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547號
PCDM,96,易,3547,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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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六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台北縣 蘆洲市○○路一八八巷一八弄五號三樓,踰越屬安全設備 之後陽台窗戶侵入戊○○住處,竊取戊○○所有之液晶電 視、相機各一台、鑽戒一只、翡翠項鍊一條、LV包包一 個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 ○○路二一九巷四九號,自冷氣孔侵入乙○○住處,再以 隨手拾取屋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持以破壞 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鎖,侵入竊取乙○○及家人所有之黃 金打造烏龜三隻、液晶電視、翻譯機、電腦各一台,行李 箱、手提袋、手錶各一只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 處,自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坐墊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 OKWAP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逃逸無蹤。
(四)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 ○路、復興路口,拾獲鄭至惟健保卡一張、車號KA─3 83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車號DB─146 2號自小客車停車繳費通知單四張等脫離鄭至惟、丁○○ 、己○○等人持有之物,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 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己○○等人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乙○○、廖珊儀、甲○○、吳佳男、丁○○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隨手 拾取屋內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 菜刀一把,持以撬開乙○○家中屬安全設備之房間門鎖侵入 行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指如附表編號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指如附表編號二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指 如附表編號三部分)、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物罪(指如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離 鄭至惟、丁○○、己○○等人持有之物,為想像競合犯,仍 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 利,所竊取、侵占財物之價值,業經追回部分失物返還被害 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一把,係在屋內隨手拾取,無證據足 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勝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96年9 月7 日│踰越安全│ 有期徒刑七月 │
│ │ │設備竊盜│ │
├──┼──────┼────┼────────────┤
│ 二 │96年9 月13日│攜帶兇器│ 有期徒刑十月 │
│ │ │、毀越安│ │
│ │ │全設備竊│ │
│ │ │盜 │ │
├──┼──────┼────┼────────────┤
│ 三 │96年9 月14日│竊盜 │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96年9 月16日│侵占離本│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
│ │ │人所持有│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之物 │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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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