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0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任職於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揚公司)並派 駐於臺北縣泰山鄉○○○街21號之「名仕園公寓大廈」擔任 管理員,其職務乃負責代收大樓住戶管理費及其他一般事務 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6年3 月間,接續利用代收住戶管理費之機會,將附表所示 之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170元予以侵 占入己,並出借其友人使用。嗣因甲○○自知無法對固定每 隔一星期即會向其收款的「名仕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交 待虧空管理費之事而無故離職,經該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揚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許豐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合,並有名仕園社區96年3-4 月份各項管理費收入明細表、 管理費收款憑證、管理費委託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侵占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多次,係利用其擔任「名仕園公寓 大廈」管理員代收住戶管理費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在上址「名仕園公寓大廈」同一地點而反覆實施,侵 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共計64,170元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一部分之損 失,尚欠47,000元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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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款住戶│繳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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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楊川亮 │4,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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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羅銘富 │4,0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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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許毓芳 │4,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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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王美華 │3,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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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秀珍 │9,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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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陳宏達 │4,0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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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胡東榮 │4,8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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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呂紹賡 │4,0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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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簡憶榕 │3,9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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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廖唐輝 │3,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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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楊貴鳳 │3,9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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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許金色 │4,8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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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劉玫君 │3,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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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杜貴珠│3,9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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