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14號
PCDM,96,易,2414,200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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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932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受丁○委 託出售臺灣喬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亞公司)股份36萬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600 萬元之代價,出售18萬股予戊○○後,僅交付其中 之200 萬元與丁○,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並於94年4 月25 日將剩餘未出售之18萬股股份,過戶於己之名下,據為己有 。嗣戊○○於購入上開股份後,主動與丁○聯繫,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占罪 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  ,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 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僅依約定應給付他 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 有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丙○○及戊 ○○之證詞、股份協議書、股權同意書、股東入股金證明書 、收據、喬亞公司存摺影本、喬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侵占犯行,辯 稱:我是以技術代替金錢出資而取得喬亞公司的36萬股股份 ,告訴人則只是代為掛名的股東,我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 我處分自己的財產應不算侵占,戊○○確實有拿600 萬來購 買僑亞的股票,我有對戊○○說丁○名下的36萬股股票是我



的,戊○○知道股票是我的,但丁○卻一直跟戊○○說股票 是她的,我有對戊○○說股價之中的200 萬請他支付給丁○ ,所以戊○○就依我的指示交200 萬支票給丁○,戊○○有 將另外的300 萬匯給公司帳戶,而18萬股股份過戶在我名下 的過程我不知道,是交給丙○○及戊○○處理等語。則本案 應審究之事項應為:系爭股份究為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抑或被告為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而將其以技術 出資取得的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以抵償債 務?亦即被告以600 萬元代價出售系爭股份予戊○○,並將 其中18萬股股份登記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究係處分自己所 有之財產,抑或處分其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變易為自己 所有?
四、經查:
㈠、訊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所以會將喬亞公 司的36萬股的股份登記在丁○名下,是因為當時被告說他與 丁○是夫妻關係,被告說他信用不良,要把股份登記在丁○ 名下;因被告說他的實驗室設備有250 萬元的價值,所以被 告說他佔24萬股,我的部分有拿出250 萬元現金,也佔24萬 股,另12萬是技術股算是被告的,所以被告有36萬股,後來 我請人鑑定實驗室的價值不到30萬元,故經伊質問被告後, 被告說要補投資款的差額,才會匯入300 萬元。事後伊才知 道300 萬元是由被告賣股份給戊○○而取得,而由恆昱公司 於94年7 月4 日匯入300 萬元至喬亞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證人丁○亦結證稱:伊於喬亞 公司成立登記之初即是股東,但並沒有出資,就伊當時所知 ,伊名下股份的價值約200 多萬元,是因為被告跟丙○○都 有說被告的產品與KNOW HOW價值200 多萬元,當時被告並沒 有實際現金出資,伊覺得被告的智慧財產就是出資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則證人丙○○及丁○上開所述核 與被告供述上開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為其以技術代替金錢出 資而取得乙節相吻合。由此可知,喬亞公司設立之初被告確 有以設備及技術代替現金出資以入股於喬亞公司,而借用告 訴人名義將其所出資所得股份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 人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出資無誤。
㈡、雖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系爭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是 被告用來清償之前欠伊的3,429,130 元而取得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9321號偵查卷第8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 有判例。第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述:



伊持有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是因為被告欠伊錢,說要還伊 錢,而把股份登記在伊名下,當初登記時並沒有很清楚地約 定上開股份是做為借款債權擔保或是還款之用,但後來有於 93年12月30日補一份協議書。被告借款連同利息有積欠伊3, 429,130 元。本來是請丙○○處分伊的股份來清償被告欠伊 的錢。但是丙○○不願意,被告就說由他來處理。喬亞公司 股東原本是要登記為四個人,後來變成兩個人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不能當連帶保證人,伊則有擔任公司貸款的連帶保證 人,現在因喬亞公司有債務需要由伊負連帶保證責任,所以 伊希望被告能處分伊的股份以終止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據上可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明確 約定將系爭36萬股股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目的即係用來清 償其積欠告訴人3,429,130 元債款之用。參以卷附由告訴人 於95年12月13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被告因積 欠告訴人300 餘萬元,而於93年初,被告與丙○○欲成立喬 亞公司之際,即有表示願將其所持有之喬亞公司36萬股股份 全數登記於告訴人所有「作為擔保」,將來出售該股票即可 獲得清償等情(見同署96年度他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1 頁) 。又參酌告訴人、被告及丙○○三方於93年12月30日所共同 簽立之股份協議書內容亦明確記載:「立書人丁○(以下簡 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及丙○○(以下簡稱 丙方)等三方,茲就甲方所有之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份,亦即係由丙方(按依協議書前後文意應指乙方即乙 ○○而誤載為丙方)以提供技術出資方式,由甲方登記為喬 亞公司之發起人所取得者之三十六萬股等相關事宜,達成協 議:甲、乙、丙三方同意並承諾,於喬亞公司設立登記滿 一年,甲方得合法轉讓公司股份時,由丙方以新台幣二百五 十萬元整,買受甲方所有之喬亞公司股份三十六萬股,.. .乙方積欠甲方之三百四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債務,甲 、乙、丙三方同意,以甲方依本協議所取得之股份價款抵償 之。所餘不足抵償之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則由乙 方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返還三萬元 予甲方,至完全清償止...」等語(詳見同前偵查卷第5 至7 頁),且告訴人對於上開書面證據為真正並不爭執。則  倘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36萬股喬亞公司股份果真為告訴人 所有,則無論被告出售上開36萬股股份所得價款數額高低, 理應全數盡歸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焉有需簽立上揭股份協 議書同意將其自己所有的上開股份出售款用來做為清償被告 積欠伊之債款之理?據此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出售登記在 其名下之36萬股喬亞公司股份為被告所有,系爭股份僅係被



告向其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以供擔保被告對其積欠之債務等情 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乙節,係屬有據。是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系 爭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之原因不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不合,且 與前揭書面內容亦不相符,其於偵訊時之指訴是否屬實,即 有可議,自無從遽引其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㈢、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有購買登記在告訴人 名下之喬亞公司股份,被告有出示告訴人的同意書給伊看, 說有受告訴人全權委託處理,伊入股時並不知道伊所買的是 技術股,只知道買的是告訴人名下的全部股份等情(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則證人戊○○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其有 購買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份,然其並無從得悉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故其證述尚無足證明登記在告訴 人之原因為何。
㈣、至於卷附股權同意書僅記載:「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丁○『持有』参拾陸萬股同意由董事乙○○全權處理, 持有股數辦理股權轉讓交割並完成公司法定程序」等字(見 同前他字偵查卷第8 頁),又喬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事項卡(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87頁),僅足證明喬亞公司確 有36萬股股份曾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及系爭股份其有18萬股 有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尚無足佐證系爭36萬股股份 為告訴人所有,及該股份出售所得亦歸告訴人所有。又卷附 股東入股金證明書、收據、及喬亞公司存摺影本(同上偵查 卷第9 至10頁、第37至55頁),亦僅係證明被告出售系爭股 份予買方後,買方支付600 萬元價款其中有30 0萬元交予喬 亞公司、100 萬元予被告、餘200 萬元交付予告訴人之客觀 事實,尚無從證明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財產必然為告訴 人所有乙事。
五、據上所陳,參互印證,系爭36萬股股份係被告所有而約定借 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則被告將系爭股份出售予戊○○之行 為及將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18萬股股份,過戶於被告自己 名下,純屬被告處分自己所有財產之行為,其因出售系爭股 份自戊○○處所取得之600 萬元價款,仍為被告所有之財產 ,被告自有權處分上開款項,意即系爭股份出售之價款並非 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係持有自己所有之物,並非持有他人 之物,則其自無所謂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可言。雖被 告未依前揭股份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將出售系爭股份所取得 之價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惟此僅屬被告違背對 告訴人民事上之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尚難



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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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喬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