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三至四杯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三萬元(即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就刑法第185 條之 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罰金刑提 高三倍,為新臺幣九萬元。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 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 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 前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所定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 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114 巷3 號6 樓之1
居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1 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之友人家中飲酒畢,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猶執意騎乘車牌號碼QES-491 號機車上路,於 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同市○○路○段104號前,因酒後意識 模糊,自行摔倒昏迷,為警送醫處理,甲○○於醫院抽血檢 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0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1.5MG/L,已逾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之法定標準值。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照片12幀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 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固無一定之數值或標準 可供界定,應以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客觀上已足生公共危險 之虞即足。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 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亳克時 ,其臨床症狀為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
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文影本一份附卷 可佐,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1.5 MG/L,復因酒後意識 模糊,自行摔倒而昏迷,參照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 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宗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