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向蔡林安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九 巷十弄一號五樓之房屋,蔡林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將上揭門牌號碼之房地轉讓予丙○○,乙○○並於同年三月 二十五日終止該租約,且搬離上址承租處。乙○○於九十六 年五月三日在外飲酒後,憶起尚有存摺及印章置於上址房間 內之燈罩內未取出,竟未經通知屋主,亦未取得允許,無故 於該日下午十一時許,將上址屋後之防盜窗上鐵絲取下後, 侵入上址住宅內,適值深夜即將燈打開照明(不構成竊盜犯 罪詳理由),於取得存摺印章後,因已有酒意,即留宿自翌 日(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始行離去。嗣於同年五月六日 下午,為丙○○之夫甲○○發現上址房屋遭人侵入,經調閱 監視錄影帶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其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蔡林安於警詢中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 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審酌該 證詞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侵入住宅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合(按指 侵入住宅部分),並有證人蔡林安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臺 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監視 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 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供 參照。被告無故侵入前承租之上址供人居住之房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係為圖一時便利,於終止租約後,仍侵入上址房屋內取 私人物品,並在內過夜後始行離去,所為犯罪已經侵害該址 所有人之居住安寧,犯後已經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乙○○前為甲○○之房客,雙方業 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租賃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一時許,以毀越防盜窗 之方式,侵入丙○○所有位於上址房屋,竊取屋內之電能約 新臺幣(下同)四十元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 罪之成立,除客觀行為外,尚需有主觀不法要素,即主觀上 認知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並且有竊取即取走之 犯罪故意,另在不法意圖上,更需對於他人之物,有取得意 圖,即違法的占為己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之意圖,若主觀上 並無竊盜故意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行為上縱已取用他 人之物仍於竊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可參林山田刑法特 論(三民書局,普通竊盜罪章之論述)相關之記載。公訴人 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伊侵入前承租之上址房屋,係為取回伊前所留下 之存摺及印章,伊進入屋內時,因值深夜所以將燈打開照明 ,並於取回物品後,因認當時該屋尚未出租,無人居住,伊 因飲酒後,感覺疲累,即在屋內睡至翌日上午十時許始行離 去,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 :「(問:他(按指被告)是否有竊取土城市○○路○段二 四九巷十弄一號五樓屋內任何物品?)他只有盜用屋內的水 和電。」、「(問:你計損失水電費計多少錢?)約新臺幣 五十元許。」云云,偵查中則證稱:「我是以一天大概會用 十度電,一度四元計算,另外水費的部分無法舉證。」等語 ,證人上揭證詞,就電費以一日即二十四小時計算,與其在 警詢中所證:「(問:乙○○於何時侵入該處?)九十六年 五月三日夜間二十三時侵入該處,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十時二 十三分離開。」等語,此侵入及離去之時間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認予定,則被告侵入至離去之時間尚未滿二十四小時 ,檢察官引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竊取一日之電費之電能 即有未合,再審酌證人於被告侵入及離去該住宅期間,均未 在現場親見被告使用電能之事實,證人用以計算電能一日之 費用,亦未採用正確之度量衡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日光燈電費計價表為依據,是上揭證詞,應僅係證人 個人推測之詞,又無證人有計算電費實際經驗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所為上揭證詞即不能採為證明 被告竊盜犯罪之證據;再以被告雖自白進屋後有開啟電燈之 事實,惟係因當時時值夜間,為照明使用該燈具,一般人就 此並無就電能有取得之故意,是於竊盜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不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 行,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未按刑法之加 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此觀該 條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自明。法文 稱「左列情形」而不曰「左列行為」,係因各該情形除該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及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有可能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罪之「犯罪行為」外,其餘各款情形,未必皆為 構成犯罪之行為。因之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法律上既已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 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是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