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96年5 月2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775-FN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鶯桃路與德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並無 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駛至前 開交岔路口之際,竟逕自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而右彎前 行,致斯時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而沿鶯桃路持續直行由 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Q-385 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甲 ○○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右側車尾燈旁因而與乙○ ○所騎承前開機車左側照後鏡、前輪左側等部位發生撞擊, 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 公分及雙側 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則因 前述車身部位撞擊留有車尾保險桿右側下方1 條刮擦痕(高 度約52至65公分)車尾保險桿右側下方1 條刮擦痕(高度約 51公分)、右側車尾燈旁些許凹痕(高度約98公分)、右側 車尾2 條刮痕延伸至右後車門(長度約133 公分)、右後輪 上有曲狀擦痕及部分橡膠磨損之痕跡,乙○○所騎承前開機 車車身部位則因撞擊留有左側照後鏡基部斷裂、前輪左側1 片擦痕、部分橡膠磨損等現象後,甲○○即駕車離去(甲○ ○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6年5 月25日出具之乙○○乙種診斷證明 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
6 月12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16558號函所附之乙○○交通 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
㈢、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事故當地,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車與乙○○之機車 並未發生撞擊,且於右轉彎前30公尺以上即已顯示右轉方向 燈並減速,伊與乙○○人車並非併行,乃在乙○○人車前方 甚多,係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生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 :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位於鶯 桃路與德昌街之三叉口,鶯桃路上斑馬線有22塊,以桃園開 往鶯歌方向為準,同向之內外車道分隔線約在右側算起第8 塊,雙向分隔線約在右側算起第12塊,而5775-FN 號自小客 車於96年5 月20日11時03分24秒出現於監視錄影(四分隔畫 面)CH1 、CH3 畫面,由CH1 畫面看出5775-FN 號自小客車 行駛約於鶯桃路右側人行道第7 、8 條斑馬線上,於11時03 分25秒明顯由內車道轉向右側外車道,同時RXQ-385 號輕型 機車出現於CH1 畫面,於5775-FN 號自小客車車尾右後方, 持續直行前進,行駛約於鶯桃路右側人行道第4 條斑馬線上 ,於11時03分26秒時,RXQ-385 號輕型機車車頭明顯轉向, 已看到車頭燈,且車身轉向右側;另車禍事故後,5775-FN 號自小客車外觀發現部分新生痕跡,其痕跡位置為車尾保險 桿右側下方1 條刮擦痕(高度約52至65公分)、車尾保險桿 右側下方1 條刮擦痕(高度約51公分)、右側車尾燈旁些許 凹痕(高度約98公分)、右側車尾2 條刮痕延伸至右後車門 (長度約133 公分)、右後輪上有曲狀擦痕及部分橡膠磨損 之痕跡,RXQ-385 號輕型機車外觀發現部分新生痕跡,其痕 跡位置為左側照後鏡基部斷裂、前輪左側1 片擦痕、部分橡 膠磨損,RXQ-385 號輕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基部已斷裂,其 手把左側相關物件之高度(高度約90至100 公分)與5775-F N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尾燈旁凹痕之高度相仿(高度約98公分 ),且5775-FN 號自小客車右側車尾燈旁凹痕上有輕微刮痕 ,不排除為兩車之接觸點等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 巡官張開泰、莊明儒、胡志榕、三峽分局警員郭明禮、羅文 成勘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及調閱事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製有乙○○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並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前揭96年6 月12日北縣警峽刑 字第0960016558號函檢附該等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相片陳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卷;是本件車禍事故當時
,被告乃駕車沿臺北縣鶯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鶯桃路與德昌街交岔路口時,竟逕自由內側車 道換入外側車道而右彎前行,致斯時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後方 而沿鶯桃路持續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RXQ-385 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尾保險桿右側、右 側車尾燈旁因而與乙○○所騎承前開機車左側照後鏡、前輪 左側等部位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被告及乙○○之車 輛並因撞擊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撞擊痕跡,堪可認定,則被 告顯有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 於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逕自由內側車道換入外側車道而 右彎前行,致乙○○人車閃避不及受撞倒地成傷之過失無疑 ,其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2、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 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附於偵查卷可憑,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亦 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甚明;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 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無疑 。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既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竟貿然右轉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迄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對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非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