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18
),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叁副、帳冊壹本、計算機壹台、骰子壹佰貳拾顆、監視器壹組(含鏡頭、螢幕)、抽頭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晚間,提供其所承租 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207 之12號房屋,作為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甲○○係利用麻將筒子牌為 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每次由特定賭客輪流作莊 ,其餘賭客為閒家任意下注,擲骰子決定拿取筒子牌之位次 ,以所取得筒子牌之點數大小,認定莊家與閒家之輸贏,若 莊家點數較大則取走閒家所下賭注;若閒家點數較大,莊家 則依下注金額賠付等值之彩金,由上開賭客以此方式賭博, 而甲○○則以每次輸贏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向贏 家抽取20元至30元之方式牟利。嗣於96年8 月30日凌晨0 時 25 分 許,適有賭客鄭敏艷、徐小萍、吳爰月、葉文琴、丁 建君、劉明娟、林黃龍玉、王秀纓、歐雪娥、羅尾蘭、周艷 芳、施麗琴、陳玲瑛、丁亞君、林豊富等人(均由警局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賭博行為所用之麻將3 副、帳冊1 本、計算機1 台、骰子120 顆、監視器1 組(含鏡頭、螢幕 ),及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2960元,暨賭資287600元 (賭資部分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賭客鄭敏艷、徐小萍、吳爰月、葉文琴、丁建 君、劉明娟、林黃龍玉、王秀纓、歐雪娥、羅尾蘭、周艷芳 、施麗琴、陳玲瑛、丁亞君、林豊富於警詢時所供證情節相 符,並有扣案之賭具麻將3 副、帳冊1 本、計算機1 台、骰 子120 顆、監視器1 組(含鏡頭、螢幕)、抽頭金2960元及 賭資287600元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其犯後業已 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賭具麻將3 副、帳冊1 本、計算機1 台、骰子12 0 顆、監視器1 組(含鏡頭、螢幕),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抽頭金296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一本,被告 否認為其所有,亦無何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