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69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廢五 金業者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林先生等人共同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 底起至九十三年底止,利用不知情之林主樑(林主樑所涉違 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林杜賜花、辛○○、林政緯所提供之帳戶及其名 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接受臺灣地區崧元貿易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麗珠)、邑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 華山)、鴻海空運承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中洲)、良友 內衣行(實際負責人:李登友)及陳枝山、戊○○等不特定 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 金額高達新臺幣六億四千三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其 方式如下:上開客戶至大陸地區訂購成衣、紅棗、蓮子、廢 五金等貨物,僅需交付些許之人民幣,做為訂金之用,嗣回 臺後,再將尾款以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商家所指定之帳戶( 該等帳戶,即為丙○○名下及其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大陸 地區商家於收受匯款單之影本傳真後,即將貨物託運至臺灣 ,而丙○○取得款項後,則委請不知情之辛○○,在臺將款 項兌換成日幣後,匯至丙○○開立於日本之帳戶,其後丙○ ○於扣除其依約應獲利之部分後,再將餘額自日本以不詳方 式交款予大陸地區之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等人 ,周海飛等人則負責與大陸地區各商家聯繫,要求大陸地區 各商家與臺商交易時,提供上開丙○○指定之帳戶,便利臺 商付款,並負責先將貨款以人民幣墊款予各商家。另戊○○ 在大陸地區從事協助臺商向大陸商家購買成衣之業務,臺商 訂貨後,由戊○○以人民幣代墊貨款,臺商回臺後,再以新 臺幣將貨款匯至戊○○所使用之帳戶,而戊○○為在大陸取 得大量之人民幣以從事上開業務,遂透過丙○○等不法集團 ,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戊○○委請陳明霞,在臺將新臺 幣匯至丙○○名下及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該集團再於大
陸地區將人民幣直接交付予戊○○,以完成匯兌程序,因認 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認定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再按銀 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 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 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 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 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 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 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 移之行為,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 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 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林麗珠、洪華山、林山洲、李登友、陳枝山、劉翠榕、 林杜賜花、林政緯、蔡姍凌、何淑貞、柯美玉、陳明德、辛 ○○、戊○○、陳明霞之證詞、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製作之匯款綜合分類明細表、匯款至日本之水單資 料、扣案之帳冊及記帳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提供其名下及所使用之林主樑、林杜賜花、辛○○ 、林政緯等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供人匯款使用, 並委託辛○○將上開帳戶內所收取款項兌換成日幣,再匯至 被告於日本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辯稱:其長期在日本從事 廢五金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業務,由大陸地區合作對象與買主 交易後,再將貨款匯至其所使用之親友帳戶,並委由辛○○ 在臺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日幣匯至其日本帳戶,繼續購貨出口 ,只要利潤合理並能實際收得貨款即為已足,至於大陸地區
合作對象透過何種管道、如何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新臺幣匯至 其上開使用之帳戶,其不清楚,且依廢五金出口交易習慣, 僅簡單記帳,並不會詳細記載各次交易明細等語。經查:(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及其親友提供被告使用,由辛○○保管、 收受款項後再依被告指示兌換為日幣匯至被告日本帳戶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杜賜花、林政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提供名下帳戶放在力越公司,由辛○○在 使用等語、證人林主樑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被告在日本從事廢五金行業,自日本買入廢五金轉賣至 大陸地區,我們將帳戶提供被告使用,其中之交易均是被 告在大陸販售廢五金之資金往來,被告將這些帳戶提供給 大陸廢五金業者,讓大陸廢五金業者把錢匯進去等語、證 人辛○○於歷次偵審程序時證稱:被告在日本出口廢五金 至大陸,大陸地區的人會把錢匯入系爭帳戶來支付貨款, 通知我貨款入系爭帳戶後,要我把匯入之款項換成日幣後 ,匯到被告在日本的帳戶或購買廢五金日本客戶之帳戶, 再繼續買貨出口到大陸等語於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稱系爭 帳戶之用途一節相符。
(二)參以證人即被告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合作對象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日本進廢五金至大陸,我在大陸 幫他賣貨,我在大陸直接收取現金人民幣,應分給被告的 利潤因無官方管道兌換新臺幣,只能私下跟姓陳、謝、白 的臺灣人換成新臺幣,我們能找到兌換的人就只有那幾個 人,通常姓陳、謝、白的人會主動以電話報匯差,問我有 沒有人民幣可以換,如果我認為報價合理就換,由對方將 新臺幣匯到我指定的臺灣帳戶(即系爭帳戶)後,對方會 到我大陸公司收人民幣、被告所得利潤以新臺幣匯至系爭 帳戶後,被告會在臺灣換日幣再匯至日本、我曾見過今日 到庭之證人戊○○一次,戊○○的角色就與前述姓陳、謝 、白之人性質一樣,戊○○也有跟我拿過人民幣、我在大 陸處理被告的貨,大部分都是周海飛來買;「(問:如果 在大陸的臺商要買東西,要用人民幣,他們如何用合法管 道拿到人民幣?)買服裝的人也是去跟姓白、陳等人換人 民幣。」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廢 五金已二十年左右,認識被告有一、二十年,約自八十五 年、八十六年起與被告合作至今,由被告在日本買貨,我 在大陸賣貨,我們是收人民幣現金,會有姓陳、謝的人主 動來電報匯差,詢問要不要換臺幣,我就打電話問被告這 樣的匯率可否接受,如果可以就換,我就提供被告指定的 帳戶給姓陳、謝之人,他們匯新臺幣給我們後,我們才付
人民幣給他們,我所說姓陳之人就是在庭之證人戊○○。 我們在大陸地區的臺商很多,都是有人來問要不要換錢, 我們就換,我們也只知道這種方法等語,亦與被告所供稱 從事廢五金交易貨款給付情形一致,並經證人戊○○到庭 證述:曾以電話與丁○○、乙○○聯絡兌換人民幣事宜, 因為我要人民幣,而他們要台幣,大家互相信任情願,臺 商在大陸賺到人民幣,都是用這種方式兌換,我沒有跟給 我人民幣換臺幣的人說後來何人會匯款至他們臺灣的帳戶 ,我在兌換過程中,也沒有得到好處,大家都是互相信任 ,我拿到人民幣後,當日或隔日就會請臺灣的家人匯款至 指定帳戶,除了乙○○、丁○○外,只要在大陸做生意的 臺商我都會去問有無人民幣要兌換等情明確,益徵被告前 揭所辯:大陸地區合作對象透過何種管道、如何將收得貨 款兌換為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其不清楚等語,非屬無稽 。至證人戊○○於偵訊時曾證稱:在大陸需人民幣,透過 朋友介紹認識「林先生」,給我被告帳戶,表示將錢匯至 該帳戶後,他再以人民幣與我兌換,我不認識被告,但有 一次去找「林先生」換錢,有遇過林主樑,「林先生」指 著林主樑說「你錢就是匯款給他」,稱林主樑是他老闆, 林主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錢均是匯款予他們等語,然上 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戊○○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後,再 在臺灣地區將等值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以清理被告與他 人廢五金交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證明被告本身有此 行為,或與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另何淑貞、蔡姍凌、柯美玉三人係被告廢五金下游合作業 者甲○○之親友,因甲○○向被告購買廢五金在大陸地區 販賣,須將貨款匯給被告繼續買貨,故將所收取之人民幣 貨款透過戊○○以前揭匯兌方式,將上開三人帳戶交由辛 ○○保管,並提供何淑貞等三人帳戶之帳號予戊○○匯款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公訴人 所舉證人蔡姍凌、何淑貞、柯美玉於調查時所稱提供帳戶 交予被告使用等節,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另證人林麗珠、洪華山、林中洲、李登友、劉翠榕於調查 及偵訊時固證述崧元貿易有限公司、邑偉有限公司、鴻海 空運承攬公司、良友內衣行等公司行號在大陸地區購貨, 依當地貨主要求將貨款以新臺幣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 、證人陳枝山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臺商在大陸地區採購 成衣後,將貨款匯至大陸廠商指定之系爭帳戶,及其在大 陸地區購買廢五金,依大陸地區廠商要求,將貨款匯至指 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證人陳明霞於偵訊時證稱:依戊○○
指示將臺灣成衣商在大陸購買成衣之貨款匯至系爭帳戶等 語在卷,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然核諸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臺商在大陸買布需要人民幣, 所以向自稱「林先生」之大陸人士兌換人民幣,先由臺商 將新臺幣匯入己○○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先生」所指定 之系爭帳戶,其後戊○○才向「林先生」取得人民幣,幫 臺商代付貨款,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林先生 」說系爭帳戶是林主樑的等語,均無從據以證明「林先生 」與被告或戊○○與被告間,有何在臺收受新臺幣,而在 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指定受款人以清理臺灣成衣商 與大陸成衣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五)公訴人所舉匯款至日本之水單資料,僅能證明辛○○由系 爭帳戶匯款至日本帳戶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尚 無由證明該等款項有交付予大陸地區之周海飛、陳細海、 蘇義通、曾建文等人之情,再扣案之帳冊及記帳單乃辛○ ○所記錄力越公司及代被告記錄大陸地區廢五金貨款之流 水帳,其中「國楨」欄表示錢匯至系爭帳戶內,「公司」 欄表示匯進之款項,公司又支付出去,有時買日幣,有時 代付日本公司員工薪資,「入人幣」係指匯入之新臺幣核 算為多少人民幣,「日本拆帳」則指被告與庚○○合夥比 例等情,均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公訴人 所指被告從事鉅額交易,竟無可資對應之進出貨款帳冊一 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合夥的 量沒有很大,買到貨之後賣出,盈餘就出來,不用記帳, 我將收貨單(收貨人是我)傳給被告指定日本的傳真機, 倉單的出貨人是被告公司,被告會給我清單,貨櫃成本多 少,看賣出多少,利潤看各佔股份多少來分帳,帳分完就 沒有了,不用記帳,一般做廢五金的很少記帳,大陸會查 稅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廢五金買 賣是整批的,沒辦法記帳,都是當場處理掉,我們在大陸 不能設立公司,也沒辦法記帳,都是單筆做完,直接處理 掉,一批貨進來賣掉之後,扣除廠租後成本要還給被告, 最後才是我們賺的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尚難僅憑此點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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