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14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美工刀參支、美工刀片玖片、開口扳手壹支、T字六角扳手壹支、鯉魚鉗壹支、老虎鉗貳支、鐵剪壹支及白色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冒名「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1 日下 午1 時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 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角扳 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及鐵剪1 支,侵入位在臺 北縣土城市○○路○ 段155 巷2 至10號之都市生活家社區頂 樓(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該社區所有而 為該社區主任委員宮敬家管領之避雷銅線1 捲(重量54公斤 ,材質純銅,約價值新臺幣10,800元),得手後欲逃逸之際 ,旋為警衛林正道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惟甲○○則趁隙逃 離現場,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丙○○,並扣得甲○○所有之 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角扳手 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鐵剪1 支、白色手套3 雙 及避雷銅線1 捲,始悉上情(避雷銅線1 捲業經警發交宮敬 家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宮敬家於警詢時所指述、證人林正道於警詢及偵訊 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 、開口扳手1 支、T字六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 2 支、鐵剪1 支及白色手套3 雙等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及現場照片6 幀 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與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美工刀為具有裁切功能之工具,其刀刃 銳利,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 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另扣案開口 扳手1 支、T字六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 鐵剪1 支,均係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 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持兇器為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屬可議,惟所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 扣案之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 角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2 支、鐵剪1 支及白色手 套3 雙,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其中老虎鉗1 支及白色 手套1 雙為被告甲○○與丙○○共同犯竊盜案件所用之物, 其餘美工刀3 支、美工刀片9 片、開口扳手1 支、T字六角 扳手1 支、鯉魚鉗1 支、老虎鉗1 支、鐵剪1 支及白色手套 2 雙,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