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68
、210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結夥三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4 月10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1 日晚9 時許,至臺北縣 板橋市縣○○道○ 段110 號1 樓「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夜 間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誤為住宅),由綽號「阿坤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持不詳之工具破壞上開處 所後方之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無故侵入上開公司內(無 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甲○○則負責把 風,之後甲○○亦進入上開公司內,與綽號「阿坤」及另一 名不詳姓名之人共同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3 噸半自小貨車、 相樂達廠牌影印機1 臺、捷元與宏碁廠牌個人電腦共4 臺、 EPSON 廠牌印表機1 臺、數位相機1 臺、液晶電視1 臺、 DVD 影碟機1 臺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手後即 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至在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駕車逃離現 場。嗣因警於搜查時,採集甲○○於現場所遺留七星牌香菸 菸蒂之跡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STR 型別 資料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李鳳英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此外於上開公司現場地上採集 之煙蒂,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 型別鑑定之 方法,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甲○○DNA-STR 型別相同,有該 局96年6 月11日刑醫字第0960074427號及96年6 月27日刑醫 字第09 60074386 號鑑驗書共2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偵查卷第13頁及同署96 年度偵字第19768 號偵查卷第1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 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綽號「阿坤」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 ,並持不明工具毀損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 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與綽號「阿坤」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尚犯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查;據被告 供述該公司並未有人看守,亦未有人居住於此,且依上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即載明「吳明澄舊廠房失 竊案」,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係供作住宅使用或夜間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就此部分併予說明。末查;被告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工作而為宵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亦經被害人找回(有證人李鳳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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