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拾玖顆、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 酌被告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職權不起訴、丙○○、甲○ ○分別有賭博、妨害家庭前案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及渠等三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 賭博金額不大,本無嚴懲之必要,惟被告三人於犯後不惟否 認犯行,反任意指摘,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而扣案之骰子十九顆、賭資新臺幣六百元,分別為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978號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乙○○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客於民國 96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9巷底 「廣福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內,以現場不詳人士遺留之 骰子19顆及象棋1 副為賭具賭博,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 下注不等之金額,與莊家各分象棋2 張比大小定輸贏(俗稱 「肉龜」),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甲 ○○、丙○○、乙○○等人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具骰子19顆、賭資新臺幣600元。至象棋1副為趁隙逃逸 之真實身分不詳賭客帶走,並未扣得。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被告丙○○復辯稱:現場未扣到賭金,且象棋是警方的等 語云云。經查,被告3 人如何與數名真實身份不詳之賭客於 上開時地,在公園涼亭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象棋賭博 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於公園內散步之連文榮於警詢證 述明確。又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四名員警前往現場,先以攝 影機錄影蒐證,發現被告3 人有下注賭博之行為後,始趨前 逮捕被告3 人一情,亦據證人即員警徐智勇、程世助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 ,復有賭具骰子19顆及賭資600元扣案可佐,被告3人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賭 具骰子19顆及賭資600元,請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