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宙耕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3
5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宙耕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被訴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蔣宙耕、甲○○之前科紀錄:
㈠蔣宙耕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 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嗣於96年2 月1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 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656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與上開罰金3,000 元易服勞役、拘役55日接 續執行,嗣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 以9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5日,
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15日以 96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46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判決嗣經減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甲○○前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4 年9月8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4月28 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於94年間, 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年1月18 日以95年度 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6日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蔣宙耕竊盜部分:
㈠蔣宙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許 ,為避免被人認出及藏置物品,頭載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身著黑色雨衣,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436 號「7-eleven 便利超商」,自貨架高處取下燕窩1 盒,欲藏匿夾帶外出, 然因蔣宙耕先前曾在該店行竊,發現超商店員注視其舉動, 遂將燕窩放置在結帳櫃台後離開該店而未遂。 ㈡蔣宙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23)日下午3 時 許,亦頭載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雨衣,轉往隔壁 之台北縣中和市○○街440 號「康是美藥妝店」,佯在貨架 前選取貨品,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藥品「 普拿疼」6 盒藏置在雨衣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 ,但全程均為跟隨在後之上開「7-eleven便利超商」店長陸 台生、店員劉家隆目擊,劉家隆進入「康是美藥妝店」將蔣 宙耕帶出店外,在該店外騎樓要求蔣宙耕打開雨衣檢查,惟 蔣宙耕不從,陸台生、劉家隆與蔣宙耕發生拉扯,拉扯間蔣 宙耕身上之藥品因此掉落地上,劉家隆趁機掙脫逃跑。三、蔣宙耕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
蔣宙耕逃跑後,心有未甘,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2 支並藏置在雨衣內,前往台北縣中和市○○ 街467 巷20弄21號5樓友人甲○○住處,邀甲○○一起返回 現場報仇。甲○○於是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長袖外 套,於當日(8 月23日)下午4 時許,隨同蔣宙耕前往台北 縣中和市○○街436 號前開「7-eleven便利超商」。蔣宙耕
自該店透明玻璃發現劉家隆正在櫃台點數鈔票後,竟臨時起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劉家隆在店內辦公室填畢匯 款單據,並將該日營業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6萬9 千元 放置在斜背包內,走出辦公室欲前往金融機關存款時,佯裝 消費者向劉家隆詢問貨品放置處,俟機行搶。劉家隆發現蔣 宙耕即先前行竊之竊犯,立即跑出店外,蔣宙耕亦緊跟追出 ,劉家隆在店門口轉頭查看蔣宙耕是否追出時,蔣宙耕自雨 衣內抽出1 支水果刀,喝令劉家隆將錢交出來,劉家隆跋腿 快跑,跑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四維街口附近,轉入該處 某機車行求援,蔣宙耕見無法得逞始自行離開而未遂。蔣宙 耕嗣返回上開「7-eleven便利超商」與甲○○返回甲○○之 住處,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 ○街467 巷20弄21號5 樓甲○○住處扣得蔣宙耕所有供犯上 開犯行之水果刀2 支、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雨衣 1 件(同時扣得甲○○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長袖 外套1 件,惟甲○○涉犯加重強盜罪未遂部分無罪,不予宣 告沒收,詳如後述)。
四、甲○○加重竊盜罪部分: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未 經許可,以拉扯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20弄23號5 樓乙 ○○住處鐵門欄杆之方式,逾越門扇侵入屋內,竊取乙○○ 所有之DVD 1 台、彌勒佛雕像1 尊及珠寶盒(即聚寶盆)1 個。
五、案經被害人劉家隆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乙○○訴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如 證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對於審判外之陳述予 以核實,已足擔保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真實性,就該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具結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家隆、陸台生、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然其等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蔣宙耕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於96年8 月23日下午,在「7-eleven便利超商」拿取雞精 打算偷走,但看見店員在注意我,所以就把燕窩放回去。我 接著到隔壁的「康是美藥妝店」偷拿了「普拿疼」藥品藏在 腰際間,之後被便利超商的店長、店員共3 、4 人毆打,頭 部、臉部均有受傷,我到甲○○家表示被便利超商的店長及 店員毆打,我氣不過想要報仇,於拿了2 支水果刀藏在雨衣 內,邀甲○○一起過去,我到便利超商時只有一位小姐在櫃 台,不到3 秒鐘看見劉家隆從辦公室走出來,他看見我就衝 出門口,我在後面追,追到一半有拿出水果刀想要嚇劉家隆 ,但跑了5 、6 分鐘追不上劉家隆,就返回便利超商叫甲○ ○回家;我前往便利商店並未看見劉家隆,沒有看見他在數 鈔票,所以我不知道他身上有錢,我是為了尋仇,不是為了 搶錢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有 憂鬱症,每天晚上10點鐘服用安眠藥以後就睡覺了,96年7 月24日凌晨我在睡覺,並未跑到被害人家中行竊云云。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蔣宙耕竊盜部分:
被告蔣宙耕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未遂及竊盜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蔣宙耕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培均 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郭瑩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另證人劉 家隆、陸台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蔣宙耕普通 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蔣宙耕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⒈證人劉家隆到庭結證稱:我在便利超商櫃台後面之點鈔機 數算鈔票,點鈔機就在櫥窗旁邊,路人從櫥窗外面可以看 見我在數鈔票,所以我會稍加注意外面的情況,但當天在 下雨,有些路人穿雨衣,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在外窺 探。因為我們每天要前往郵局匯寄營業收入及代收金額, 所以數完鈔票就到店內辦公室做帳,做完帳將錢放在斜背 包內走出辦公室,一出門口,我就看到蔣宙耕與另一名男 子對我說要買泡麵,我以手指著賣場中間貨架擺放泡麵之 位置。但我感覺這個人很面熟,我往自動門方向移動時, 想到這個人就是先前偷東西的人,他們2 人一直靠近我, 我感覺不對勁,趕緊走出便利超商,蔣宙耕也跟著走出自
動門,走出便利超商時轉頭確認他要做什麼,蔣宙耕左手 將雨衣掀起,右手從雨衣下方拿出水果刀,喝令:「錢拿 出來!」。我一看見他拿刀,就往郵局方向跑,跑的過程 有看到蔣宙耕在追我,沒有看見甲○○,我跑進一家機車 行,然後打電話給店長陸台生,陸台生及警員陸續抵達機 車行,我將現金46萬9 千元交給陸台生,然後隨同警員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6 至24頁〕。可知證人劉家隆對於其遭被告行搶、追趕過程 證述甚詳,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證人劉家隆原與被告蔣宙耕素不相 識,雖被告蔣宙耕當天下午2 、3 時許,先後至「7-elev en便利超商」、「康是美藥妝店」行竊,為證人劉家隆、 陸台生發現而相互拉扯,然證人劉家隆身為便利超商店員 ,基於職責逮捕竊犯,被告蔣宙耕欲逃跑才發生拉扯,其 等2 人原不相識,並無怨隙,警方既已逮捕被告蔣宙耕進 行偵辦,證人劉家隆當無冒犯誣告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 。從而證人劉家隆上開證述,當可採信。
⒉被告蔣宙耕雖辦稱其行竊後遭證人劉家隆、陸台生等人打 傷,為尋仇才前往「7-eleven便利超商」云云。惟就被告 2 人如何抵達、進入便利商店乙節,被告蔣宙耕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我進入7-11超商,甲○○站在店門口,我看見 店員就上前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大約4 時40分許到超商店裡沒有看見店長、店員 ,只看見櫃台有一位小姐,不到3 秒鐘看見劉家榮從店長 室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蔣宙耕與我進 入7-11超商,我是要看誰毆打蔣宙耕,蔣宙耕看見7-11超 商店員就上前跟他發生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去景新街郵局那邊一家7-11 超商,我們二人剛好到門口,7-11老闆就出來,蔣宙耕說 就是他,老闆看到他就跑,蔣宙耕從後面追他等語〔見本 院96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 頁〕。可知被告蔣宙耕與共 同被告甲○○對於其等抵達便利超商後至追趕店員劉家隆 為止,歷時多久、有無進入超商、何人進入超商、有無與 店員劉家隆發生口角等情節,先後及相互供述均不一致, 顯有掩飾真相之情。查被告蔣宙耕、甲○○於96年8 月23 日下午3 時59分許,一前一後走進「7-eleven便利超商」 ,均在該超商內觀看貨架上之商品,約1 分鐘後證人劉家 隆自超商內之辦公室走出,被告蔣宙耕跟隨證人劉家隆, 證人劉家隆跑出門外,被告蔣宙耕亦自後跑出門外之情,
業據證人陳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 1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 7-eleven便利超商」監視攝影機拍攝之DVD 光碟片,復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可知被告2 人抵達「7-eleven便利超 商」後均進入商店,1 分鐘後始見證人劉家隆自辦公室內 走出,被告自進入超商至證人劉家隆走出辦公室,其等被 告均在店內走動,觀看貨架上商品之情,足堪認定。被告 蔣宙耕辯稱其進入便利超商不到3 秒鐘就看見店員劉家隆 從辦公室走出云云〔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0 頁 〕;另同案被告甲○○供稱其剛抵達超商門口,超 商老闆(應指店員劉家隆)就走出大門云云〔見本院96年 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均非實在。可認被告2 人前往 便利超商等待證人劉家隆自辦公室內走來,並非湊巧遇到 。惟被告2 人與證人劉家隆素不相識,被告蔣宙耕於當天 下午時2 時許在「7-eleven便利超商」行竊時,證人劉家 隆在辦公室內,其等2 人並未碰面;另被告蔣宙耕嗣雖與 證人劉家隆、陸台生發生拉扯,但地點在「康是美藥妝店 」大門口外,證人劉家隆、陸台生亦未表明身分,業據證 人劉家隆、陸台生到庭證述明確;況同案被告甲○○亦供 稱:蔣宙耕去我家,說他被人家欺負,我去現場看何人打 他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倘 被告蔣宙耕確知「7-eleven便利超商」之店長或店員打他 ,其去找同案被告甲○○幫忙報仇時,何以未告知明確目 標?可知被告蔣宙耕知悉證人劉家隆可能會在該處附近出 現,然尚不確知證人劉家隆在該便利超商內工作。退而言 之,縱使被告蔣宙耕確實知悉證人劉家隆在該超商內工作 ,然其等抵達超商時證人劉家隆在辦公室內,被告蔣宙耕 未詢問櫃台店員,亦未至附近尋找,而在店內走動並觀看 商品有1 分鐘之時間,被告蔣宙耕應知證人劉家隆在店內 。另衡諸證人劉家隆進入辦公室之前,在櫃台後方、櫥窗 旁邊之點鈔機數算鈔票約半小時,亦據證人劉家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蔣宙耕抵達便利超商時,應已看 見證人劉家隆在點鈔機前數算鈔票。再者,被告蔣宙耕雖 辯稱其目的為質問、教訓證人劉家隆,然被告蔣宙耕見證 人劉家隆走出辦公室,並未上前質問,僅自後慢慢跟隨證 人。又被告蔣宙耕先前因竊取財物為證人劉家隆等人逮捕 ,嗣相互拉扯掙脫逃跑,其又返回超商欲教訓證人劉家隆 ,理應隱藏行蹤致證人猝不及防,否則豈不自投羅網?然 被告蔣宙耕仍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向證人劉家隆詢問 泡麵放置處後自後尾隨,再衡諸證人劉家隆證稱其曾喝令
將錢交出之情,可知被告蔣宙耕在「7-eleven便利超商」 竊盜未成,續在「康是美藥妝店」竊盜後為證人劉家隆等 人發現,雙方發生拉扯,其所竊得之藥品掉落地面,因此 懷恨在心,攜同被告甲○○返回便利超商欲報仇,然抵達 後見證人劉家隆在店內數算鈔票,被告蔣宙耕乃另行起意 ,欲強取證人劉家隆所攜帶之現金等情,應可認定。 ⒊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 照片在卷;另有被告蔣宙耕所有之水果刀2 支、黑色雨衣 1 件、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個及被告甲○○所有之黑紅 色外套1 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個扣案可稽。被告蔣宙 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加重竊盜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得在 庭的被告甲○○,他住在我家隔壁,96年7 月27日當天天 快亮約凌晨4 、5 點的時候,我聽到房間的門有被打開的 聲音,發現甲○○走進來,當時我躺在床上,我是側睡面 向牆壁,他走進來就坐在床緣,身上有酒味,我就轉頭看 他,他坐在床緣也是低頭看我,我知道他喝完酒後有家暴 行為,常會打老婆、小孩,在我們住家這邊很有名;因為 他身上有酒味,我想他腦袋可能不太清楚,所以我就故意 對他說:「你怎麼這樣,媽媽會生氣。」,因為我知道他 母親很疼他,我想趕快離開這個房間,就假裝跟他說:「 你在這邊不要動,媽媽去上廁所。」。我把被子掀起,想 要起床,但他把我推回去,並且將被子蓋回去,他用手指 放在自己的嘴唇上做噓的動作,還用手劃過脖子的手勢, 並說外面有人。當時我不知道外面是什麼狀況,因為我有 一個唸大學4 年級的小孩,那2 天他剛好回來,我擔心孩 子是否在他房間,我怕孩子已經被他在外面的人怎麼樣了 ,所以我也不敢說話,也不敢起來,當時被告還繼續坐在 床緣,我想這樣也不是辦法,我只好繼續裝傻。我說:「 你這樣媽媽會生氣,你還帶朋友來。」,被告當時側坐在 床緣,身體歪歪的,我就輕輕拍被告的肩膀、推他,我說 :「媽媽會生氣,你還帶朋友來,叫他們離開。」。我推 他的時候,可能因為他有喝酒,腳步有點不穩,我就將他 推出去門口,順勢將門鎖起來,聽到外面有人講話的聲音 、東西在動的聲音,大約五分鐘之後,我聽到鐵門關起來 的聲音,我就出來先去看兒子在不在,發現他不在,我就 撥打手機叫他趕快回來。事後檢查發現DVD 1 台、彌勒佛 雕像1 尊及珠寶盒(即聚寶盆)不見了,另發現鐵門的欄
杆被拔開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 〕。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乙○○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與 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尚無齟齬而 有瑕疵可指。雖本件未在被告甲○○身上或住處尋獲被害 人失竊之物品,惟證人乙○○指稱被告當時告以房間外面 另有他人,且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 平日偶爾會見面,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甲 ○○所是認,被告甲○○惟恐其持有贓物極易為警查獲, 故由他人持有贓物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甲○○雖以當時 在睡覺云云置辯,惟其未能提出不在場證明,又此竊嫌在 證人乙○○驚醒後,並未遮掩其容貌,且其等2 人相處一 段時間,證人乙○○在近距離當可清楚看見歹徒之容貌, 應無誤認之虞。況證人乙○○與被告甲○○係鄰居關係, 並無怨隙,證人當無冒犯誣告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且 證人為弱女子,平日獨自居住,不顧自身安危而無故誣陷 其鄰居,亦不合常情。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 電話紀錄簿1 份、指認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幀、中華民 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夜間踰越大門之方式,竊盜被害人財物之 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縱使進入告訴人家中,然 被告當時已酒醉致不能辨識其違法之意義,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查證人乙○○雖證稱被 告甲○○身上有酒味、反應較慢、腳步不太穩等情狀,惟 被告甲○○尚能於半夜與他人共同鑽進大門鐵欄杆拉開之 縫隙,並進入房間與被害人有短暫之交談,嗣且能自行離 開,則被告甲○○應無酩酊大醉、毫無辯識能力之情況。 況且被告酒後尚能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縱使被告欠缺或 減低行為辨識能力,應係由於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依據刑法19條第3 項規定,亦不得減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蔣宙耕所持之水果刀2 支,含柄長均約34公分,柄較 短,刃較長,十分銳利乙情,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6頁〕,足認若持以揮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其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上所指之「兇器」,殆無疑 問。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台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提案 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蔣宙耕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蔣 宙耕持水果刀為上揭強盜犯行惟未取得價金,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甲○ ○所犯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踰越門 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普通竊盜未遂 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敘及,惟此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有 所記載,應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蔣宙耕分別所犯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已著手於竊 盜罪、強盜罪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 之加重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馬志於94年間,因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5 年1 月18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罰金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 月6 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蔣宙耕、甲○○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均不佳,其等 正值青壯,不知努力向上,被告蔣宙耕一再至商店竊取財物 ,且手持兇器公然在公共場所欲強取他人財物,幸被害人及 時脫逃躲避,始避免生命、身體之危害及財物之損害;另被 告甲○○於夜間侵入鄰居住處行竊,對被害人產生極大恐懼 ,被告2 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犯後未全然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銀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黑色雨 衣1 件,係被告蔣宙耕所有,且供其實施上開竊盜未遂、竊 盜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之銀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1 頂、黑色雨衣1 件、水果刀2 支,係被告蔣宙耕 所有,且供其實施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外套1 件、 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個,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
○證述明確,且非犯加重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詎同案被告蔣宙耕逃跑後,心有不甘,前往 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20弄21號5樓友人被告甲○○住處 ,邀被告甲○○一起返回現場報仇,並由同案被告蔣宙耕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被告甲○○頭戴安全帽、身 著長袖外套,攜帶木棍1支,於當日下午4時10分許相偕前往 前開統一便利超商,自該店透明玻璃發現劉家隆正在櫃臺點 數鈔票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劉家隆將該日 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46萬9千元放置在斜背包內,走出該店 欲前往金融機構存款時,即由同案被告蔣宙耕抽出1把水果 刀,喝令劉家隆將錢拿出來,被告甲○○則攜帶木棍在旁, 欲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劉家隆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惟劉家 隆見狀轉身就跑,同案被告蔣宙耕則在後追趕,劉家隆跑至 臺北縣中和市○○街、四維街口後,轉入該處之某機車行內 求救,同案被告蔣宙耕見狀無法得逞始自行離開,並與被告 甲○○一同返回被告甲○○上開住處,故而均未能得逞。其 後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循線在被告甲○○住處查扣其 等所使用之水果刀2把、安全帽2頂、外套及雨衣各1件。因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 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 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持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未遂之
罪嫌,辯稱:96年8 月23日那天原本我在家裡,友人蔣宙耕 於下午2 、3 點來找我,他說被人家欺負,有3 個人打他, 以致其鼻子、頭部流血,我有看見他頭部、鼻子都有受傷, 蔣宙耕沒有說因為偷東西才被打。我想要幫助他,想要看打 他的人是誰,再叫一些朋友打那個欺負蔣宙耕的人,我們去 景新街郵局那邊一家7-11超商,我們2 人剛好抵達7-11門口 老闆就出來,蔣宙耕說就是他,老闆看到蔣宙耕就跑,蔣宙 耕自後追他,我就在店門口,沒有追,我在7-11門口沒有進 去,也沒有跟7-11店員說話,後來待了幾分鐘就回家等語。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蔣宙耕供稱:我被打後跑到甲○○家裡,他問我頭 破血流的原因,我說去藥店被人毆打,我氣不過想要去打超 商的店長、店員,甲○○就跟我去,我拿了水果刀2 支,甲 ○○拿了木條1 支,但我們還沒有抵達超商之前,甲○○就 打木條丟掉;我到超商時沒有看見店長、店員,不到3 秒鐘 看見劉家隆自店長室走出,他看見我就衝出門口,我從後面 追,甲○○沒有跟著我衝,後來我沒有追到劉家隆就回去超 商叫甲○○回家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第3 至 4 頁〕。其上開所述,就有無告知被告甲○○何人打他、有 無進入超商等情,固與被告甲○○所述不一,然就其找被告 甲○○一起尋仇、被告甲○○沒有跟著後面追等節則相合致 ,此部分之供述並無瑕疵。同案被告蔣宙耕既告知其遭人毆 打,被告甲○○共同前往的目的為了報仇,符合常情,尚無 證據足認其與同案被告蔣宙耕前往案發現場時係為強盜他人 財物。
㈡證人劉家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他們2 人一直靠近我 ,我走出自動門的時候,蔣宙耕也跟著走出,並叫我把錢拿 出來,那時我不知道甲○○在何處;我從倉庫走出來時有看 見甲○○,不清楚他手上有無拿東西;甲○○有無追我,我 不清楚,因為我已經在跑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 錄第18至19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隆均無法指認被 告甲○○曾喝令其將錢交出,或同案被告蔣宙耕喝令將錢交 出時,被告甲○○在旁,或被告甲○○與同案蔣宙耕共同自 後追趕等情,自難認為被告甲○○共同涉有強盜犯行。 ㈢查被告蔣宙耕、甲○○於96年8 月23日下午3 時59分許,一 前一後走進「7-eleven便利超商」,均在該超商內觀看貨架 上之商品,約1 分鐘後證人劉家隆自超商內之辦公室走出, 被告蔣宙耕跟隨證人劉家隆,證人劉家隆跑出門外,被告蔣 宙耕亦自後跑出門外,被告甲○○隨後將物品放置在收銀台 上然後「走」出超商大門之情,業據證人陳培均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8 至10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7-eleven便利超商」監視攝影機拍 攝之DVD 光碟片,復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綜上,被告甲○ ○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宙耕、劉家隆證述之情 節相符,亦與本院勘驗「7-eleven便利超商」監視攝影機拍 攝之DVD 光碟片所顯示之情相合致,應可採信。 ㈣至於被告蔣宙耕抵達便利超商後,看見證人劉家隆在點鈔機 前數算鈔票,因此起意強取他人財物,已如前述。然尚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亦看見此情,縱使被告甲○○有看見 證人劉家榮在數算鈔票,然其前往便利超商時既為教訓被害 人,並無強盜之意思,而同案被告蔣宙耕亦未告知其欲強取 他人財物之情況下,被告甲○○即使看見證人劉家隆在數算 鈔票,亦難遽認其有強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 ○犯上揭加重強盜未遂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加重強盜未遂罪,爰均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 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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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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