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462號
PCDM,96,交聲,1462,200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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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5 日以板監裁字裁41-AEV764429、AEV764428 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撤銷。陳家勳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 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家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LZ3-92 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 月30日19時25分許 ,在臺北市○○路與長安西路口,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 行駛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撥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行為,經警員逕行舉發,分別填具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6年7 月30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64428 、AEV764429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6年9 月 3 日、同年月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三千元罰鍰,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 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並未騎車行經前開路 段,異議人沒有違規行為,警員沒有舉證照片,原處分應予 撤銷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車牌號碼LZ3-923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惟矢口否認有何騎機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



進行撥接、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辯稱:因為伊平常都不會走那裡回家,而且也沒有具體的證 明,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經查:異議人騎乘上述機 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於道路時使用行動電話撥接,經警鳴 笛攔停,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即舉發員警劉書銘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證稱:「(問 :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執行路檢勤 務,我要盤查他,他就騎摩托車過去,我有鳴笛,他還是沒 有停下來就走了」、「(問:有開騎機車打行動電話的違規 單?)當時他打行動電話我要攔他,因為打行動電話違規, 他看到我攔就走了」、「(問:這台機車跑掉之後你有什麼 動作?)我有把車號記下來」、「(問:是重機車還是輕機 車?)重機車」、「(問:是男士還是女士?)男士」、「 (問:他當時要往哪裡?)在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我攔 他的時候,他就右轉承德路」、「(問:看到他的時候,距 離你多遠?)大約二、三公尺」、「(問:你說你看到他的 時候大約距離你二、三公尺,他在講行動電話,你鳴笛他右 轉的時候,他行動電話怎麼處理?)那時候是紅燈,他本來 是一隻手打電話一隻手騎,我鳴笛他就不講電話騎走。我是 看到他在講電話我才會去攔他」等語在卷(詳本院96年11月 12日訊問筆錄)。又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及攔檢未停逃 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均稍縱即逝,除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 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 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 疑證人劉書銘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 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 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當時其係站在離本案機車駕駛路線 距離不遠處,尚無觀察誤判之可能,證人復與異議人彼此間 均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 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 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異議人 空言否認違規,已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否認違規雖無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裁 罰亦非無據,然就上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 實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已有違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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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