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611號
PCDM,96,簡,7611,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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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3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元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 替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頂替真正犯 人,為其隱避犯行,有害偵審機關對於真正犯人偵查審理之 正確性,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態度甚佳,另被告並非真正持有違法槍、彈之人,其犯罪 之動機係出於僱佣關係,雖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其所生 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136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巷2弄9號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經提起公訴之96年度偵字第10401號、第11793號被告甲○○涉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4年6月 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號之奧地利GLOCK廠製17C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義大利 BERETTA廠製9000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19顆 (其中18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為直徑8.9mm金屬彈頭 之土造子彈)非其所有,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 之男子所託,竟基於意圖使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 嫌疑人陳景暘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於96年5月25日接受本署 訊問時及其於繕寫之自首狀內,謊稱上揭手槍及子彈係其持 有,未經陳景暘同意置放於陳景暘家中之保險櫃內等不實之 事實,欲使承辦檢察官認為上揭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而與陳 景暘無涉,藉此頂替陳景陽而使之隱蔽,嗣於本署96年7月 30 日偵訊時,甲○○向本署自白上揭頂替犯行。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案辦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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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
├──┼──────────┼────────────┤
│二 │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40│被告先謊稱上開制式手槍及│
│ │1號96年5月25日訊問筆│子彈為其所有,未經陳景暘
│ │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意置放於陳景暘房間內之│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保險櫃中。嗣才供述所述不│
│ │10401號甲○○刑事 │實等情。 │
│ │自首狀 │ │
│ │ │ │
├──┼──────────┼────────────┤
│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陳景暘對放置其家中保險櫃│
│ │署95他字第7604號96年│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
│ │4月19日訊問筆錄、96 │人,先供稱係一名綽號叫「│
│ │年偵字第10401號96年5│阿德」之男子放在其保險櫃│
│ │月18日訊問筆錄 │,嗣後復改稱係甲○○置放│
│ │ │,供詞反覆不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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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陳景暘被起訴持有上開制式│
│ │署96年度偵字第10401 │手槍及子彈 │
│ │、11793、16293號起訴│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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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而被告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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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