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正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05
號、96年度偵緝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國正犯如附表壹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蔣國正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無罪。丙○○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共參拾陸罪,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五 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其上開竊盜案件緩刑之宣告;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三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三 十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二二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二、蔣國正、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余 秀珍所有如該編號所示之物,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其餘物 品則丟棄。蔣國正、丙○○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地,以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嗣於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一日凌晨五時許,蔣國正、丙○○及「浩呆」三人 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十九號前,以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方 式著手行竊之際,因汽車警報器響起,為車主李國楨發現而 未得逞,經警據報當場查獲正在車內行竊之蔣國正,並扣得 其三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二百十元,丙○○及「浩呆」二人則趁隙逃逸,後於同年 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始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六號 之網路遊戲店查獲丙○○。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本案所引之下列證據,均未據被告蔣國正、丙○○否認其 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 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蔣國正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想不起來有無偷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云云。 ⒉經查:上揭事實,關於被告蔣國正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以下),證人丙○○並明確證稱: 附表一編號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經伊仔 細回想,是由蔣國正下手行竊,因為機車是蔣國正負責去尋 找目標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余秀珍、吳玲郎、陳旭座、 江國英、柯周文、陳慶晉、李國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 上偵查卷第三三頁以下、第一○四頁以下、第二一六頁以下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五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以下)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四紙(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九頁以下)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蔣國正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至被告蔣 國正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蔣國正確實有與被告丙○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此經證人丙○○
仔細回想後結證明確,則被告蔣國正因記憶不清所為之辯解 ,自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蔣國正、丙○○上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蔣國正、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附 表一編號七部分,漏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四款之未遂罪,應予補充。被告蔣國正、丙○○就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蔣國正、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成 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示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被告丙○○於 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蔣國正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先否認有綽號「浩呆」之人為共犯,迄於本院審理 時詰問證人丙○○,始坦承確與綽號「浩呆」之人結夥三人 竊盜,復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檢 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被告二人強 制工作,惟觀諸被告二人行竊之時間、頻率及次數等節,難 認有竊盜習慣,尚不能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國正、陳正祥夥同綽號「浩呆」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 坦承犯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蔣國正、丙○○就附表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 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 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蔣國正、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 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警詢時之自白及 被害人江玉嬌、紀惠君、施琇萍、鄭漢翔、馬安鳳、陳美玉 、陳怡香、呂佩芳、李易霖、莫琇媛、鄭鐸玲、連惠華、林 倖如、潘孟秀、蔡思岑、許秀珠、黃思蜜、郭思瑩、吳如慧 、陳乃心、游卉蓁、吳美德、許培楓、陳麗玲、王君瑜、邱 瓊慧、洪珮慈、鄭春蘭、張有玉、張怡華、張志明、何珮甄 、吳怡璇、吳佳慧、柯淑惠、張秀麗於警詢之指述、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被告蔣 國正指認現場之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蔣國正、丙 ○○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同詞辯稱:其等都是先在網 咖玩,等到半夜一、二點以後再走路出去沿路尋找沒有上鎖 的機車或汽車行竊,包括附表一部分共行竊三十餘次,但其 他部分沒有列在附表二之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失竊之 時間與其等行竊之時間不同,其等不曾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指認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 示犯罪現場之照片均無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⑵被告蔣國正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及照片作 為證據,被告蔣國正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 之犯罪事實是警察提供資料叫伊承認的,警察說伊跟有竊盜 前科的丙○○走在一起,以為其等在偷東西,但伊並無該等 竊盜犯行,製作筆錄當天是先拍大頭照,林永承警員再拿一 堆資料叫伊認,最後才做筆錄;因為在警詢時有承認全部犯 行,只好在偵查中也全部承認等語。關於被告蔣國正上開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證人即該警詢筆錄詢問警員蘇國安於本 院審理時先證稱:「我們依據派出所員警所製作的筆錄研究 被告之犯罪手法,研判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竊案 也是被告蔣國正等人做的,就把這些竊盜的資料調出來問蔣 國正是否是他做的,他坦承是他與丙○○及「浩呆」一起做 的,我們為了釐清案情才帶同蔣國正到編號八至四十三的竊 案現場一一比對、指認。」等語;後又證稱:「我們依據蔣 國正的供述,先去現場指認,再回分局調取報案筆錄作比對 。」,則本案警方究係先調取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 報案資料供被告蔣國正辨認,再前往現場指認,抑或先前往 現場指認,再調取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報案資料供 被告蔣國正辨認,證人蘇國安所證已不一致,非無疑問。又 關於警方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竊案為被告 蔣國正等人所為之原因,證人蘇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 訴書編號八至四十三有一些被害人有提出鄰里的監視畫面, 伊聽受理報案的制服警員說竊嫌跟蔣國正很像,所以由林永 承整理報案資料,拿來問蔣國正,伊沒有看到監視錄影畫面 ,也沒有將監視錄影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等語(見上開本院審 判筆錄第六頁以下),足見證人蘇國安研判起訴書附表編號 八至四十三所示之竊案認被告蔣國安涉有嫌疑之依據,係聽 聞其他警員轉述而來,則此傳聞事實是否可靠確實,非無疑 義。又證人即記錄警員林永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向專 門承辦竊盜業務的警員調取各派出所受理報案資料所整理的 失竊紀錄,再依據蔣國正所陳述行竊的時間為六月至九月間 、地點為三重地區及竊取機車置物箱的手法挑選整理出來讓 蔣國正確認等語(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以下),足 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之詳細竊案資料,係由警員整 理之後,始交被告蔣國正辨認,並非由被告蔣國正自行供出 各次行竊之細節。再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八 至四十三竊案之問答方式,均係警員在問題中敘明竊案發生 之時間、地點及失竊之財物,詢問是否係被告蔣國正所為, 再由被告蔣國正回答「是的」,並非由被告蔣國正自由始末
陳述其行竊之過程,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足佐(見上開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則被告蔣國正上開警詢自白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 一日晚間九時十分第一次檢察官偵查時,已否認起訴書附表 編號八至三十四及三十六至四十三之犯行係其所為,並供稱 伊都是凌晨行竊等語,迄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 察官提示警局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詢問其意見,其始泛稱: 「都是我做的」等語,並未就各該竊案一一表示意見。再參 諸被害人江玉嬌等之警詢指述,均未指明行竊之犯罪嫌疑人 為何,亦未指出竊嫌之特徵,尚無法佐證被告蔣國正於警詢 及偵查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蔣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上開指認現 場照片復與被告警詢自白之地位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 均不得據為本案之證據。
⒉證人即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就被 告丙○○部分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蔣國正於偵查中就被告丙○○部分,既係以證人身份 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⒊本案所引下列被害人警詢陳述及書證,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 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 本院審酌該項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告蔣國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就 被告丙○○部分雖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初時有共犯丙○○ ,我們一個人把風,一個人行竊,機車部分是我行竊他把風 ,汽車部分是他行竊我把風。都是偷汽機車內的財物,如果 車主沒有鎖就會偷。財物部分平分,其他被害人的身分證就 丟棄。」等語,惟其並未就與被告丙○○於何時、何地、竊 得何財物等項一一詳細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況且,以徒手開啟未上鎖之汽車車 門或扳開機車置物箱行竊之手法並無何特殊之處,任何有竊 盜故意之人均可能以此手法行竊,自不能因被告蔣國正、丙 ○○二人係以該手法行竊,即遽認臺北縣三重地區類此手法 之竊案均係其二人所為。
㈢另上開被害人江玉嬌等之報案紀錄,係警員依據被害人之陳 述所製作之紀錄,其內容並未指明行竊之犯罪嫌疑人為何,
亦未指出竊嫌之特徵,尚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國正 、丙○○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 二所示之三十六項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三十六罪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與被告蔣國正尚有未經 起訴之竊盜犯罪等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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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之時間、地點 │ 竊盜方法 │被害人及竊│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 │ │得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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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6 月5 日上午6 時│蔣國正及丙○○二人,│余秀珍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共同竊盜,處有│
│(即│15 分許 │由蔣國正徒手扳開車牌│之國民身分│條第一項 │期徒刑三月。 │
│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碼LE7-721 號重型機│證1 張、機│ │ │
│書附│(綜合體育場旁) │車置物箱行竊,丙○○│車駕駛執照│ │丙○○共同竊盜,處有│
│表編│ │在旁把風,並將竊得之│1 張、機車│ │期徒刑三月。 │
│號七│ │現金朋分,其餘物品則│行車執照1 │ │ │
│) │ │丟棄。 │張、全民健│ │ │
│ │ │ │康保險卡3 │ │ │
│ │ │ │張、重大傷│ │ │
│ │ │ │病卡一張、│ │ │
│ │ │ │金融卡3張 │ │ │
│ │ │ │、MP3 一台│ │ │
│ │ │ │行動電話1 │ │ │
│ │ │ │支、信用卡│ │ │
│ │ │ │2張 、現金│ │ │
│ │ │ │1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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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8 月28日凌晨某時│蔣國正、丙○○及綽號│吳玲郎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
│(即│ │「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200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夥三人,由「浩呆」徒│信用卡10張│款 │ │
│書附│291 號對面堤防停車格│手開啟車牌號碼266-LG│(中華銀行│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
│表編│ │號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中國信託│ │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號六│ │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銀行、萬泰│ │ │
│) │ │正、丙○○則在旁把風│銀行、永豐│ │ │
│ │ │,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銀行、台新│ │ │
│ │ │,信用卡及現金卡則丟│銀行、聯邦│ │ │
│ │ │棄。 │銀行、大眾│ │ │
│ │ │ │銀行、國泰│ │ │
│ │ │ │銀行、慶豐│ │ │
│ │ │ │銀行、渣打│ │ │
│ │ │ │銀行)、現│ │ │
│ │ │ │金卡7 張(│ │ │
│ │ │ │中華銀行、│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行、萬泰銀│ │ │
│ │ │ │行、台新銀│ │ │
│ │ │ │行、聯邦銀│ │ │
│ │ │ │行、大眾銀│ │ │
│ │ │ │行、寶華銀│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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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9 月1 日凌晨3 時│蔣國正、丙○○及綽號│陳旭座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
│(即│30 分許 │「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新臺│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夥三人,由「浩呆」徒│幣(下同)│款 │ │
│書附│86 巷1號前 │手開啟車牌號碼CD-624│100元 │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
│表編│ │3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 │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號一│ │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 │ │ │
│) │ │國正、丙○○則在旁把│ │ │ │
│ │ │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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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9月1日凌晨4時許 │蔣國正、丙○○及綽號│江國英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
│(即│臺北縣三重市○○街37│「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2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號前 │夥三人,由「浩呆」徒│ │款 │ │
│書附│ │手開啟車牌號碼HN-654│ │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
│表編│ │5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 │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號二│ │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 │ │ │
│) │ │國正、丙○○則在旁把│ │ │ │
│ │ │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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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9 月1 日凌晨4 時│蔣國正、丙○○及綽號│柯周文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
│(即│10分許 │「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現金90元│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35│夥三人,由「浩呆」徒│ │款 │ │
│書附│號前 │手開啟車牌號碼DW-725│ │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
│表編│ │2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 │ │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號三│ │之車門後進入行竊,蔣│ │ │ │
│) │ │國正、丙○○則在旁把│ │ │ │
│ │ │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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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9 月1 日凌晨4 時│蔣國正、丙○○及綽號│陳慶晉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
│(即│15 分許 │「浩呆」之成年男子結│之香菸1包 │一條第一項第四│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路2 │夥三人,由丙○○徒手│ │款 │ │
│書附│段173巷3 號前 │開啟車牌號碼5721-QH │ │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
│表編│ │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 │ │盜,處有期徒刑七月。│
│號四│ │車門後進入行竊,蔣國│ │ │ │
│) │ │正、「浩呆」則在旁把│ │ │ │
│ │ │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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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9 月1 日凌晨5 時│蔣國正、丙○○及綽號│李國楨 │刑法第三百二十│蔣國正結夥三人以上竊│
│(即│許 │「浩呆」之成年男子結│無失竊財物│一條第一項第四│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起訴│臺北縣三重市○○街19│夥三人,由蔣國正徒手│ │款、第二項 │四月。 │
│書附│號前 │開啟車牌號碼177-NX號│ │ │ │
│表編│ │營業小客車未上鎖之車│ │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
│號五│ │門後進入行竊,丙○○│ │ │盜,未遂,處有期徒刑│
│) │ │、「浩呆」則在旁把風│ │ │四月。 │
│ │ │,因該汽車警報器響起│ │ │ │
│ │ │,車主發現後報警在車│ │ │ │
│ │ │內查獲蔣國正,而未得│ │ │ │
│ │ │逞,丙○○、「浩呆」│ │ │ │
│ │ │則趁隙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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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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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時間 │竊取之地點 │竊取被害人│
│ │ │ │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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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6月8日19時15│臺北縣三重市○○街16│江玉嬌所有│
│ │分 │巷口 │之身分證1 │
│ │ │ │張、機車駕│
│ │ │ │照1張、行 │
│ │ │ │車執照1張 │
│ │ │ │、健保卡1 │
│ │ │ │張、信用卡│
│ │ │ │1張、行動 │
│ │ │ │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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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6年6月11日7時30│臺北縣三重市○○路1 │紀惠君所有│
│ │分 │段67號前 │之身分證、│
│ │ │ │機車駕照、│
│ │ │ │行車執照、│
│ │ │ │金融卡各1 │
│ │ │ │張、行動電│
│ │ │ │話1支、現 │
│ │ │ │金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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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6月13日19時 │臺北縣三重市○○街 │施琇萍所有│
│ │45分 │116 號前 │之支票1張 │
│ │ │ │、金融卡1 │
│ │ │ │張、化妝品│
│ │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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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6年6月15日19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鄭漢翔所有│
│ │50分 │(綜合體育場旁) │之行動電話│
│ │ │ │1支、Gucci│
│ │ │ │鑰匙包1只 │
│ │ │ │(價值共 │
│ │ │ │19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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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6年6月15日22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2 │馬安鳳所有│
│ │20分 │段77號前 │之現金1500│
│ │ │ │元、機車駕│
│ │ │ │照1張、荷 │
│ │ │ │蘭華航聯名│
│ │ │ │卡1張、鑰 │
│ │ │ │匙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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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6年6月20日9時30│臺北縣三重市○○路1 │陳美玉所有│
│ │分 │段87之12號 │之信用卡2 │
│ │ │ │張、身分證│
│ │ │ │、健保卡、│
│ │ │ │駕駛執照各│
│ │ │ │1張、現金1│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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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6年6月22日21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陳怡香所有│
│ │ │與市前街口 │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駕│
│ │ │ │駛執照、行│
│ │ │ │車執照各1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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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6年6月23日14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呂佩芳所有│
│ │20分 │107巷1號前 │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各1 │
│ │ │ │張、金融卡│
│ │ │ │2張、存簿1│
│ │ │ │本、現金 │
│ │ │ │14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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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6年6月25日6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2 │李易霖所有│
│ │ │段51號前 │之身分證、│
│ │ │ │軍人證、駕│
│ │ │ │駛執照各1 │
│ │ │ │張、金融卡│
│ │ │ │2張、存摺3│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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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96年6月27日8時15│臺北縣三重市○○○路│莫琇媛所有│
│ │分 │187號前 │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行│
│ │ │ │車執照、駕│
│ │ │ │駛執照各1 │
│ │ │ │張、信用卡│
│ │ │ │7張、金融 │
│ │ │ │卡2張、數 │
│ │ │ │位相機1台 │
│ │ │ │、現金5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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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6年6月28日15時 │臺北縣三重市○○街45│鄭鐸玲所有│
│ │ │號前 │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駕│
│ │ │ │駛執照各1 │
│ │ │ │張、信用卡│
│ │ │ │2、現金 │
│ │ │ │15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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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6年7月5日19時30│臺北縣三重市○○街2 │連惠華所有│
│ │分 │號前 │之健保卡、│
│ │ │ │駕駛執照各│
│ │ │ │1張、行動 │
│ │ │ │電話1支、 │
│ │ │ │信用卡1張 │
│ │ │ │、金融卡3 │
│ │ │ │張、現金 │
│ │ │ │1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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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6年7月6日19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2 │林倖如所有│
│ │ │段103號 │之身分證、│
│ │ │ │駕駛執照、│
│ │ │ │行車執照各│
│ │ │ │1張、金融 │
│ │ │ │卡2張、現 │
│ │ │ │金7000元、│
│ │ │ │泰幣400元 │
│ │ │ │、行動電話│
│ │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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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96年7月8日21時 │臺北縣三重市○○○路│潘孟秀所有│
│ │ │(綜合體育場旁) │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駕│
│ │ │ │駛執照、機│
│ │ │ │車駕照各1 │
│ │ │ │張、存簿3 │
│ │ │ │本、信用卡│
│ │ │ │1張、金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