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55
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十八日,又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六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七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某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附近,拾獲甲○○前 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七三號一樓住 處遭竊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票號AR0000000號(下稱 第一張支票)、AR0000000(下稱第二張支票)之 支票各一紙(上開支票均遭不詳之人偽簽「甲○○」簽名及 分別偽填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一萬七千五百五十 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二張支票據為己有而予以侵占。嗣乙○ ○因急需用錢,其與丁○○(未據起訴)均明知渠等並無償 還借款之能力及上開支票有被發票人申請銀行止付之可能,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 月下旬某日,乙○○透過丁○○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款 一萬元,經戊○○與其不知情之友人丙○○商議後,由丙○ ○出面擔任借款人,而乙○○向戊○○等人表示借期一個月 及交付上開第一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乙○○並在該支票上 背書,藉以取信戊○○等人,而以此詐術方法,使其等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使用該張支票並有清償上 開借款之意願,進而同意借貸,由丙○○將戊○○所提供之 一萬元借予乙○○,嗣由乙○○與丁○○分取上開所借款項
。乙○○與丁○○二人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其二人持上開第二張支票, 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八號二樓向不知情之吳若禎借 款,並以前開第二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藉以取信吳若禎, 而以此詐術方法,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使用該紙 支票並有清償上開借款之意願,進而同意借款五千元予乙○ ○,再由乙○○與丁○○分取所借款項。嗣因上開借款期限 屆期未受清償,戊○○、吳若禎分別至銀行提示前開二張支 票,然因該二張支票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為甲○○辦 理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戊○○、吳若禎始知被騙。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被害 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支票失竊之情節,復據證 人戊○○於偵查及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如何持第一張支票向其等借款之情形,及證人吳若禎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被告、丁○○如何持第二張支票向其借款等情 屬實,且有第一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二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 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出具予吳若禎之 字據、證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 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 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丁○○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之行為均構成累犯,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
5.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就新舊法有比較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7.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 ,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後, 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其貨幣單位即應改為新臺幣,且無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併 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持 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透過丁○○向戊○○、吳若 禎借款,借得款項後丁○○也有分到錢等語,且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亦供證其有持上開第二張支票代乙○○向吳 若禎借款等情,足徵被告乙○○與丁○○間,就上開二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二次與簡世明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有事實欄 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一份 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 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檢察官僅就被告侵占第一張支票及向 戊○○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以公訴,未對被告侵占第二張 支票及向吳若禎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起訴,但被告此等部分 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侵 占支票部分)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