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6年度,191號
PCDM,96,撤緩,191,2007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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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19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
簡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 年,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前即95年9 月5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30日,未經 梁明智之同意,持有其所遺失之身分證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等申辦門號,並偽造其署押,其 另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 96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桃檢字第1014號 )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裁定撤銷。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查本件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前即95年9 月5 日、同 年月7 日、同年月30日,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 於96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固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 之罪,係其於96年1 月11日所犯宣告緩刑之贓物罪判決前所



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 1 份在卷供參,且所犯罪名亦與宣告緩刑之贓物罪名,於手 段、目的上並無何類似性,而聲請人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 ,以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以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 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鴻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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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