 。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
(三)支票號碼NC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號碼27208 8號本票影本各1份。
(四)保誠人壽人身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1份。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乙○○所受之損 害,惟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指 稱明確,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詳如前述,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