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79號
PCDM,96,易,2179,2007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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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97
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千斤頂壹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 字第三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脫逃 案件經本院已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尚未執行完畢)。詎丙 ○○猶不知悔改,其與林營苗(未據起訴)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副,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夜間凌晨二時許(起訴書略載凌晨某時 許),在乙○○所經營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一0四號 「澄洽企業社」前,持該千斤頂撬壞該企業社之鐵捲門,侵 入前開平日供乙○○居住之澄洽企業社建築物內,竊取店內 乙○○所有之液晶電視十二台、電子鍋一台、熱水瓶三台、 音響主機一組、勞力士手錶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十六萬元,得 手後由該企業社店內開啟側邊小門,將上開竊得之電器等物 搬至屋外渠等所駕駛之車輛上,隨即駕車離去。嗣丙○○將 前開竊得部分電器持向甲○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於 本案被訴牙保贓物罪嫌,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因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人員偵辦甲○毒品案件實施通 訊監察監聽時發現丙○○曾持電器與甲○進行毒品交易,而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自臺灣臺北看守所提訊丙○○至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詢問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查知其竊取上開電器前,向該分局小隊長李明彬坦 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至澄洽企業社現場指認之照片二張、澄洽企業社失竊 案損失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丙○○林營苗共同竊取上開電器時所攜帶之千斤頂 一副,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持上開工具撬壞鐵捲門,此據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顯見該千金頂應係 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千斤頂在客觀上足以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又本件失竊 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一0四號澄洽企業社,係告訴 人乙○○經營之電器行,平日並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此觀之 告訴人乙○○於警詢陳報其現住地址為澄洽企業社營業所在 地之臺北縣鶯歌鎮○○○路一0四號甚明,足徵該企業社應 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 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與林營苗二人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其所為加 重竊盜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查知其為犯人前,即向土城分局小隊長李明彬坦承上開竊盜 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 明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電器之價值及現金,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兼衡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供出共犯林營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六條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千斤頂一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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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