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均已審結)、乙○○於民國91年6 月間共 同成立臺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生化公司 ),由戊○○擔任負責人、乙○○擔任總經理、丙○○則擔 任執行長。全民生化公司自民國92年9 月間起,與豐富醫師 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其方式係由 全民生化公司提供資金設置場所,在臺中成立美容中心(美 顏館),由豐富醫師負責自人體幹細胞中萃取養分後,提供 技術及交由全民生化公司之細胞培植中心、美容產品加工廠 製成美容產品,而加以販售並提供客戶美容服務。然因簽約 後,全民生化公司遲未提供設置臺中場所,亦未積極與豐富 醫師進行有關自幹細胞發展美容產品之動作,豐富醫師自93 年3 月間起即表示有終止合作計畫之意。惟乙○○、丙○○ 、戊○○因全民生化公司所設南投工廠投資製造可分解塑膠 袋後虧損嚴重,且以票據擔保借款後亦損失慘重,為籌措資 金以填補虧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93年10月間,以全民生化公司購置中部辦公室為由,隱瞞 該項合作計畫已接近終止之實情,向丁○○表示借款新臺幣 (下同)4,611,875 元,而交付賢能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穩捷實業有限公司之客票、發票各2 紙。復於93年11月間 之某日,由乙○○、丙○○、戊○○在全民生化公司即臺北 縣中和市○○路258 號16樓之3 ,以豐富醫師提供之幹細胞 發展資料,向丁○○進行簡報後,向丁○○詐稱:「全民生 化公司投資之幹細胞發展很有前景;幹細胞之技術已完成」 ,並表示乙○○為李遠哲兄弟之語以暗示李遠哲於中研院之 關係,得引進中研院之技術,佐以全民生化公司所放置乙○ ○與李遠哲之照片,及偕同丁○○至豐富醫師位於臺中之診 所做美容保養,終使丁○○陷於錯誤,誤認乙○○、丙○○ 、戊○○3 人所推行之幹細胞發展計畫已接近實際營運階段 ,將使全民生化公司獲利,乃又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合
計14,109,311元,而收取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11紙,合計以 上期間共借18,720,186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餘萬元)。然 而乙○○等人卻將籌集之資金用以填補生產塑膠袋造成之虧 損,並未真正用於投資與豐富醫師之美容產品上。嗣自94年 2 月21日起,全民生化公司即開始陸續跳票,丁○○所持之 賢能公司、穩捷公司、全民生化公司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 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共同 被告丙○○、戊○○、告訴人丁○○、證人甲○○等人在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抗辯無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在審理中另行 對上揭等人採行交互詰問外,對證人豐富於偵查中經具結而 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列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影本、法 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幹細胞發展簡報、 合作經營契約書、以及偵查卷所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 地登記謄本、借款明細表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則無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並不否認有擔任全民生化公司總經理,暨該 公司確有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嗣後均未兌現之事實 ,惟辯稱:伊雖知悉公司要開設美顏館的事情,但相關業務 都由丙○○與豐富醫師處理,會向告訴人作簡報之目的,是 要向客戶說明欲發展這個業務及邀告訴人投資,而非在向告 訴人借款,且伊將常要出國拓展業務,對公司業務及資金往 來情形並不清楚,回國時,丙○○表示公司需要週轉金,而 欲向丁○○調錢,基於身為公司股東之責任,才會在票據上 背書,但伊並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乙○○、丙○○分別為全民生化公司之董事長 、總經理、執行長,全民生化公司自92年9 月間起與豐富醫
師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共同生產美容產品,嗣於93年 11月間,乙○○、丙○○、戊○○即以生產幹細胞美容產品 有發展遠景為由,向告訴人丁○○進行簡報,告訴人乃自93 年10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止,陸續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金錢 ,惟所交付之借據均未獲兌現等情,有全民生化公司基本資 料暨營業項目內容、公司變更登記表、幹細胞儲存及美容中 心照片、支付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幹細胞簡報資料、合作經營 契約合約書、借款明細表等為據(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1443號偵查卷宗第40-51 、52-60 、64-65 、85-88 、96-98 、133- 152、176-183 、188-192 、218- 221 頁),堪信為實在。
㈡又全民生化公司與豐富醫師間之幹細胞美容產品生產計畫並 無確實執行乙情,業據證人豐富醫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全 民生化公司有合作,約定由我提供產品,全民公司負責提供 研究資金並向衛生署提出許可,但簽約後,該公司均未向我 要過產品樣本,僅丙○○有找告訴人及甲○○到我診所做保 養,該公司不曾提供我任何資金,幾次開會下來,我覺得該 公司並不積極經營,且因聽聞該公司資金有問題,遂於94年 8 月間終止合約,自92年簽約後,全民公司未提供資金,於 92至93年間,全民公司亦無與我進行任何與幹細胞有關之經 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74 頁)。且證人豐富醫師於本院 審判中更詳述:在簽約後約半年左右,也就是93年3 月左右 ,我就覺得全民公司有問題,但是因為有合約在,所以我給 對方一些空間,到了93年8 、9 月,我就向全民公司要求終 止合約,本來全民公司不願意,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照合約 推行,所以不好意思才終止,偵查卷第55-58 頁之照片,是 94年底完工之後的照片,被告在買房子後三個月左右提出設 計圖,然後才開始裝潢,之後停了幾個月,才又繼續裝潢, 與契約所要求之時間均不符;簽約後前半年,我們很積極在 進行,之後不知為何就不太積極,是全民生化公司的問題, 因為在業務上,我認為很多地方全民公司執行不確實,雙方 沒有辦法合作經營等語(見本院95年易字第1367號卷宗㈠第 195- 199頁),顯見全民生化公司固然有與豐富醫師互約合 作,惟於簽約後,被告等人並未依約推動美容產品之生產計 畫,甚至早在93年8 、9 月間,豐富醫師即表示欲終止合約 。是全民生化公司在此合作計畫之推行上,至93年8 、9 月 間業已面臨終止合約之瓶頸,被告丙○○、戊○○、乙○○ 等,竟仍於93年10月間先向告訴人表示欲購置中部辦公室, 復於同年11月間向告訴人簡報稱與豐醫師間之計畫獲利可期
云云,使告訴人誤認全民生化公司之投資案有獲利能力,而 允諾借款。是被告乙○○與丙○○、戊○○共同隱瞞全民生 化公司上開合作契約有不能推行之虞,反而誇大稱有獲利遠 景,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即證稱:被告等有說李遠哲 是乙○○的哥哥,公司有他們的合照,可以從中研院提供技 術等語等語(見本院95年易字第1367號卷㈠第183 頁);另 陪同告訴人至全民生化公司聽取簡報暨當日晚上餐敘之證人 甲○○亦證稱:「(問:乙○○有無向你表示李遠哲是他何 人?)有,他告訴我是兄弟,我有問他是什麼兄弟,他還笑 笑回答我說讓我猜。」、「說過不只兩次,簡報完看到照片 問他,他就提到,而且還說有一個專案,晚上吃飯時,我又 在問他是什麼兄弟,他就說讓我猜。」(本院卷134 、137 頁);復核諸證人豐富表示:「與他們接觸時,他們有說乙 ○○與李遠哲是堂兄弟。但是沒有提到中研院會支援,只又 提到因為中研院的關係,將來有加持的作用。」等語,另證 人即幹細胞生化事業籌備處成員陳紹寬亦曾證述:「我有看 過他們的合照,乙○○說她與李遠哲有親戚關係,是他哥哥 」(本院95年易字第13 67 號卷宗㈠第196 頁,同卷宗㈡第 43頁),顯見並非如被告乙○○所辯,未曾向外人表示其與 李遠哲之關係云云。而全民生化公司與豐富醫師簽訂合作契 約時,豐富醫師之幹細胞移植技術業已成熟,僅需全民生化 公司籌設場所即可營運,此據同案被告丙○○、戊○○所自 承,故全民生化公司進行幹細胞美容產品之生產計畫,無須 透過中研院取得任何技術,且亦無庸仰賴中研院之人員援助 ,被告乙○○既刻意在全民生化公司內擺放其與李遠哲之合 照,復利用其與李遠哲之親戚關係,明示或暗示向告訴人強 調中研院之關係有助於全民生化公司推展幹細胞研究,自亦 屬詐術之施用。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底借第一筆錢後(即收取 賢能、穩捷公司客票),被告等帶我到豐富醫師診所參觀, 當時被告等並沒有說明全民公司的經營狀況,後來才知道當 時全民公司已很危險,但當時他們一直說快要可以營業等語 ;佐以證人豐富醫師亦陳述:丁○○是透過丙○○來我診所 ,他說要體驗產品,這產品是先從告訴人的口腔取出他的幹 細胞,之後再作成產品,用於他的臉部,後來我們用其他的 幹細胞,治療他的牙周病,當時我知道他來的目的,除了要 瞭解產品,還有來看12樓的裝潢等情(見本院95年易字第13 67號卷宗㈠第184-185 、196 頁)。是本件被告等既因場地 籌設問題,已瀕臨與豐富醫師終止合約之處境,被告等仍藉
由使告訴人接受豐富醫師之服務,使告訴人認為幹細胞美容 產品之生產技術成熟,再向告訴人誇稱此計畫已接近可經營 之階段,而隱瞞全民生化公司財務窘境,由被告上開舉止觀 之,更難謂無詐術之施用。
㈤另核之同案被告丙○○、戊○○所提出之經濟部、中央銀行 函暨所附全民生化公司票據明細等件(詳本院95年易字第13 67號卷㈠第139-144 頁),更知全民生化公司在92年11月間 ,即因中央租賃公司撥款問題致連續跳票,為此損失2,000 餘萬元,造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然就全民生化公司所面臨 資金周轉之困境,被告等除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外,更利用幹 細胞美容產品之簡報,使告訴人認為全民生化公司經營正常 ,且有能力擴張其營業規模及於臺中美容產品之生產部分。 況被告丙○○坦承向告訴人所借得之資金除用於臺中美顏館 之籌設外,亦有部分用於南投工廠等語(參本院95年易字第 1367號卷㈡第93頁)。而被告等第一筆借款,係93年10月間 以購置美顏館場地為由向告訴人借4,611,875 元,再於93年 11月間對告訴人做臺中美顏館幹細胞發展簡報後,陸續借款 14,109,311元,被告等雖確實購買臺中市○村路○ 段30號12 樓作為美容中心,但後續裝潢係拖延至94年底之後始完成, 顯見被告於93年11月至94年2 月間向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 並未投資於臺中美容中心計畫之推展,而係挪於填補南投工 廠投資後之資金缺口。雖然被告等借款後,有自由處分所借 款項之權,惟當時全民生化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信用基礎已 不穩固,但被告等利用對告訴人簡報,使告訴人認為全民生 化公司借款係用於投資將達「營運」階段之臺中美容中心, 告訴人因此錯估全民生化公司之信用。換言之,被告等人除 隱瞞臺中美容中心計畫推行之瓶頸,又隱瞞南投設廠後虧損 情形,加上積極向告訴人稱全民生化公司之臺中美容中心計 畫有發展前景,所用之手段均為詐術之施用,致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借款。雖以投資之常情,盈虧本無定數,惟被告等 已積極使用詐術,致不能事後僅以「周轉不靈」一語卸免施 用詐術取財之責。
㈥而告訴人因被告等所用前開詐術行為,先後借款予被告等共 計18,720,186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賢能公司、穩捷公司支 票共4 紙(見前開偵查卷第85-88 頁)、全民生化公司支票 11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89-192 頁)為證,核與被告丙○○ 所自承借款共1800餘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起 訴書載稱告訴人借款予全民生化公司共計2200餘萬元,與告 訴意旨不符,且無實證可佐,應係出於誤載。至於公訴意旨 指稱賢能、穩捷公司為空頭公司,除據告訴人片面指訴外,
關於上開2 家公司之籌設經過、營運情形、與全民生化公司 之實際交易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說明。雖被告等遲未提出如 何取得上開公司支票之訂貨、出貨資料,惟不能於無證據之 下逕認定被告等所使用之賢能、穩捷公司支票即為空頭支票 。惟被告等對所交付與告訴人之上開客票跳票後,迄今亦已 2 年以上,被告等竟仍未整理出交易時之出貨資料,亦未向 上開公司為貨款返還之主張,此節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等 在未確查賢能公司、穩捷公司之信用,即以所取得之客票供 擔保,復於借款時積極使用詐術,無論上開2 家公司是否為 空頭公司,均不影響被告等詐欺犯行之成立。
㈦末查,被告乙○○雖抗辯其未參與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亦 無據此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全民生化公司之借款事宜,其均 不清楚云云。惟查,全民公司與豐富醫師所欲經營之幹細胞 美容產品業務,係由被告乙○○與丙○○、戊○○共同會議 決議,並進行預算估算,嗣後則由被告乙○○及丙○○負責 與豐富醫師接觸乙節,業經證人豐富醫師結證:「我與丙○ ○認識很早,主要是和他接洽,再來是乙○○」、「乙○○ 統籌所有事情,但是在決議上他們沒有執行。未決議的議題 ,他們回去之後,也沒有去思考要怎麼做,變成一直開會討 論相同的問題。而且乙○○常常在國外,開會也時常延宕。 」等語甚詳(本院95年易字第1367號卷宗㈠第196 、198 頁 );同案被告丙○○則證稱:那時候我公司評估業務有前景 ,我們公司是指主要的人,就是股東開會決定的,主要有乙 ○○、我以及其他公司同事下去台中與豐富醫師開會,醫學 美容業務主要是我及乙○○在與豐富醫師接洽及主持等語, 另戊○○亦明確證述被告乙○○確有參與幹細胞美容業務之 會議等情(見本院卷宗第92、94、103 、108 頁)。嗣後亦 由被告乙○○與丙○○共同邀告訴人至全民生化公司聽取簡 報,並參與向告訴人借款事宜等情,則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他們三人向我借錢,說要作幹細胞生意,一開始借 的不多,後來跟我說幹細胞有發展潛力,陸陸續續向我借很 多錢。借錢的過程是,丙○○跟乙○○在92年的時候請我到 他們的公司去,他們請我去聽他們做的簡報,當場他們就開 口向我借錢。當時他們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只先說先借伍佰 萬,後來我就匯伍佰萬給他們。之後他們三人都在場時,又 繼續向我借錢,地點都是在他們公司,他們開支票給我,陸 陸續續又匯了壹仟多萬。」、「丙○○接觸最多,其次是乙 ○○」等語綦詳外(參本院95年易字第1367號卷宗㈠第182 、188 頁),丙○○亦在庭證稱:是我和乙○○一起找上丁 ○○借款,當時因為要裝潢等資金不夠,所以問他可否用資
金的方式來借我們錢,一開始借錢的時候,乙○○都有參與 ,因為那時候他與丁○○比較熟;暨戊○○則稱:公司之業 務均由丙○○與乙○○負責處理,向告訴人借錢的事也都是 由該2 人去談(本院卷宗第93、97、108 、109 頁)。此外 ,本件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之票據共計11紙,均經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丙○○、戊○○共同背書而為擔保之事實,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共11份附卷足佐 ,被告乙○○已不否認上揭背書確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4 2 、150-179 頁),證人丙○○復又證稱:交給丁○○的票 據,要求被告背書的時候,被告應該都知道票據是要向告訴 人借款。當時三人是同時簽的,因與告訴人是好朋友,所以 會等到三個人都在時再同時背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01 頁) 。顯見被告乙○○雖需經常出國發展於菲律賓之業務,然對 於全民生化公司發展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暨向告訴人借款之 事仍涉入至深,從而其對於發展幹細胞美容產品業務之進度 已經停滯,應知之甚稔,卻隱瞞上揭合作業務已經停滯之事 實,仍邀告訴人至全民生化公司聽取簡報,再以其與李遠哲 之關係暗示中研院將提供挹注,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復於 票據上背書而交付予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是其確有與丙 ○○、戊○○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甚明。被告乙○ ○再以前情置辯,自非可取。
㈧基上事證判斷,本件被告乙○○確有與同案被告丙○○、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處。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 ,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而倘依被告丙○○、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 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 ,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 比3 。從而前 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丙○○ 、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台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部分雖有修正,惟本條係將共同正犯共 同「實施」犯罪之用字,依實務定見明文化修正為「實行」 ,就本件被告乙○○與丙○○、戊○○3 人之行為分擔程度 ,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均無不同。
㈢刑法第56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 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 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則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 (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 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 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 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按:此規定配 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丙○○、戊○○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公司資 金周轉困難之情形下,欲調借資金應急,竟以幾乎面臨停頓 之臺中美容中心計畫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全民公司之 發展遠景而借款1800餘萬,損失非微,迄今又尚未完全彌補 ,且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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