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 ○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 ,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五T-四七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臺北縣五股鄉○○路水碓公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甲○○ 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七一八一-MV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雙方為洽談修車事宜,即前往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一一0之七號,由黃義禮經營之技藝汽車維修中 心,惟乙○○與丙○○發生口角,乙○○遂逕自駕車返家, 經甲○○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為警通知乙 ○○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八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發生車禍時,講話都不清 楚了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時走路都走不 穩了等語,證人黃義禮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於到達其修車場 時,有聞到被告身上有很濃酒味,被告走路會不穩,表達意 識沒有那麼好,有點語無倫次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行為舉止已深受受酒類影響,再參 酌其於酒後駕車與證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足認其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並有酒 精濃度測試值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件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 徒刑有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其前雖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玖日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距本件犯行已逾 五年,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