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056號
PCDM,96,交聲,1056,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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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
0000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 2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621-MQ 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大漢橋往華江橋方向),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跨越雙黃線行駛,且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 員賴文東以96年2 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C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 00號及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六千元罰鍰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天並沒有開車,沒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警察應該要提出照片、錄音或錄 影的證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0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賴文東到庭具結 證稱:我是96年2 月24日上午11時25分這段期間在板橋環河 路大漢橋往華江橋方向巡邏,我是騎乘巡邏的警用機車巡邏



的,有一部自小客車從我的左後方行駛而過,他也是行駛在 環河路上,我看他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再回 到原本的車道往華江橋方向,我看到這樣的情形有二次以上 ,且速度蠻快的,我有把它的車號記下來要予以攔停,之後 我看到它到華江橋橋下右轉往文化路、長江路方向,我騎著 機車在後面跟著它,我的視線一直都在注意這部車子的行進 方向,那部車子出了華江橋下橋處就是長江路三段,之後它 左轉到江寧路三段55巷口的時候它就被我攔下來,我將我的 機車停在那部自小客車的左邊,我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告知 駕駛人說你有違規,駕駛有把車窗搖下來,我說先生你違規 了,在環河路有跨越雙黃線行駛,那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 議人,他說『你攔我』,我說『對』,他就把車子開走了, 他車子後座還有載一男一女,他們都穿黑色衣服,包括駕駛 人本人當天也是穿著黑色衣服,之後那部車子就踩油門從江 寧路三段55巷口左轉,到文化路二段417 巷口右轉到文化路 ,再右轉往南往板橋方向直行了,我騎著機車一直都跟在那 輛自小客車後面準備要攔他告發他,到了文化路二段417 巷 口因為那輛自小客車已經往板橋方向了,所以我就跟我同事 說不要再跟了,因為那輛自小客車上有三個人,我也擔心危 險,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追,回到派出所後逕行舉發。( (問:在江寧路三段55巷口攔下那部車子的時候,你有在場 製作舉發通知單否?)我們要製作舉發通知單的時候,要請 駕駛人出示證件,那輛自小客車的駕駛跟我說『你攔我』就 開走了,所以我看他車子開走了,我要繼續攔他,但是後來 到文化路二段417 巷口的時候就沒有繼續再追了,這二張舉 發通知單是回到派出所之後從車號去查車籍資料才製作的。 (問:所以在現場當時,你並沒有看到駕駛的證件,也不知 道他的名字?)是的。(問:你在板橋環河路見到那輛違規 車輛的車號為何?)9621-MQ ,是黑色的KIA休旅車,玻 璃是黑色的。(問:你確定在板橋環河路所見到的違規車輛 與你後來在江寧路三段55巷口攔下的那輛車子是同一輛?) 是的,我確定。(問:當時所見到的違規駕駛人是否就是在 庭的異議人?)是的,我確定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 問筆錄)。徵諸證人賴文東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 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則證人自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 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又按交通警員掣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 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 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 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 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賦予行政機 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 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 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 況,證人賴文東證稱其所見違規車輛為黑色的KIA休旅車 ,詢之異議人甲○○,異議人稱其所有之該部車號9621-MQ 車輛確是黑色的KIA休旅車(見本院96年11月16日訊問筆 錄),益徵證人賴文東之前揭證述可堪採信,從而,異議人 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 駛入來車道,且經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本 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 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 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 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二、‧‧‧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 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24日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及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欄內,固均經舉發員警記明「拒簽收」,但查,依 證人賴文東之前揭證述「之後它左轉到江寧路三段55巷口的 時候它就被我攔下來,我將我的機車停在那部自小客車的左 邊,我下車走到駕駛座旁邊告知駕駛人說你有違規,駕駛有 把車窗搖下來,我說先生你違規了,在環河路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那個駕駛人就是在庭的異議人,他說『你攔我』,我 說『對』,他就把車子開走了‧‧‧,我也擔心危險,所以 我們就沒有再繼續追,回到派出所後逕行舉發」、「這二張 舉發通知單是回到派出所之後從車號去查車籍資料才製作的



」等語,足認本案應非當場舉發,自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付收受 之可言。本案應如證人賴文東所揭證述,乃屬汽車駕駛人有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而為逕行舉發。但原舉發機關卻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由舉發機 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自未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 致異議人喪失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依較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 ,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逕裁罰最高額罰 鍰,且漏未罰記異議人違規點數,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 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第60條第1 項 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期限內繳納之標準,改分別諭知異議人 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及罰鍰新臺幣 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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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