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9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 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10月17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U-8306 號之自小客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15號越堤 道口時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執 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11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意旨略以:警員舉發之路口之號誌有問題,而且警員 站在距離紅綠燈一百到二百公尺的地方,沒有辦法看到全部 的號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啟育到庭具結後證稱:「(問:當 時經過如何?)當時是異議人駕駛CU-8306 號自小客車,由 15號越堤道闖紅燈左轉行駛疏洪西路往新莊的方向,我就攔 查告發。」、「(問:當時所在位置?)如繪製的現場圖所 示。當時我是站在疏洪西路往新莊方向。」、「(問:依你 所站的位置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是否尚在坡道上?)是的 。」、「(問:當時勤務為何?)交整。」、「(問:依你 所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越堤道與疏洪西路路口的交通號誌 ?)是的,很清楚可以看到。」、「(問:路口號誌燈向為 何?)三個燈向紅、黃、綠。」、「(問:當時異議人行經 路口交通號誌時燈號為何?)異議人行經路口前疏洪西路是 綠燈,越堤道是紅燈。異議人是直接闖越堤道路口的紅燈左 轉疏洪西路。」、「(問:你所站的位置是否因橋墩而視線
受到影響?)不會擋到視線。」、「(問:路口有多少紅綠 燈?)二個,一個越堤道,一個是疏洪西路。」等語在卷( 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 庭繪製之現場草圖一份及照片一張附卷可憑。又本件交通違 規舉發過程雖未錄影或以其他科學儀器另為佐證,然案發當 時之現場舉發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 證人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異議人 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其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 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虛構違規事實,或設詞誣攀異 議人之由,可認證人上開指證即非子虛攀誣,應可採信,異 議人空言否認違規,顯難信實,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