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雙方剛開始鬥毆時,其人確實不在滿天星KTV一一三廂房內,而已回到一○五廂房,此公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訊問蔡枝梅之後,曾打電話給張金梅求證屬實。乃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李景文、李承憲、李宏林、甲○○等聞聲衝出廂房,其間有人高喊打死黃厚誠,李正利、甲○○等頓萌殺機之事實,有關甲○○部分即屬有誤。又聲請人之岳母蔡枝梅確曾自KTV副總徐銘欽手中接過兇刀,再轉交小妹李佳珮拿去藏起來,而李佳珮否認曾經陳述,甲○○也一起圍殺毆打黃厚誠,以上有第一卷錄音帶為證。且聲請人之父親在元長鄉長南村一麵攤內所錄音,該錄音帶上一再說明:死者在李景文家吃拜拜時,被人用錏管擊打,實際上,李宏林(阿土)拿滅火器要擊打死者,非常不方便,因此用丟擲之方法,丟不正確才會擊到李威興。滅火器從未曾打到死者,因此死者身上之鈍傷實由錏管擊打所造成等情,有第二卷錄音帶為證。又聲請人之母親及訴訟代理人於聲請人服刑後,到李佳珮之家錄音,李佳珮斬釘截鐵所說:她看到聲請人係在裏面勸架而非參與鬥毆。並沒有說甲○○也一起圍殺毆打黃厚誠,並說餐廳其他服務人員很多站在一○一廂房及櫃台附近,別人應該也看到聲請人勸架情景等說,有第三卷錄音帶可資為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稱:「……李景文、李承憲,即與李正利、甲○○、李宏林等同往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滿天星KTV唱歌作樂」,「甲○○、李宏林則分別拿廂房內之滅火器擊打」等情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甲○○並未與他們同往KTV,除李宏林自一一二及一一三兩廂房門中間牆上順手拿下一支滅火器外,別無其他滅火器可拿,可見李俊峰所稱看到阿土(即李宏林)拿滅火器,而昆松亦有拿過……」等詞之可信度已大大降低,實際上,聲請人係看到李宏林拿滅火器跑出來時,徒手衝過去他旁邊奪取滅火器,始有李俊峰上開所述情景。李俊峰又稱搶滅火器,直到他離開時,就沒有再看到甲○○之詞,與聲請人前所述,他搶過滅火器,予以丟棄後,就回一○五號廂房之說詞正相吻合,聲請人對自己之辯解及蔡枝梅、蔡百峰、蕭文龍之有利證言自始至終均無自相矛盾之處,且語氣肯定,亳無勾串之跡象,原確定判決以親友間有偏袒之虞一律不予採信,實失之偏頗,聲請人因發見前開確實新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經查聲請人甲○○聲請再審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確定
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甲○○於案發時確在現場並參與圍殺死者黃厚誠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俊峰、李佳珮、李建雄、林威興、李妙玲、楊佳琴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並就上開事實所憑認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對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本件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之正當行使,再予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顯與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符,另聲請人提出錄音帶三捲、相片四張等均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言詞,其以證明聲請人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揆諸上開說明,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已毋庸疑。乃聲請人竟據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漫事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