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5年度,8號
PCDM,95,矚訴,8,20071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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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第20237 號、95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拾陸張(每張含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製版底稿壹份均沒收。上開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暨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拾陸張(每張含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製版底稿壹份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拾陸張(每張含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壹枚)及製版底稿壹份,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民國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甲○○為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車 禍處理員,因業務往來與馨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馨豪 公司)負責人辰○○(業已審結)熟識,並因處理車禍事宜 ,認識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之警員卯○○(業已審結),另結識同行即聖 鑫公司負責人壬○○(業已審結)、曾加入松泰計程車互助 會之司機巳○○(業已審結),以及友誼印刷企業社(址設 臺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負責人子○○等 人。辰○○則另因業務關係結識時任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之保險理賠員申○○(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辰○○於九十一年底得知甲○○父親王華湘因肺炎併敗血性 休克死亡,竟向甲○○提及可以此等事由詐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以下簡稱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 號01所示),甲○○同意後,即與辰○○、申○○及太平公 司保險業務員戊○○(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甲○○依申○ ○之指示,提供其不知情母親丙○○之國民身分證及王華湘 之真正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透過辰○○轉交申○ ○,申○○另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偽造之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變造之「高祖康」駕駛執照影本等文 件(詳如附表一編號01「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特種文書」欄所示)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由戊○ ○辦理,戊○○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汽車 險肇責及理賠說明表上記載:「肇責判定:上述時地駕駛不 慎撞及行人王華湘,送醫不治死亡」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 一編號01「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 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一併向太平公 司提出行使,使太平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王華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車禍死亡,而同意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至丙○○ 前述帳戶內,甲○○、辰○○共分得其中十五萬元,其餘款 項則均歸申○○等人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高祖康、丙○○、 太平公司、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交通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驗屍體 證明書核發之正確性。
三、九十二年初,辰○○拜託甲○○找人印製已蓋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 ,甲○○遂商請子○○印製,子○○應允後,其等三人即基 於偽造公印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間,由辰○○提 供真正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透 過甲○○交予子○○子○○隨即依上開格式,在其臺北市 ○○○路六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之印刷廠內,偽刻「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未扣案),接續再以 製版印刷方式,印製內容均為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 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一枚),交予甲○○轉交辰○○,子○○因此取得九千



元之報酬,甲○○另獲得五、六千元之酬勞。嗣九十四年六 月間,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變更其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格式,辰○○、甲○○子○○遂承前概括犯意,以相同方 式,由辰○○提供新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一份,透過甲○○交予子○○,再由子○○在上址印 刷廠內,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 據以製版印刷,印製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惟甲○○不滿意其效果,要求子○○重新印製,其等遂 再承前概括犯意,於數日後,由子○○重行偽造「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一枚(未扣案),接續據以印製 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相驗屍體證明書五十份(每份二張 ,可供複寫,每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成品透過甲○○交予辰 ○○,子○○因此取得一萬二千元之酬勞,甲○○則另由辰 ○○給付五、六千元之報酬。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在子○○位於臺 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一號四樓住處,扣得子○○第二次 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十六張及製版底稿 一份。
四、子○○與大臺北計程車互助會車禍處理員癸○○(由本院另 行審結)復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子○○並承前概括犯 意,自九十二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由癸○ ○每次代價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子○○在其臺 北市○○○路○段二二五巷三弄十二號之印刷廠內,連續盜 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完成後分次交予癸○○持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五、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甲○○得知巳○○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 性壞死,需要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向巳○○提議 以車禍受傷之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以下簡稱泰安公司巳○○ 理賠案,即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經巳○○同意後,甲○ ○即與壬○○商議,並由壬○○找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乙○○(業已審結) ,其等四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概括犯意 ,先由巳○○依照甲○○之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真正 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文件,交予甲○○,由甲○○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業已審 結)名義,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收據等私文書,佯 稱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遭易 金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甲○○另與壬○○基於行賄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以 領得保險金後將致贈紅包一個之賄賂(確切金額不詳,惟在 五萬元以下),向警員卯○○期約,卯○○因此違背職務, 接續交付已蓋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印文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共二紙予甲○ ○,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6 D-271號小客易金輝與巳○○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 防止保險公司萬一派員前來查詢肇事責任時發現破綻,而以 此幫助甲○○等人既遂其等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甲○○取得 前述空白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又自行偽刻「警員卯○○」 之印章一枚(未扣案)蓋用其上,並填寫前述時、地發生車 禍等不實內容而偽造公文書,甲○○另向癸○○借用委託子 ○○盜刻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 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白 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偽造「陳文質」之署名一 枚,再交由壬○○填寫「患者于93-12- 01急診,93-1 2-02 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左下肢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各項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詳如附表一編號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 書欄」所示)後,由壬○○交予有犯意聯絡之乙○○辦理。 乙○○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查證,並在其業 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上,記載:「… 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本車:駕駛不 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02 「 業務上文書所載之不實內容」欄所載),連同前述偽造之各 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使泰安公司 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巳○○確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遭庚○○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於九十四年 五月九日匯入巳○○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 內,旋於同日由巳○○提領出五十三萬七千元供其等朋分, 其中二十萬元由壬○○於同日晚間或翌日,在聖鑫公司位於 臺北市○○街十二巷四十五號一樓營運處內交予乙○○,另 壬○○分得八萬元,巳○○分得十一萬元,其餘則歸甲○○



所有,足以生損害於東佳交通有限公司、庚○○、泰安公司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亞東紀念醫院對於診斷證明 書發給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新莊分局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辰○○、壬○○、巳○○、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㈣卷第二 0一頁、偵查㈥卷第八十二頁、偵查㈩卷第一二五頁、本院 審理程序㈠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第六 十二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另據證人 高祖康、丙○○各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㈤卷第四十 頁至第四十二頁,偵查㈥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並 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以北縣板戶字 第0950004884號函檢送之王華湘死亡登記申請書 、亞東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以中信銀(土)字第93036920004號函 檢送之丙○○開戶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泰安公司理 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 核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國際商銀客戶歷史資 料查詢明細表、被告甲○○與壬○○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見偵查㈡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 、偵查㈤卷第二三0頁、偵查㈥卷第三0三頁至第三0六頁 、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六頁、偵查卷第一五一頁 至第一六0頁)在卷可稽,另有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 附之各項文件、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子○○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二七一號四樓住處扣得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一冊、製版底稿一份等物扣案可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保管字第五五三號,影本見偵查卷第八十 五頁至第九十二頁)。而系爭太平公司王華湘理賠案所檢附 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均係偽造乙節,復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公文交辦單暨檢送之勤務表、民眾申請事故證明登記簿、



交通事故處理管制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查㈣卷第四頁、第 五頁,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四二頁),再觀諸太平公 司王華湘理賠案所附之王華湘除戶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王華 湘之死亡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見偵查卷第九十頁 反面),與王華湘真正死亡日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有所出 入,足認該份除戶戶籍謄本亦係偽造。綜合上開證據,足認 被告甲○○子○○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子○○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甲○○子○○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 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及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被告甲○○ 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原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範圍既因此有所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之修正,自仍應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一 號、第五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考)。惟被告甲○○期約賄賂 之對象卯○○乃警察人員,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其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自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 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賄賂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二百 十八條之偽造公印罪。被告甲○○就上開期約賄賂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與被告辰○○、壬○○、乙○○、巳○○等人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關於偽造公印之犯行,則與被告



子○○、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辰○○、壬○○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01、02「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欄 所示印章、印文及署押,乃分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 係於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各該理賠案中,同時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 ,向太平公司、泰安公司請領保險金而行使之,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三次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 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公印罪一罪。被告甲○○ 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檢察官雖 認被告甲○○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然被告甲○○僅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二 件理賠案,尚難認其有何以詐欺為業並恃以維生之意思,檢 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且此與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應從重論以常業詐欺罪云 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對卯○○期約賄賂之犯行不諱,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與卯○○期約之財物在五萬 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係提供真實之王華湘死亡證 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辰○○,以憑辦理太平公司王 華湘理賠案,被告甲○○並供稱:不知辰○○等人如何取得 偽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在卷,足認被告甲○○受辰○○ 委託,先後於九十二年間、九十四年間三度委請子○○偽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 理賠案所檢附之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均無關連,不具備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其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 賂罪與偽造公印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 牽連犯云云,亦有未合。併此指明。檢察官雖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上開賄賂尚未實際交付卯 ○○乙節,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 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賄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 併予審究。
㈣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 章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被告子○○ 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甲○○、辰○○、癸○○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 四年四、五月間止,期間多次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印章,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熟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流程,竟因 一己貪念,捏造不實之車禍死亡事故,損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公益目的,其與被告子○○等人復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公印及印文,尤顯膽大妄為,法紀觀念薄弱,損 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威信,惟被告甲○○其等亦非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理賠案均全數參與,檢察官認被告甲○ ○詐得之保險金高達二千餘萬元云云,尚非有據,且檢察官 據此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三百萬 元,實嫌過重,兼以被告甲○○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甲○ ○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㈥又查被告甲○○所犯之偽造公印罪,以及被告子○○所犯之 偽造公印罪,其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 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分別依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刑期二分之一, 並就被告甲○○所減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犯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甲○○以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方法既遂其詐領保險金目的之犯罪事實部 分,雖所犯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對於公務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惟輕罪之詐欺取 財罪核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罪名,且其宣 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此部分乃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
㈦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特種 文書」欄所載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以及附表二編號 一至七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於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在子○○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一 號四樓住處,扣得子○○第二次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印一枚、內容空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十六張及製版底稿一份等物,核屬被告甲○○子○○與共犯辰○○所共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併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 子○○偽造之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印章,業遭癸○○埋藏 丟棄乙節,另據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八十九頁),既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 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辰○○、申○○、壬○○等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向太平公司、友聯公司 、泰安公司、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 詐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之保險金,並以之為常業,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九條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 伊只認識申○○、辰○○,只有將王華湘之真正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申○○向太平公司詐領保險金, 不知為何另有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除附表一所示理賠案 外,伊並未參與其他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等語。
㈢經查:觀諸詐領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理賠案保險金之被告辛○ ○、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同案被告寅○、被害 人許泓傑、羅素絢、林兆軍蔡銘吉陳中良吳榮源、徐 育群、劉火木、劉正雄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見偵查㈡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 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偵查㈤卷第一頁至第十六頁 、第六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



從未提及其等認識被告甲○○、或上開理賠案與被告甲○○ 有關之情節。就附表四編號09之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取 得及送件過程,另據證人辛○○、午○○證稱:是「劉孟齊 」將全部文件交予辛○○,再由辛○○交付午○○辦理,至 於該案所檢附之各項偽造文件如何取得,其等並不知悉等情 明確(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第一 二七頁、第一六三頁),被告辰○○亦供陳:伊只有將被告 甲○○所交付之王華湘相關資料交給申○○,不知為何會有 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等語,足徵不能以被告甲○○曾與王 華湘、申○○等人共謀詐領保險金之客觀事實,即逕認其對 於友聯公司王華湘理賠案之犯罪事實,亦已知悉而與辛○○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甲○○僅參與附表 一所示之二件保險金詐領案,並無證據足認其係以詐欺為業 並恃此維生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依被告甲○○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之規定,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 欺罪,始屬該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取財罪則不屬之,是以被告甲○○所犯既僅係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即無從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之洗錢罪相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甲○○有附表四各編號理賠案所涉及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常業詐欺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 賄賂罪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又以:就附表四編號08所示友聯公司胡淑琴理賠 案,被告卯○○在友聯公司查證過程中,發覺該案有偽造其 職章之情事,申○○竟即委託己○○、壬○○及甲○○出面 與卯○○協調,並交付十至二十萬元之賄賂予卯○○,卯○ ○因此違背職務,不予追究舉發,被告甲○○因此另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然查:被 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供稱:「…我記得在九十一 或九十二年間,卯○○發覺有人盜刻他的職章及派出所戳章 ,用於車禍死亡保險理賠案件,並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 書,因為我之前曾向卯○○提及要他配合製作不實的交通事 故證明書,所以卯○○直覺認為是我盜刻他的印章,所以打 電話來質問我,我就打電話問壬○○有沒有盜刻卯○○的印 章,壬○○當時表示要問看看,後來壬○○打電話告訴我這 件事他會解決,要我約卯○○出來談談,並要我先幫他向卯



○○說情,要求卯○○不要再追究這件事,所以我就打電話 找卯○○到我公司見面,並轉達壬○○的要求,卯○○當場 拒絕,並表示要找當事人見面談,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壬○○ ,約他在我公司對面一家賣燒鴨、三寶飯的小吃店見面,壬 ○○與他公司的股東己○○到了之後,壬○○直接與卯○○ 面對面,壬○○要求卯○○不要再追究這件事,卯○○當時 表示這件案子他沒辦法處理,一定要往上報,後來因為我要 回去上班,所以壬○○要我說服卯○○跟他去別的地方繼續 談,卯○○同意後,壬○○就與卯○○離開了,至於他們怎 麼談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壬○○、卯○○、我 及己○○在公司對面的小吃店談妥後,壬○○有拿一個黃色 牛皮紙信封給我用動作表示要我拿給卯○○,所以我知道是 要給卯○○的,裡面是錢,但是數目多少我不清楚,我就將 該裝錢的信封交給卯○○,卯○○也沒有講話就收起來了。 …」云云(見偵查㈣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胡楨明的案子為何會與卯○○扯 上關係?)…後來才約第二次見面,約在松泰計程車互助會 對面的小餐廳見面,當時有我、己○○、壬○○、卯○○, 卯○○質問到底是誰刻他的印章,己○○或壬○○其中一人 請卯○○不要追究,因為他們也是受人之託處理這件事,交 談的細節我不太記得,直到我們要離開餐廳時,己○○或壬 ○○其中一人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沒有打開看,但我直 覺那就是錢,我就在走路的過程中,把這個牛皮紙袋交給卯 ○○,卯○○一開始不接受,後來他和我一起走到互助會辦 公室時,我又把牛皮紙袋塞給他,當時卯○○就有收下。… 。」、「(為何在調查局詢問時表示是因為壬○○要和卯○ ○談,在互助會餐廳那次是壬○○先把牛皮紙袋給你,你把 錢塞給卯○○,黃沒有講就收下?)調查員說一定是壬○○ 、己○○中的其中一人,我當時想壬○○是同行,跟保險公 司來往比較頻繁,己○○是修車廠老闆,比較不會處理這種 事,而且壬○○又陪己○○過來,所以我直覺牛皮紙袋是壬 ○○拿給我的。我從頭到尾都不能肯定這二人中是誰拿給我 的。」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偵查中為何也表示是壬 ○○把牛皮紙袋交給你?)在調查局要我明確指出一個人, 我為了延續之前筆錄的說法,所以才這樣講,在偵查中這樣 講,並不是檢察官一定要我講壬○○。」云云(見本院審理 程序㈠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被告甲 ○○對於卯○○收受該牛皮紙袋之地點,先後有「松泰計程 車互助會附近之小餐館」及「松泰計程車互助會辦公室內」 之出入,關於卯○○收受該牛皮紙袋之方式,究係「直接收



下」或「先予婉拒,第二次才收下」,其供詞前後亦有所未 合,其復無法確認究係是壬○○或己○○交付該牛皮紙袋予 伊,則其所言顯有瑕疵,觀諸同案被告己○○、壬○○、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亦乏積極證據足以參 核印證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況 被告甲○○復自承:「(你在胡楨明案中,你有無親眼看到 有誰要拿錢出來行賄卯○○?)我只有看到牛皮紙袋,沒有 親眼看到錢。」等情不諱(見本院審理程序㈠卷第四十三頁 ),益徵被告甲○○所稱:當天在場之人都知道是要以金錢 解決盜刻卯○○印章之事,牛皮紙袋裡就是錢乙節,不無屬 其個人臆測之可能。綜上所述,本案既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行賄犯行,本院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曾商請卯○○就附表四編號08 所示理賠案違背職務不為舉發而交付賄款,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甲○○行賄犯行間,有刑法修正前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子○○先後受被告甲○○、癸○○之委 託,印製不同版本之空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以及空白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亞東醫院等各家醫院診斷 證明書,且癸○○將其委託被告子○○偽刻之「亞東醫院證 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提供被告甲○○使用 ,使甲○○得以偽造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詐領附表一編號 02之理賠案保險金等行為,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觀諸扣案 子○○所印製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其上僅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然並無檢察官、法醫、檢驗員之簽名或用印,內容亦均空 白,另扣案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任何內容記載其上 ,均缺乏一定意思表示之表彰,其等文書形式均即有未備, 無從論以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子○○將偽 刻之「亞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交 付癸○○後,已無從得知癸○○將如何使用,同案被告癸○ ○亦僅供稱:是被告甲○○一再要求伊出借前述偽造之「亞 東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伊才同意 甲○○使用等情,並未提及伊需徵得被告子○○之同意,自 不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詐領保險金犯行, 有何明知並同意提供助力之情事可言。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罪間,分屬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故本 院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修正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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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豪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