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2494號
PCDM,96,交簡,249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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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6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之「孟慶雲」 均應更正為「孟憲雲」;證據欄第5 行「照片14張」應更正 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幀」、第6 行並增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 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135號偵查卷第20頁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傷不輕,兼衡其智識程度、過失比例,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 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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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