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郁智律師
被 告 丙○○
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3306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6年5 月1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台北縣蘆 洲市○○街32巷45弄10號甲○○住處樓下,表示要找甲○○ 之女沈管君,甲○○稱沈管君不在,丙○○不信,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口角,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撿起甲○○ 掉落地上之雨傘以之揮打甲○○上半身數下,嗣又以徒手毆 打甲○○,致甲○○受有右頸部紅腫(約4 ×5 平方公分) 、右手挫傷(20×1 平方公分; 20×1 平方公分)、左臉頰 紅腫(約4 ×4 平方公分)、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惟否認有拿雨 傘揮打甲○○,另辯稱二人是互毆云云。經查:(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樓上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 ,一開始聲音不是很大,越來越大聲,後來我就聽到丙○ ○很大聲說「叫她滾下來,睜眼說瞎話」重複好幾次,我 聽到甲○○說「你不相信,我帶你上去看」,口氣也有點 大聲,我就開窗戶看,我看到丙○○坐在汽車駕駛座裡面 ,甲○○在駕駛座外面對話,我看到甲○○走從駕駛座旁 邊走過,丙○○就開汽車駕駛座的門要出來,門就打到甲 ○○,我看到丙○○拿一支雨傘打甲○○,口中一直說要 為誰報仇。我在樓上喊他怎麼可以打人,他們大概沒有聽 到,丙○○把甲○○壓制在車門旁邊,我叫他們,他們沒
有停,我就下樓,當時樓下也有另外二個人,丙○○看到 有人來,就沒有再動手。(你看到丙○○是打甲○○身體 何處?)我看到是丙○○把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 打,等我下樓之後看到時,雨傘已經掉在地上,她看到有 人來就停止動手。(你看到丙○○是打甲○○什麼部位? )我看到甲○○的頭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我在上面 看丙○○雨傘是有打甲○○的上半身。又稱:(你是住在 二樓?)是。(你與甲○○認識多久?)認識很久,知道 她住五樓,只是平常沒有什麼往來。(你剛剛說妳在二樓 看,你二樓有無陽台?)我沒有陽台,打開窗戶就可以直 接看到樓下巷子的情形。(你有無近視?)沒有。(你剛 剛說甲○○有被雨傘打,雨傘何來?)我一開始是看到甲 ○○拿在手上的雨傘,還有一個小包包,及伸縮型的小雨 傘。(雨傘為何會到丙○○的手上?)因為丙○○開車門 撞到甲○○,導致甲○○有點不穩,雨傘掉在地上,丙○ ○就撿起雨傘來打甲○○。(丙○○有無把雨傘拉開?) 我看到沒有。(你有無看到丙○○被那把雨傘打到自己?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生氣然後拿雨傘在揮打。(你從 二樓下來多少時間?)我還有穿個衣服下來,約有三分鐘 。(這三分鐘她們發生什麼事,你有無看到?)沒有,我 在爬樓梯的時候沒有看到,但是下樓看到甲○○還是被丙 ○○壓制在汽車門邊。(你有看到甲○○對丙○○動手? )我看到是沒有,因為甲○○被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 手。(你有無看到丙○○受傷?)有,她要走的時候也有 說她要去驗傷,我看到她的嘴唇有血痕,好像被割到。( 甲○○被壓制在車門邊有無反制動作?)沒有。因為駕駛 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座 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縮 在駕駛座門邊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經 核上開證人乙○○所證述事發經過之情節極為詳盡,以其 在二樓陽台之位置離事發現場並不遠,所見所聞應屬明確 ,又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況證人既與兩造非親 非故,衡情當無恣意故為虛偽不實陳述而甘冒偽證罪責之 理,是證人乙○○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二)此外,復有甲○○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 明書1 件在卷可憑。參酌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頸部 紅腫、右手挫傷、左臉頰紅腫、左眼挫傷瘀青等傷害,均 集中於身體之上半身,適足佐證證人乙○○及告訴人甲○ ○所述情節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應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勢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丙○○ 於前開時地發生徒手互毆情事,並互相摑掌,致丙○○受有 上唇內側挫傷、左臉頰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 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件犯 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丙○○所提之全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丙○○當時 用雨傘一直敲伊頭部,之後把傘丟掉,打伊一巴掌,抓伊頭 髮,將伊壓著,伊沒有辦法站起來,鄰居看到叫丙○○放手 ,伊並無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經過,業經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證人乙○○所 述對於被告甲○○遭丙○○毆打事實,與甲○○供述情節 相符。且就被告甲○○有無還手毆打丙○○一節,證人亦 迭稱:丙○○把甲○○壓制在車門邊,用雨傘打…,甲○ ○的頭髮在臉上有一把被拉下來…,下樓看到甲○○還是 被丙○○壓制在汽車門邊…,沒有看到甲○○對丙○○動 手,因為甲○○被丙○○壓制住沒有辦法出手…,因為駕 駛座打開旁邊剛好就是一面牆,所以甲○○被壓制在駕駛 座門邊,她那個姿勢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沒有空間,她就 縮在駕駛座門邊等語。另告訴人丙○○詢問證人稱:(甲 ○○繞過車頭站在我駕駛座時,我窗戶搖下來,有打我一 巴掌,你為何沒有看到?)。證人答以:那個角度不可能 這樣打,我沒有看到甲○○有打丙○○一巴掌等語(均見
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甲 ○○供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丙○○指訴有遭被告甲○○ 毆打掌摑一節是否屬實,即值懷疑。
(二)又告訴人丙○○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件,上載告訴人受有 上唇內側挫傷、左臉頰瘀青等傷害。惟依上所述,參酌證 人乙○○之證述內容,已難遽認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丙○○毆之行為。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非無可 能係其持傘毆打甲○○時所造成己身之受傷。又退而言之 ,即使被告甲○○於遭受丙○○以傘揮打及徒手毆打之際 ,因防衛己身之動作而觸及丙○○臉部成傷,此部分亦應 認符合刑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正當防衛之行為,亦屬不罰 。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甲○○涉有 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 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