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49號
PCDM,96,易,3449,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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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址設臺北市○○○路○ 段33 號9 樓之1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泰公司)之員工 ,明知鳴泰公司係國內唯一合法進口販賣「N &V Z4牌包埋 沙」之公司,於離職後,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先生 」之人所販售之「N &V Z4牌包埋沙」應係鳴泰公司所失竊 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某處,以「N &V Z4牌包埋沙」每箱低於正常交 易價格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代價,向「蘇先生」購買 40 箱 後,又另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路某處,再以低於正常交易價格每箱500 元 代價,向「蘇先生」購買60箱「N &V Z4牌包埋沙」,因認 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 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 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丙○○之犯罪地均係在臺北 市,自難認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本 件被告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2 段103 巷46 號5 樓,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 紙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應係屬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之管轄範圍,至為明確。
四、據此,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丙○○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難 認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被告丙○○與同案起訴之被告甲



○○、乙○○間並無共犯關係,亦非同時於同一處所各犯別 罪,本院對被告丙○○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 件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本案被告丙○○住所地之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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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鳴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