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861號
PCDM,96,簡,686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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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7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4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且於民國95年9 月4 日確定(尚未撤銷緩刑,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13日 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其至位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192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申請開立活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交予該名男子 ,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乙○○佯稱其抽中香港東方電子公司之三獎30萬元港 幣,惟須先匯款保險金等相關費用後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 使乙○○陷於錯誤,乃接續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下 午1 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王瓊慧(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17338 、17339 號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1時47分,匯款80,000元至 前揭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以及匯款120,000 元、480,00 0 元至蔡幸燁(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007 、17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均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迨於同年月25日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 紙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 紙,及前揭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以及臺灣土地銀行 圓通分行96年11月7 日圓存字第0960000207號函暨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之開戶身份證明文件及留存之資料1份。㈣、王瓊慧、蔡幸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王瓊慧帳戶之開戶資 料、蔡幸燁帳戶之查詢清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甲○○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乙○○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使用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素行非佳, 且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金額,實為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擾亂社會公安秩序,所為影 響程度,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將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輕度 智障,此有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份在卷足參),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 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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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