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N9 P -21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 月25日21時40分許,行 經臺北縣蘆洲市○○街90巷口,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填製北縣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由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禁考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閃避腳踏車,煞車不及而滑 倒,始不慎撞及吳芳靜所騎乘之腳踏車,然本件事故發生時 ,異議人跌倒受傷致昏眩無法爬起,經友人扶到路旁,因事 發地點在住家附近,經鄰居發現通知異議人之姑姑,隨即由 家人送至醫院急診,經急診包紮後,隨返回交通隊製作筆錄 ,事後也多次至被害人家中拜訪道歉。故警察雖舉發異議人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並填製罰單,然異議人肇事後確非故 意逃逸,被害人吳芳靜亦已表示不予追究,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駕駛人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4 項明文規定。至是否構成「逃逸 」之行為,則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 肇事責任之意圖。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96年6 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號N9P-215 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澄淯,沿臺北縣蘆洲市○○街往中山二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九芎街全聯福利中心前 時,因閃避致煞車不及滑倒,而撞擊吳芳靜所騎乘搭載蔡翊 萱之腳踏車,造成吳芳靜身體多處受傷,異議人人車倒地後 ,亦受有多處挫擦傷併血腫等傷害之事實,乃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吳芳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等件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查卷第114-17頁)。然異議 人以前情置辯,而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復訊之證人 楊澄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27 號違 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偵查中,業已證稱:我們是發 現吳芳靜的車緊急煞車才摔車,摔車後甲○○倒在路上,我 與路過民眾將他扶到路邊,我過去看對方有無受傷,隔3-5 分鐘我回來後甲○○已經不見,我被送到警局時才知道是他 姑姑帶他去醫院,事發現場在他家附近,走路不到2 分鐘等 語(同前偵查卷第43頁);另異議人之姑姑即證人翁明雪亦 證稱:我們社區警衛說有2 位路人及一位受傷的人扶甲○○ 至我們社區的中庭,之後我就下樓發現他受傷而將他送醫等 語(偵查卷第49頁),核與異議人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從 而本件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係因受傷而經家人送至醫院急 診,因而離開現場,然其主觀上應無故意逃避上述義務及肇 事責任之意圖。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 人肇事後有何逃逸之故意,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逕予處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 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1 年,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 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