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620號
TPSV,86,台上,3620,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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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昶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良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向被上訴人承攬「天第新建工程」工地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伊已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完成該工程。詎被上訴人事後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五十五萬七千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本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朋公司)承攬,並由該公司洽商以伊公司為名義簽約人。兩造訂約前,東朋公司與上訴人間即已同意上開工程款,均由東朋公司負擔及給付。且本件合約尚未給付之上述工程款,依東朋公司與另一訴外人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間之協議,亦應由東源公司承擔,故伊對上訴人並不負擔給付該工程款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實係東朋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牌」,而由東朋公司總經理張鐵漢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訂,上訴人應向東朋公司請領工程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張鐵漢李嘉幼邱顯棟結證屬實,且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八張支票,除其中一張由東朋公司負責人程郁川以個人名義之支票簽與上訴人兌領外,其餘七張乃基於稅捐問題,始由東朋公司交付程郁川個人名義之支票與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簽付支票給付工程款,此情亦據證人張鐵漢證明無誤,復有程郁川之支票七張及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富松第一○號函可憑。參諸系爭工程款支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程郁川名義簽發又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換回等情觀之,益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乃約定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一節,要屬真實。是被上訴人僅係東朋公司向其「借牌」之名義簽約人,系爭工程應係上訴人向東朋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款由東朋公司給付,上訴人否認知悉「借牌」,並主張工程款未約定由東朋公司給付云云,即非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五十五萬七千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九號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查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上開工程合約書,非但未有工程款約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之記載,且於第三條「合約總價」及第



四條「付款辦法」內載明:「……總價為二百九十三萬元,支領工程款時乙方(上訴人)應憑蓋本合約之印章辦理……」等語(一審卷八-十二頁),該合約似未約明定作人之被上訴人不負契約上之責任。果爾,能否謂簽約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承攬契約之義務,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一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款由東朋公司負責給付,並主張稱:「伊根本不曉得東朋公司和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豈可能和被上訴人簽約,又約定被上訴人不用負擔契約責任……簽約卻不用負簽約人責任,根本無須簽約,況果真本件工程款一開始即約定由東朋公司負責,為何伊不與東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反與不須負責之被上訴人簽訂合約……另工程款既然約定由東朋公司負責,為何伊每次請款被上訴人皆自開支票作為給付工程款……」等語(原審卷六三、六四頁),證人邱顯棟復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在景美天第新建工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上訴人公司沒有告訴我們被上訴人公司可以不用負責」云云(一審卷一○四頁),證人張鐵漢更證稱:「合約是我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的……除書面約定外,並無其他約定」等語(原審卷五六頁)。準此,則兩造間似未約定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僅得向東朋公司請領。乃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五十五萬七千元抵付工程款之支票,經以程郁川名義同額支票換回後,程某支票退票,在新債未清償前,舊債未消滅,伊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不當云云(同上卷四十、四一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行判決,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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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