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華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錦鏘
被 告 乙○○
甲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華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非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依序為東海發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東海公司與華非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原判決正本誤為「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訂立總代理合約,約定(華非公司將其已經註冊之商標「佳滿及圖MANPO 」-原判決載為「MANPO 及圖(廚師)」-移轉予東海公司)東海公司承諾以該商標包裝其所生產之味精,限由華非公司為西非(洲)地區獨家總代理,東海公司不得自行或經由第三人在西非地區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銷該商標之味精產品,如有該商標味精之國內外詢價,亦均交由華非公司處理,東海公司不予交涉,詎被告等竟於八十三年以與上開商標近似及雷同之「TANPO 及(廚師)圖」商標,透過挹富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味精至象牙海岸,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遠東公證公司(SGS)公證一個貨櫃味精到象牙海岸,被告等並明知上訴人在象牙海岸銷售上開味精已經達到每百萬人平均每月一個二十尺貨櫃量,依約享有獨占銷售權,卻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經由「源慶公司」銷售八個貨櫃味精到象牙海岸,且在西非地區發現有仿冒MANPO 之「SANPO 」商標,被告等亦未依約加以取締,致上訴人利益受損,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但經原審調查結果,被告等並無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不應成立該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其移轉商標與被告之公司,係屬信託契約,依前開合約第一、二條之約定,被告等「應於取得本商標後,依據各該地區註冊法律規定,為一切必要之處理,以確保本商標之完整使用及不受侵犯」,並應採取措施,保護上訴人就該商標之味精產品在西非地區銷售及市場利益,被告等有基於信託關係而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並指訴被告等誘騙上訴人停止與「亘原公司」交易,使上訴人立約銷售東海公司產品,併同前開被告等行為,應論被告等以背信、侵占、詐欺等罪名(一審卷頁一五八、一五九、一九四、一九五);第一審對於此等指訴,毫未論列,原審未予糾正及論列,遽爾維持第一審判決,自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上訴人曾以被告乙○○意圖為東海公司謀不法利益,以西非地區獨家總代理為餌,誘騙上訴人訂立總代理合約,限定東海公司為唯一供應商,嗣則停止供貨,低價傾銷,使上訴人損
失不貲等情,告訴該被告詐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偵字第八○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議字第八七八號處分書可稽(一審卷頁六十六、六十七),此與本件被告乙○○部分是否為同一案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論列說明,遽爾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實體判決,亦嫌率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但在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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