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229號
PCDM,96,易,3229,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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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0七五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停止戒治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易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 偵字第四四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中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起訴 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九十 六年九月八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巷一弄二 十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揭住處執 行搜索始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 餘淨重零點四四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經警查獲時,自其 身上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起出之二包米色結晶物品 ,經鑑定結果,亦確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復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 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 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停止戒 治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二九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四四三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中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起訴部分則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米色結晶體,經鑑 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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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