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878號
PCDM,96,簡,7878,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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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大舞臺(小瑪莉)」叁臺(以上均含IC板壹塊,共計叁塊)、「麻將」貳臺(以上均含IC板壹塊,共計貳塊)、監視鏡頭貳支、監視螢幕壹臺、鏡頭分割器壹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與自稱「陳銘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陳銘德」)共 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銘德」 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自96年7 月18日起,在臺北縣土 城市○○路○ 段266 號1 樓即甲○○經營之「小和尚漫畫店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由「陳銘德」所寄放之賭博電子 遊戲機檯「大舞臺(小瑪莉)」3 台(以上均含IC板1 塊, 共計3 塊)、「麻將」2 台(以上均含IC板1 塊,共計2 塊 )插電,並於擺放機台之處設置監視鏡頭2 支、監視螢幕1 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台)及鏡頭分割器1 台,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賭法係由 賭客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以押注之方式而與 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 以原有比例,自退幣口退還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即由機台 沒入,歸甲○○與「陳銘德」依4 比6 比例拆帳朋分。嗣於 96年9 月28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小瑪莉)」3 台(以上均含IC板 1 塊,共計3 塊)、「麻將」2 台(以上均含IC板1 塊,共 計2 塊)、監視鏡頭2 支、監視螢幕1 台、鏡頭分割器1 台 及機台內之賭資19,56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經營「小和尚漫畫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 幀。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臺(小瑪莉)」3 台(以上均   含IC板1 塊,共計3 塊)、「麻將」2 台(以上均含IC板   1 塊,共計2 塊)、監視鏡頭2 支、監視螢幕1 台、鏡頭   分割器1 台及賭資19,560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與「陳銘德」間,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之行為,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 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上一罪 之單一犯罪;又被告以扣案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 賭博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 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上開電子 遊戲機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 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 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而仍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提供擺設電子遊 戲機插電營業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以上開機具與客人對 賭係屬一個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 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對社會秩序之妨 害程度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本件犯行,且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大舞臺(小 瑪莉)」3 台(均含IC板1 塊,共計3 塊)、「麻將」2 台 (均含IC板1 塊,共計2 塊)與機台內之賭資19,560元,分 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監視鏡頭2 支、監視螢幕 1 台、鏡頭分割器1 台,均為供被告二人違規經營電子遊戲 場犯罪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66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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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