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4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4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 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 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 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 ,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且為使為此設立之公司免於申報稅捐,乃向其他公 司行號收集統一發票,虛列公司進項金額,再反覆持向稅捐 機關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甲○○預見如 此,竟因需款孔急,基於幫助他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3年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居間介紹,以新臺幣 (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等個 人資料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老闆」之成年人 ,並於93年7 月29日變更登記為昱莉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 地址虛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24 號3 樓,下稱昱莉公司 )之名義負責人,「王老闆」則為昱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對於昱莉公司之實際運作毫無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 ,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王老闆」所屬之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即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明知昱莉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亦未銷貨予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竟虛偽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 九十七紙,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作為渠等進項憑證 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開各該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五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各該公
司獲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二)甲○○復於93年9 月底某日,再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請託,在臺北車站以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等個人資 料予該不詳友人,並於93年9 月23日變更登記為坤喬企業有 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虛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86 號7 樓之4 ,下稱坤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不詳友人則 為坤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對於坤喬公司之實際運作毫 無知悉,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 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不 詳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坤喬公司實際上並無 營業之事實,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公司,竟虛偽 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一百五十五張,交付予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公司作為渠等進項憑證,其中一百四十八張統一 發票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除附表二編號9 、18、23 所示公司外)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上 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三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一元 (各該公司獲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二、證據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供稱:伊那段時間沒有工作,與一忘記姓名之不詳友 人及黃國昌之居間介紹,知道辦公司會有錢拿,辦一間公司 拿四千五百元,伊不知道昱莉公司之業務為何,亦不知道昱 莉公司會開什麼發票予他人,「王老闆」說只要伊提供資料 ,過了聯徵就可以拿錢,「王老闆」又可以跟上游拿錢等語 (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卷16 頁);並有證人梁雀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談話紀錄中之供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昱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 知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 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級申請退還營業稅資料查詢作業、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一份等件 附卷可稽。
(二)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事實,亦據被告自白犯行,供稱:當 時伊是人頭,是伊朋友介紹過去,說伊若過去辦可以拿到四 、五千元,伊實際上拿到五千元,伊是在臺北車站拿過去給 該朋友辦的,約在93年9 月底左右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卷8 頁);並有證人許正 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坤喬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口報單 總項資料清單、申報書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 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及公司登記資訊各一份、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二份等件附卷可稽。
(三)依被告甲○○所述事實及上開書證,顯見被告均應知情擔任 虛設而無實際營業事實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亦獲取相當之 不法利益。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 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 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 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 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被告提供其名義予 他人虛設公司,並容任他人使用其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 一發票,且昱莉公司及坤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稅捐稽 徵機關勾稽,確屬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確流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被告甲○○對於 幫助他人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甚明。又昱 莉公司與坤喬公司前揭營業所地址均係虛設且均未在上址實 際營業等情,亦有前揭證人梁雀及許本賢之證述、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寄昱莉公司與坤喬公司因遷移不明均遭退回之信 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昱莉公司及坤喬公司均於設立登 記十日內,旋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等情,另有昱 莉公司與坤喬公司分別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臺北市商 業管理處之有限公司案卷影卷各一宗在卷供參,足見昱莉公 司與坤喬公司自始即係為使他人逃漏稅捐牟取暴利而虛設。(四)綜上,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其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予
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虛設公司行號、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灼然。據此,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 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該 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 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雖亦修正施行, 然僅不過係將原易引起誤解之「從犯」二字在文字上修正為 「幫助犯」,且將原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就幫助犯之成立所 採取之「限制從屬性」理論予以明文化(參見該條修正理由 ),尚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更易,即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0條規定,附此敘明。(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 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 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 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予敘 明。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幫助犯稅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者,仍應論以幫助犯。 另正犯即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或不法份子先後多次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成立修正 前刑法之連續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其就附表一、 二中另經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罪(學理上稱為幫助幫助犯)。其先後為上開事實欄(一 )、(二)二次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連續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 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亦徵 其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因被告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掛名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幫助 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已逾九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重大,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 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上開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 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 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刑法第3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發票所載不實銷│逃漏營業稅額│
│ │ │張數│售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1 │寶榮興業有│ 49 │ 42,793,120元│ 2,139,656元│
│ │限公司 │ │ │ │
├──┼─────┼──┼───────┼──────┤
│ 2 │豪北有限公│ 33 │ 49,880,000元│ 2,494,000元│
│ │司 │ │ │ │
├──┼─────┼──┼───────┼──────┤
│ 3 │宜昌實業有│ 3 │ 3,902,000元│ 195,100元│
│ │限公司 │ │ │ │
├──┼─────┼──┼───────┼──────┤
│ 4 │益登開發實│ 12 │ 19,117,300元│ 955,865元│
│ │業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 97 │ 115,692,420元│ 5,784,621元│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發票所載不實銷│逃漏營業稅額│
│ │ │張數│售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1 │東碁營造股│ 5 │ 1,393,607元│ 69,68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永冠國際開│ 4 │ 1,566,000元│ 78,300元│
│ │發有限公司│ │ │ │
├──┼─────┼──┼───────┼──────┤
│ 3 │博榮營造有│ 1 │ 391,408元│ 19,570元│
│ │限公司 │ │ │ │
├──┼─────┼──┼───────┼──────┤
│ 4 │永昇原住民│ 3 │ 1,818,697元│ 90,935元│
│ │工程企業有│ │ │ │
│ │限公司 │ │ │ │
├──┼─────┼──┼───────┼──────┤
│ 5 │壹山營造工│ 2 │ 149,260元│ 7,463元│
│ │程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6 │正勝佑國際│ 8 │ 5,304,190元│ 265,211元│
│ │企業有限公│ │ │ │
│ │司 │ │ │ │
├──┼─────┼──┼───────┼──────┤
│ 7 │笙晨豪開發│ 15 │ 10,000,000元│ 500,000元│
│ │有限公司 │ │ │ │
├──┼─────┼──┼───────┼──────┤
│ 8 │頂贊企業有│ 4 │ 2,130,000元│ 106,500元│
│ │限公司 │ │ │ │
├──┼─────┼──┼───────┼──────┤
│ 9 │金嗓電腦科│ 3 │ 1,251,429元│未申報扣抵銷│
│ │技股份有限│ │ │項稅額 │
│ │公司 │ │ │ │
├──┼─────┼──┼───────┼──────┤
│ 10 │松德建材行│ 5 │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1 │玖鼎開發實│ 2 │ 741,482元│ 37,074元│
│ │業工程有限│ │ │ │
│ │公司 │ │ │ │
├──┼─────┼──┼───────┼──────┤
│ 12 │巨燁營造有│ 2 │ 36,488元│ 1,824元│
│ │限公司 │ │ │ │
├──┼─────┼──┼───────┼──────┤
│ 13 │宏業營造有│ 2 │ 284,200元│ 14,210元│
│ │限公司 │ │ │ │
├──┼─────┼──┼───────┼──────┤
│ 14 │揚驊企業有│ 1 │ 761,000元│ 38,050元│
│ │限公司 │ │ │ │
├──┼─────┼──┼───────┼──────┤
│ 15 │尚驊有限公│ 1 │ 750,000元│ 37,500元│
│ │司 │ │ │ │
├──┼─────┼──┼───────┼──────┤
│ 16 │志竹實業有│ 2 │ 1,053,000元│ 52,650元│
│ │限公司 │ │ │ │
├──┼─────┼──┼───────┼──────┤
│ 17 │幸福有限公│ 1 │ 557,000元│ 27,850元│
│ │司 │ │ │ │
├──┼─────┼──┼───────┼──────┤
│ 18 │苗栗縣野鳥│ 1 │ 134,299元│未申報扣抵銷│
│ │學會 │ │ │項稅額 │
├──┼─────┼──┼───────┼──────┤
│ 19 │經緯營造股│ 2 │ 278,154元│ 13,90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20 │世茂營造工│ 1 │ 270,200元│ 13,510元│
│ │程有限公司│ │ │ │
├──┼─────┼──┼───────┼──────┤
│ 21 │佳陽營造有│ 4 │ 1,249,800元│ 62,490元│
│ │限公司 │ │ │ │
├──┼─────┼──┼───────┼──────┤
│ 22 │宏華營造股│ 83 │ 35,406,893元│ 1,770,34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2 │ 135,114元│未申報扣抵銷│
│ │ │ │ │項稅額 │
├──┼─────┼──┼───────┼──────┤
│ 23 │真毅營造有│ 1 │ 54,147元│未申報扣抵銷│
│ │限公司 │ │ │項稅額 │
├──┴─────┼──┼───────┼──────┤
│ │148 │ 67,141,379元│ 3,357,071元│
│ 合 計 ├──┼───────┼──────┤
│ │ 7 │ 1,574,989元│未申報扣抵銷│
│ │ │ │項稅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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