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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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2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尚未賠償被害人黃啟昇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