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6年度,199號
TPSM,86,台覆,199,199712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九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律師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五九六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核准。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綽號「阿國」,係香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四日或五日,受香港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唆使,基於與「阿龍」共同在臺灣販賣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來臺灣為「阿龍」代覓毒品海洛因之買主,並負責聯繫工作。另與「阿龍」屬同一國際販毒集團姓名不詳,綽號「阿立」之成年男子在泰國曼谷,指示綽號「阿關」之被告甲○○來台擔任販賣毒品之交通監控工作,並應允事成後給付甲○○泰幣十萬元為報酬。甲○○即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依命行事,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由新加坡搭機來臺,投宿臺北市○○街國宣飯店。同月十日中午,有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國宣飯店將甲○○帶至臺北火車站旅客寄物處,交付一寄物櫃鑰匙後離去。甲○○取得鑰匙後,即依「阿立」的指示,以0000000號呼叫九八九之電話秘書與乙○○相約,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在同市○○○路富都大飯店咖啡廳見面。甲○○告知乙○○已取得海洛因,乙○○知悉後,允諾將儘速處理覓妥買主。甲○○於同月十二日下午,獨赴臺北車站寄物櫃內拿取圓柱狀海洛因二十五塊(以YSL香菸禮盒紙盒及燕麥酥餅紙袋包裝妥當,裝置於YSL香菸禮盒手提塑膠袋,重量如附表所示),攜回飯店存放。同月十四日,甲○○告知乙○○已取回海洛因,並謂覺得國宣飯店出入人員複雜,乃商議轉往同市○○○路○段第一大飯店,甲○○遂攜海洛因遷往第一大飯店九二四號房住宿,並與乙○○保持連繫。乙○○於得知甲○○已取得海洛因之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與曾向其表明欲購買海洛因之陳振謙(已判決確定)聯絡,陳振謙由於其同居人入高雄市長庚醫院手𧗷,及積欠周志明(已判決確定)、李朝文數百萬元債務,而需款孔急,乃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因資金不足,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聯絡周志明,要求周志明資助販入毒品,俟毒品脫手,即清償欠款。周志明為圖早日受償,竟基於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陳振謙與乙○○相約於翌(十五)日中午在臺北市○○○路○段五十一號隨緣居茶藝館進行毒品交易,陳振謙乃邀集周志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至高雄長庚醫院三○九病房見面。周志明依約至醫院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購毒款後,陳振謙即與周志明及原在長庚醫院看護陳振謙同居人之陳清江一同下樓欲北上,在醫院大廳適遇前來討債之李朝文及李某同居人陳春華,陳振謙告以將至台北籌款,五人隨即一起搭機北上(陳清江李朝文陳春華並未參與陳振謙販賣毒品犯罪)。到達隨緣居茶藝館後,乙○○甲○○已在內等候,陳振謙先領其餘四人至三樓闢室飲茶,旋下樓會見乙○○乙○○見陳振謙到後,即遣甲○○返回飯店等候,由乙○○單獨與陳振謙商談價錢與數量,最後以八個圓柱狀海洛因



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成交,而乙○○也允許陳振謙先支付部分款項九十萬元即可。交易既成,乙○○隨即至甲○○投宿房間內取出八塊圓柱狀海洛因(含以燕麥酥餅包裝之海洛因,重量如附表所示),置入一手提紙袋內,由甲○○偕同攜至台北市○○○路二段四十一巷十二號之甜蕃茄咖啡陶藝坊(以下簡稱甜蕃茄咖啡坊),甲○○攜帶毒品留在該坊內守候,乙○○即返回隨緣居茶藝館告知陳振謙,陳振謙遂指示周志明攜款尾隨乙○○至甜蕃茄咖啡坊。周志明將九十萬元交予乙○○甲○○保管,甲○○乃將裝有八塊圓柱狀海洛因之紙袋置於桌旁,由周志明攜回隨緣居茶藝館。經陳振謙檢視無誤後,囑周志明先將毒品帶回高雄。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周志明走出該茶藝館,隨即為在該處監控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航業海員調查處之調查員當場逮獲,扣得已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物品。另於台北市○○街巷內,逮捕携販毒所得九十萬元,將返回飯店之甲○○。並隨即分頭逮捕陳振謙、乙○○等,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及已宣告沒收確定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品。嗣經甲○○之供述,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至甲○○下榻之臺北市○○○路第一飯店九二四號房內,另搜獲如附表壹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除甲○○辯稱:伊不知收受保管者係毒品,綽號「阿立」者僅允諾為伊在台謀職,非囑伊販賣毒品等語外,餘均經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周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陳振謙於偵審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又上開查獲經過,亦經調查員江支展陳昭雄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所列之物品扣案可稽。其中扣案之圓柱狀疑似毒品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三年陸字第八三一○三六○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可按,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上開犯行,核與乙○○之供述相符。嗣後所稱不知係毒品及交易情形云云,不惟與其所供不符,且甲○○無法說出綽號「阿立」者提供其工作之內容、公司地點等。又苟其不知自上開寄物櫃內所提取者為何物,儘可於取得該櫃鑰匙後,將其內物品取交乙○○,豈有先聯絡乙○○,再獨自前往取貨,復變更投宿地點,行事如此隱密之理﹖再苟甲○○未參與犯行,何以與乙○○共携海洛因至甜蕃茄咖啡坊,又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返回飯店﹖另依甲○○乙○○所供,毒品交易所得之九十萬元,始終在甲○○控制中,其實居於交通監控之角色,事後翻異而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主要行為,縱其對於毒品交易細節未一一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伊在隨緣居茶藝館與陳振謙商討買賣海洛因價錢前,因不想讓甲○○聽到,故先遣甲○○回飯店等語,亦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再本件係調查人員以跟監方式查獲,事前並未實施電話監聽,而無被告二人與綽號「阿立」、「阿龍」者之通話紀錄可稽,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電字第一九○四二號函敍明確。綽號「阿立」、「阿龍」者如何指揮連絡販賣毒品,係被告等自行供出,堪認符合事實,而可採信。另據甲○○稱:交付寄物櫃予伊之男子,伊不認識,此次接觸後即未再與該男子見過面等語,顯無從明瞭該男子與綽號「阿立」者,或甲○○等人間究何關係,復無法證明該男子係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論其為共同正犯。至甲○○請求調閱調查人員在第一飯店查獲之現場錄影帶,經原審當庭播放結果,查獲之十七塊圓柱形海洛因,係於其所住房間之床頭櫃內取出,有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按。而該飯店並



無特別藏放物品之設備,甲○○竟將海洛因置於櫃內而非置放桌上,且包裝盒已被打開而取走八塊海洛因,甲○○再為保管並藏於床頭櫃內,焉能諉為不知其為毒品﹖所辯:伊並未特別藏置包裝盒,顯見不知其內係毒品等語,亦非可採。又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行,甲○○請求再行調取伊在調查站之訊問錄音,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其等二人與綽號「阿龍」、「阿立」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改判論被告等以共同販賣毒品罪,並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上開毒品幸適時查獲尚未生實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分別為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本院覆判,該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甲○○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日

附表壹: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性 質 │
├──┼───────┼───────────┼────────────┤
│一 │現鈔 │新台幣玖拾萬元 │國際販毒集團「阿立」所有│
│ │ │ │因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二 │呼叫器 │壹個 │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三 │電話卡套 │壹張 │同右 │
│ │ │ │ │
│ │ │ │ │
└──┴───────┴───────────┴────────────┘
┌──┬───────┬───────────┬────────────┐
│四 │圓柱狀海洛因 │拾柒塊(驗餘淨重伍陸零│乙○○甲○○共同持有之│
│ │ │玖點壹玖公克,純度捌叁│毒品 │
│ │ │點零伍%,純質淨重肆陸│ │
│ │ │伍捌點肆叁公克) │ │
│ │ │ │ │
├──┼───────┼───────────┼────────────┤
│五 │YSL香菸禮盒│壹只 │國際販毒集團份子「阿立」│
│ │紙盒 │ │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 │ │
├──┼───────┼───────────┼────────────┤
│六 │YSL香菸禮盒│壹只 │同右 │
│ │手提塑膠袋 │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性 質 │
├──┼───────┼───────────┼────────────┤
│一 │圓柱狀海洛因 │捌塊(驗餘淨重壹陸陸叁│陳振謙、周志明共同持有之│
│ │ │點陸零公克,純度捌貳點│毒品 │
│ │ │玖零%,純質淨重壹叁柒│ │
│ │ │玖點壹貳公克) │ │
│ │ │ │ │
│ │ │ │ │
├──┼───────┼───────────┼────────────┤
│二 │燕麥酥餅紙袋 │壹只 │陳振謙所有供共同販賣毒品│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三 │手提紙袋 │壹只 │同右 │




│ │ │ │ │
├──┼───────┼───────────┼────────────┤
│四 │行動電話機 │貳支 │同右 │
│ │ │ │ │
├──┼───────┼───────────┼────────────┤
│五 │呼叫器 │貳個 │同右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