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五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駁 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前述緩刑之宣告亦經撤銷,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 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將之販售予不知情陳億薪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六三號對面之資源回收場。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 晚間七時許,警方因偵辦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案件,循線前往 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六號精偉汽車租賃公司查訪時,懷 疑甲○○涉嫌多次竊盜,經向陳億薪調取其資源回收場之收 受登記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丁○○、戊○○、庚○○ 及丙○○於警詢中供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 第三十五頁),另據證人陳億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復有收受物品登記表一件、現場 照片九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 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九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三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三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前述緩刑之宣告亦經撤 銷,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獄,刑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五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竊取附表編 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所示財物之時間乃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起訴 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 健,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 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 即不在得沒收之列:且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 接取得之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不得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十八年上 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可供參照。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乃被 告變賣竊得財物之對價,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且此既 係竊得財物之變形,被害人仍得對之主張權利,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二二0巷四 十九號旁空地,竊得己○○所管領之鐵架八個,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三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復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述之 依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僅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二二0巷四十九號旁空地竊 取鐵架一次(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九十六年十月上旬雖又 前往該處,然剛抵達就碰到屋主,屋主說這些鐵架都還要, 請伊不要拿,伊就離去,並無竊取鐵架八個得手之犯行等情 。經查: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於九十六年 九月底曾發現該處鐵架遭被告竊取,第二次伊發現被告從大 門走到空地,伊就告知被告這些鐵架伊都還要,請被告不要 拿走,被告就騎車離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子虛,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供 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竊 盜犯行,且縱使被告於該日前往上址之目的本欲竊盜,然其 既尚未著手搜尋財物即已離去,亦難以竊盜罪之未遂犯相繩 。至於卷附之收受物品登記表雖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一 日、二日、三日均曾出售廢鐵予陳億薪,惟廢鐵之可能來源 當非止一端,自亦不得以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出售廢鐵予陳億 薪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竊盜己 ○○之財物。
四、被告所辯既屬有據,且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印證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即不能單憑被告上開自 白逕予判決有罪。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諭知此部分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九十六年九月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二二│刑法第三百二│甲○○竊盜,累犯,處有│
│ │十四日凌晨一時│0巷四十九號旁之空地,徒│十條第一項 │期徒刑參月。 │
│ │許 │手竊取己○○所管領之鐵架│ ?? │ │
│ │ │共十個 │ ??│ │
├──┼───────┼────────────┼──────┼───────────┤
│二 │九十六年九月二│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四│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
│ │十六日上午六、│七之八號廠房外之遮雨棚下│ │期徒刑參月。 │
│ │七時許 │,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黑│ │ │
│ │ │鐵鐵架共六個 │ │ │
├──┼───────┼────────────┼──────┼───────────┤
│三 │九十六年十月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八十│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
│ │日凌晨二時許 │二號騎樓前,徒手竊取徐碧│ │期徒刑伍月。 │
│ │ │霞所有之不銹鋼流理檯、工│ │ │
│ │ │作檯及桌子各一個 │ │ │
├──┼───────┼────────────┼──────┼───────────┤
│四 │九十六年十月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0│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
│ │日凌晨一時許 │一號前,徒手竊取庚○○所│ │期徒刑伍月。 │
│ │ │有之白鐵製工作檯一座 │ │ │
├──┼───────┼────────────┼──────┼───────────┤
│五 │九十六年十月三│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0│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
│ │日凌晨二時許 │八巷三十五弄八十號前,徒│ │期徒刑參月。 │
│ │ │手竊取丙○○所管領之鐵管│ │ │
│ │ │四支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