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龍棋」簽名貳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先於95年2 月20日前之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 71號店面前,見該店面拉下鐵門久未營業,竟假借屋主張萬 利之名義,先將該店面出租予他人供檳榔攤營業,隨後竟與 其友人甲○○(綽號「駱駝」,且左手腕刺有「駱駝」字樣 之刺青等特徵,涉犯本罪已另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2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先由乙○○指示甲○○擅自於該店面鐵門上張貼「店 面出租」之廣告,並留下乙○○之聯絡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藉以詐騙他人財物。嗣丙○○途經 上址看見該店面鐵門上張貼「店面出租」廣告,乃於95年2 月20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即約在前開店面前洽談租賃細節 。隨後乙○○乃指示甲○○出面與丙○○洽談租約,佯稱該 屋租期為2 年,每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 萬5,000 元, 須先付二個月租金之押金,如願意承租須先付訂金2,000 元 ,致丙○○不疑有他,遂先行支付現款2,000 元之訂金與甲 ○○。復於95年2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前開店面前,由乙 ○○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 ○指示甲○○隨意以假名簽訂出租契約,隨後由甲○○出面 向丙○○收取現款7 萬元押金,再由甲○○當場偽以「林龍 棋」為出租人之名義,偽造95年3 月3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上與立契約人(甲方) 欄上接續偽造「林龍棋」之簽名並接續捺指印,使丙○○誤 認甲○○即為出租人「林龍棋」本人而與之簽立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嗣簽約完畢後,再由甲○○將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交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龍棋」本人與丙 ○○。
二、甲○○詐得前開訂金2,000 元與押金現款7 萬元(共計7 萬 2 仟元)後,隨即將該款項帶至台北縣蘆洲市○○路121 巷
14弄32號3 樓乙○○住處交與乙○○,隨後雙方共同朋分花 用;嗣經丙○○於95年2月23日前往上開租屋處準備進 駐開店時,發現該處已由他人開店使用,遂撥打前開行動電 話與乙○○聯繫,惟乙○○、甲○○二人均避不見面,至此 丙○○始知受騙;遂報警並告知與其簽約並詐騙7 萬2 千元 之男子自稱綽號「駱駝」,且左手腕刺有「駱駝」字樣刺青 等特徵,經員警於95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街197 巷口,見甲○○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左手 腕刺有「駱駝」字樣刺青圖樣,而為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偽造並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1 、案發當時甲○○住在我那 邊,有陸陸續續跟我借錢,後來甲○○與他女友住在中山路 那邊,後來又搬回來我那邊住。案發那天甲○○在警局時, 他有一直打電話給我與他的姪兒,甲○○叫我把我的車子賣 掉好還對方錢。我家裡有兩個遙控器,但我沒有把遙控器給 甲○○,我與檳榔訂立租賃契約的時候,甲○○他有在場沒 有錯。2 、我有叫甲○○貼紅單子(即出租廣告)沒有錯。 丙○○在二、三個月前就一直打電話給我,要我出租給她, 租金算三萬元,但是我不要,因為那個房租價值五萬元;後 來我租給檳榔攤,檳榔攤每月租金四萬元。3 、後來將前開 蘆洲市○○街71號店面出租給丙○○是甲○○與丙○○的事 。那時甲○○叫我幫他接電話,電話中丙○○一直在講三萬 、三萬五千元,我有向丙○○說不要,我已經出租給檳榔攤 ,那時候檳榔攤已經在裝璜了。4 、甲○○有拿七萬元給我 ,但是他沒有說七萬元是怎麼來的,他拿給我七萬元是還債 。5 、甲○○在地檢署的時候,甲○○的姪兒趕過來,我也 有到檢察署應訊(提示偵查卷中偵查筆錄),那一天我記得 甲○○先走他沒有問到,那一天只有問我與丙○○,我那天 是在椅子的地方等待時,我有跟甲○○講,你姪兒都知道這 件事情他會過來,這件事你不能害我。6 、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蘆洲市○○街71號房屋是張萬利 的,因張萬利有欠我錢,他與我有金錢糾紛,張萬利現人在 國外。7 、如果真的是我叫甲○○去跟人家簽約,我為何要 叫甲○○用假名與人家簽約。8、我有對丙○○講過我人在 台中,錢給甲○○就好了,因為我是嘉義人,是甲○○叫我 跟對方說我人在台中,我是跟丙○○說我人在台中,妳有什 麼事就跟甲○○談就是。9 、由於檳榔攤已經出租,但丙○
○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很煩,我就跟丙○○說妳跟甲○○聯 絡就好了;我不知道甲○○有跟丙○○寫租賃契約,我沒有 參與本案,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如下:
1、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示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 ○○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業據告訴人丙○○於95年6 月12日偵查中證述綦詳(本院調 取95年偵字第12868 號偵查卷原本,見該偵查卷第43頁、44 頁);復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上 開95年偵字第12868 號偵查卷第44頁、第45頁;本院卷第44 頁至第51頁);又共同被告甲○○之左手腕刺有「駱駝」字 樣刺青特徵一節,亦有共同被告甲○○之本人全身與該手腕 照片等在卷足稽(同上偵查卷第21頁、22頁)。2、共同被告甲○○於如上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接續向告訴 人丙○○詐騙現款訂金2,000 元與押金現款7 萬元,嗣由共 同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指示,隨意以假名「林龍棋」 之名義與告訴人丙○○訂立上開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共同被告甲○○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上與立契約 人(甲方)欄上接續偽造「林龍棋」之簽名並接續捺指印, 隨後再交與告訴人丙○○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於前開偵 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外,復有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同上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又共同被告甲○○與本案 被告共犯本件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一案,業經判 決有罪確定,除據本院調取共同被告甲○○前開本院95年度 易字第198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外,並有被告甲○○上揭 95年度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正本一紙在卷可稽。3、被告雖辯稱:其有向丙○○表示已經出租給檳榔攤,當時檳 榔攤已經在裝潢,檳榔攤每月租金40,000元等語云云。衡情 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40,000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檳榔 攤,又豈會以35,000元之價格再出租予不熟識之告訴人丙○ ○?且若告訴人丙○○知悉上開房屋已出租予檳榔攤,又豈 會支付定金及押金給予同案被告甲○○?凡此均顯與常情不 符,是被告所辯未詐欺丙○○,亦未與同案被告甲○○以前 開不實之假名「林龍棋」名義與告訴人丙○○簽訂上開房屋 租賃契約書云云,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4、綜上調查,本件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 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同案被告甲○○之姪兒林 家宏,以證明甲○○有欠其款項,然後甲○○才跑去跟人家
簽約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與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如上述。 故被告聲請傳訊上揭林家宏作證證明同案被告甲○○有欠被 告款項一節,因與被告被訴前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並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傳訊該證人林家宏,合併敘 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 ,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再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 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 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乙○○係「共謀共同正 犯」,與他共同正犯即共同被告甲○○,渠等詐欺取財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 、第1271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
4、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 定(95 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又同案被告甲○○接續偽造「林龍棋」之簽名並接續捺指 印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上與立契約人(甲方) 欄上,該偽造「林龍棋」之簽名並接續捺指印部分係屬前開 偽造私文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 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丙○○,該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 ○○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按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業已敘及,僅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犯罪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案被告甲○○間,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前 揭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係本案之主謀,其與同案被告甲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案被告甲 ○○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並無悔意 ,兼衡被告對於告訴人丙○○所詐騙之款項為新台幣7 萬2 仟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五、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 日 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 條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林龍棋」簽名貳個、指印貳枚,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表:
偽造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上與立契約人(甲方)欄上之偽造之「林龍棋」簽名各壹個(共計偽造之「林龍棋」簽名貳個)、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