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
60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1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浩祥」、「陳子涵」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浩祥」、「陳子涵」署押,均沒收。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鄭浩祥」、「陳子涵」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鄭浩祥」、「陳子涵」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辛○○及丑○○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詎彼等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0月25日, 佯以「鄭浩祥」及「陳子涵」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癸○ ○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11號1 樓房屋(起訴書 誤載為同巷5 號4 樓房屋),由丑○○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 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簽「陳子涵」之署名,辛○○ 則在該契約書內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鄭浩祥」署 名,而偽造表明「陳子涵」向癸○○承租上開房屋意思之房 屋租賃契約及「鄭浩祥」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之保證契 約等私文書,復共同向癸○○一併提出該等私文書,而行使 該等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癸○○等人。另辛○○與丑○ ○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22日止,連續提供
渠等所承租之上址房屋及彼等所有之骰子、天九牌、四色牌 、撲克牌、碗公等賭具,供賭客己○○、丙○○、丁○○、 戊○○、壬○○、「庚○○」等人賭博財物(己○○等人所 涉賭博罪嫌,均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辦),其玩法係由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 000 元不等之現金,並輪流丟擲骰子5 顆,再以比照撲克牌 「梭哈」賭局之方式決定勝負(即每次擲出5 顆相同點數者 ,大於擲出4 顆相同點數者,擲出4 顆相同點數者大於擲出 3 顆相同點數者,以此類推),每局擲出點數最大者為贏家 ,若賭客擲出5 顆相同點或4 顆相同點時,即由辛○○、丑 ○○抽取1,000 元之抽頭金營利。嗣於95年3 月22日14時許 ,適有賭客己○○、丙○○、丁○○、戊○○、壬○○及「 庚○○」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之際,而為警據報赴該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辛○○及丑○○所有供彼等提供賭博場所所用 之天九牌1 副、骰子60顆、四色牌1 批、撲克牌1 副、碗公 3 只、監視攝影機3 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辛○○、丑○○暨其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主張:
㈠本件搜索票所記載搜索地點係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13 號1 樓,惟警方實際執行搜索地點竟為臺北縣新莊市○○ 街48巷11號1 樓房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依起訴書之記 載內容而誤指為同巷5 號4 樓房屋),且未徵得被告2 人 同意,即逕行入內實施搜索,顯屬違法搜索,其因此取得 之扣案物品及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均無證據能 力。
㈡被告2 人於警詢時係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 且警方係先繕打筆錄內容後,再對被告2 人錄音,故被告 2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二、經查:
㈠本件警方搜索所取得之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本件搜索票所記載之搜索地點係臺北縣新莊市○○街48 巷13號1 樓,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本院衡酌搜索係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要式行為, 而搜索處所係同法第128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必要記 載事項,且為核心關鍵之事項,因認本件搜索票不得憑
為對本案警方對查獲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 11號1 樓)實施搜索之依據。
②被告辛○○、丑○○2 人於查獲後,雖均有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第7660號偵查卷第77頁、第78頁),惟彼等指稱並未同 意警方對本案查獲地點實施搜索等語(參見本院96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本院審酌本件搜索 扣押筆錄,其內並未明確記載被告2 人同意搜索之旨( 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之規定不符,爰認本件並無被告2 人同意搜索之 情形。
③本件檢舉人向警方提供本案被告辛○○在查獲地點有聚 賭等不法情事之具體線索後,警方依其線索前往現場勘 查結果,發現該址後門確裝設有監視器,並有疑似犯嫌 之不明人士出入等節,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搜索前 置現場勘查作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6年4 月 17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本院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 第5 至6 頁),嗣本件警方赴本案查獲地點實施查緝時 ,因發現本件搜索票所載地址並非本案查獲地點(即警 方先前勘查之處所),原欲收隊返回警局,適見上述疑 似犯嫌之人騎乘被告辛○○之機車返回該處,乃請其配 合至本案查獲地點後門,此際查獲地點屋內多人竟由該 址前門往外逃竄,警方隨即上前追趕逮捕,再進入本案 查獲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等節,業據證 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搜索及查緝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偵查隊警員子○○(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96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8 至10頁、第12至13頁 、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足見本件警方斯時係依 據上開檢舉人線索、前置現場勘查作業、查緝當日現場 情況等因素,認定有明顯事足信有人在本案查獲地點屋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進入該址屋內實施搜索,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因 認本件警方係執行該條項款所定之逕行搜索。
④本件警方於執行上開逕行搜索後,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3 項規定,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及法院,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其因逕行搜索所扣 得之物,並非當然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由本院審酌本案
之個別具體情況,以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茲本件檢 舉人向警方提供本案線索後,即親自帶同承辦警員至本 案查獲地點之後門實施現場勘查,斯時檢舉人所指之處 所,確係裝設有監視器之臺北縣新莊市○○街48巷11號 1 樓後門,僅因該處未設置門牌,且該址後門緊接鄰屋 後門,檢舉人復誤認該址後門與鄰屋後門均屬同址房屋 之後門,警方始誤依同巷15號門牌推論檢舉人所指處所 之門牌號碼為同巷13號,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等情 ,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搜索前置現場勘查作業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96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9 至20頁、本院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並 有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99 1 號刑事卷宗第16頁、本院審理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補充理由書之附件),而本件警方依據上開檢舉 線索暨赴現場勘查後,亦係鎖定被告辛○○為偵查對象 ,此觀諸本件搜索票之受搜索人欄詳載被告辛○○之姓 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年籍 資料自明,綜上,堪認本件警方自始即係以本案查獲地 點及被告辛○○為偵查目標,並已依序踐履相關之現場 勘查、過濾查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程序,僅因檢舉 人之誤認及該址後門與鄰屋後門之特別情況,始造成本 件搜索票關於搜索地點門牌號碼之誤差,其對本案查獲 地點實施逕行搜索,已具有如一般搜索之合理基礎,其 所造成之人權侵害程度,亦屬輕微,本院因認本件逕行 搜索所扣得之證物,於本案中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①被告辛○○於警詢時,雖略呈疲態,惟尚得以清楚回答 承辦警員所詢問之問題,且明確同意警方之夜間詢問, 而承辦警員係逐一提出問題,且配合被告辛○○之應答 進度繕打筆錄,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取供之 情事,亦無所謂「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 、「警方先繕打筆錄內容後再錄音」等情形,其供述內 容中,除強調當日上午因自身仍在睡覺,對於當日賭博 之具體詳情並不清楚(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9 至12行 部分)外,悉與卷附被告辛○○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 等節,業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辛○○之警詢錄影光 碟查證無訛(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第4 頁) ,本院因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所辯情節不足採信,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
定,認被告辛○○之上開警詢筆錄,除上述與錄影內容 不符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丑○○於警詢時,神態及意識均呈現清楚狀態,且 對於警員之詢問皆得以正常、自主應答,而承辦警員係 逐一提出問題,且配合被告丑○○之應答進度繕打筆錄 ,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取供之情事,亦無所 謂「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警方先繕 打筆錄內容後再錄音」等情形,其供述內容中,除:⑴ 本案偵查卷第27頁第17至18行所記載之「其中新台幣85 萬是我與辛○○所有」一節,係承辦警員自行讀出,被 告丑○○未置可否,亦無任何表示,⑵本案偵查卷第28 頁第5 至16行之記載內容,未出現於錄影內容中,⑶本 案偵查卷第29頁第16行所載「其中20萬元為抽頭金,其 他部分是我與辛○○的積蓄」之記載內容,未出現於錄 影內容中等項以外,悉與卷附被告丑○○警詢筆錄所載 內容相符等節,業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辛○○之警 詢錄影光碟查證無訛(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 第3 至4 頁、第6 頁),本院因認被告丑○○就此部分 所辯情節不足採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被告丑○○之上開警詢筆 錄,除上述與錄影內容不符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件查獲時在場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己○○嗣於本 案審判中,經本院提訊到庭作證後,竟證稱被告辛○○ 等人並未提供賭博場所抽頭營利云云(參見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衡 諸己○○先前於警詢就被告辛○○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 而抽頭營利等部分之陳述內容,悉與被告辛○○、丑○ ○2 人於警詢時自主、明確之應答內容完全相符,且斯 時己○○係於案發之初單獨接受承辦警員詢問,遭受被 告2 人不當干擾或壓力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己○○先前 於警詢時就此等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②本件查獲時在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丙○○嗣於本 案審判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本院衡諸丙○○先 前於警詢就被告辛○○、丑○○2 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具而共同抽頭營利等部分之陳述內容,悉與被告辛○○ 、丑○○2 人於警詢時自主、明確之應答內容完全相符 ,且斯時丙○○係於案發之初單獨接受承辦警員詢問, 遭受被告2 人不當干擾或壓力之可能性較低,因認丙○ ○德先前於警詢時就此等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件查獲時在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丁○○嗣於本 案審判中,經本院提訊到庭作證後,竟證稱被告辛○○ 、丑○○2 人並未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以抽頭營利云云 (參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核與 其先前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1 至53頁),本院衡諸丁○○先前於警詢就被告辛○○、 丑○○2 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而共同抽頭營利等部分 之陳述內容,悉與被告辛○○、丑○○2 人於警詢時自 主、明確之應答內容完全相符,且斯時丁○○係於案發 之初單獨接受承辦警員詢問,遭受被告2 人不當干擾或 壓力之可能性較低,因認丁○○先前於警詢時就此等部 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④本件查獲時在場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戊○○嗣於本 案審判中,經本院提訊到庭作證後,竟證稱被告辛○○ 、丑○○2 人並未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以抽頭營利云云 (參見本院96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核與 其先前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8 至59頁),本院衡諸戊○○先前於警詢就被告辛○○、 丑○○2 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而共同抽頭營利等部分 之陳述內容,悉與被告辛○○、丑○○2 人於警詢時自 主、明確之應答內容完全相符,且斯時戊○○係於案發 之初單獨接受承辦警員詢問,遭受被告2 人不當干擾或 壓力之可能性較低,因認戊○○先前於警詢時就此等部 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⑤本件查獲時在場人 「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庚○○」嗣 經檢察官發現可能係冒名應訊者(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 8 至159 頁),本院依其於警詢時所留之年籍資料查詢 結果,亦發現其年籍資料有誤,無從傳喚到庭作進一步 查證,是「庚○○」之真實身分既有疑義,自不宜認定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⑥本件查獲時在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壬○○嗣於本 案審判中,經本院提訊到庭作證後,竟證稱被告辛○○ 、丑○○2 人並未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以抽頭營利云云 (參見本院96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核與 其先前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不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1 至72頁),本院衡諸壬○○先前於警詢就被告辛○○、 丑○○2 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而共同抽頭營利等部分 之陳述內容,悉與被告辛○○、丑○○2 人於警詢時自 主、明確之應答內容完全相符,且斯時壬○○係於案發 之初單獨接受承辦警員詢問,遭受被告2 人不當干擾或 壓力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壬○○先前於警詢時就此等部 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⑦本件查獲時在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甲○○嗣於本 案審判中,經本院提訊到庭作證後,竟證稱其僅係在查 獲地點睡覺,並不知悉發生何事云云(參見本院96年11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至18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審理卷㈡所附甲○○95年3 月 23日第2 次警詢筆錄影本第3 至4 頁),本院衡諸甲○ ○先前於警詢就被告辛○○、丑○○2 人提供賭博場所 及賭具而共同抽頭營利等部分之陳述內容,悉與被告辛 ○○、丑○○2 人於警詢時自主、明確之應答內容完全 相符,且斯時甲○○係於案發之初單獨接受承辦警員詢 問,遭受被告2 人不當干擾或壓力之可能性較低,因認 甲○○先前於警詢時就此等部分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⑧本件查獲地點屋主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證人癸○○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被告2 人及選任辯 護人僅泛稱其無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其究竟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癸○○嗣於本院審理時復 到庭作證,已補正被告2 人對其質詰問之機會,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具有證據 能力。
㈣本案關於被告2 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相關筆錄、書證, 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 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等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丑○○2 人對於彼等偽以「鄭浩祥」、「 陳子涵」名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及保證契約書等節,固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均辯稱:彼等向屋主陳美子承租上開房屋之際 ,雖偽以「鄭浩祥」、「陳子涵」名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及 保證契約書,然嗣後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並未對屋主陳美子 造成損害,且彼等並未提供該房屋充作賭博場所,若干賭具 亦係友人自行攜至該址,僅因斯時彼等均遭通緝中,始裝設 監視器以規避警方查緝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2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辛○○、丑○○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 21頁、第26至31頁,惟上揭理由欄壹、二、㈡所列與被告2 人警詢錄影內容不符部分,應予除外),其中被告丑○○對 於警方於查獲地點頂樓所查扣之物品係其與被告辛○○所有 之物、警方扣案之賭具係其與被告辛○○所購買者、查獲地 點係住家兼作賭博之用途、該賭博場所之具體賭博方法、賭 客每次押注金額為1 千元、其與被告辛○○每次可抽取抽頭 金1 千元、其與被告辛○○經營本件賭博之期間已有3 、4 個月其與被告辛○○每日抽頭總額約5 千元至1 萬元、其與 被告辛○○共同把風及清場等重要關鍵事項,均具體供述明 確(業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查證無訛─參見
同上偵查卷第26至31頁及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第 3 至4 頁、第6 頁),被告辛○○對於其提供上開賭博場所 及賭具、該賭博場所之具體賭博方法、賭客每次押注金額為 5 百元或1 千元、其每次可抽取抽頭金1 千元、其每日可抽 頭5 千元至1 萬元不等、其與被告丑○○共同把及風經營該 賭場等重要關鍵事項,亦具體供述明確(業經本院法官當庭 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查證無訛─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21頁 及參見本院96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第4 頁),核與查獲時亦 在現場之賭客己○○、丙○○、丁○○、戊○○、壬○○、 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彼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 ,詳如上揭理由欄壹、二、㈢①②③④⑥⑦所載─其中丙○ ○、戊○○2 人陳稱每次押注金額最高為2 千元部分,因與 被告辛○○、丑○○及賭客己○○、丁○○、壬○○、甲○ ○等人一致供述每次押注金額最高為1 千元之情節不符,本 院認係丙○○、戊○○2 人記憶誤差所致,爰不予採擇彼等 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 人於警 詢時自白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彼等嗣於偵、審中翻 異前供所為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是 本件被告2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丑 ○○於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足 憑,雖被告2 人辯稱均有按月繳交房租,並未造成屋主癸○ ○之損害,惟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造成 實害為要件,僅須有發生損害之可能,即足以成立本罪,本 件被告2 人既偽以「陳子涵」、「鄭浩祥」名義簽立上開租 賃契約及保證契約,再共同向屋主癸○○一併提出該等私文 書,而行使之,屋主癸○○自有可能發生違約求償無門之損 害,其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構 成要件,殆無疑問,被告2 人就此部分所為辯解,殊不足採 ,彼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論罪情形,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
,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與罪刑有關情狀,綜理全 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2 人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 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28條之共同 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 款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 、第51條第5 款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 已將共同正犯之成立限縮於實行者,始足當之,又修正後刑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倘遇有此情形,即需併合處罰, 且修正後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同,同時 修正後刑法之數罪併罰定刑上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經綜 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 人,爰認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為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且須整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陳子涵」部分)、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鄭浩祥」部分)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彼等偽造署押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彼等2 人間,就上開3 罪部分,均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彼等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彼等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 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彼等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以虛偽名 義向他人承租房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為牟取不法 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予他人賭博,非但助長賭博歪風,亦危 害社會治安,此外,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參)、犯罪手段及犯罪後均猶飾 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揭2 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 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用啟自新 。
三、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60顆、四色牌1 批、撲克牌1 副、 碗公3 只、監視攝影機3 具等物,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彼等 意圖營利而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業據彼等於警詢時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鄭浩祥」及「陳子涵 」署名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亦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警方查獲時所一併 查扣之現金85萬元,被告辛○○供稱該筆現金係被告丑○○ 自身所有之款項,被告丑○○亦堅稱該筆現金係其擺設地攤 買賣成衣之款項,並非本案之抽頭金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丑 ○○自始即未供承該筆現金為本案之抽頭金,且被告辛○○ 雖於警詢時供陳其中20萬元係抽頭金,亦與被告丑○○之警 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惟嗣經本院勘驗被告丑○○警詢錄影 光碟,竟發現被告丑○○於警詢時並未就此部分提及隻字片 語,因認本案就此部分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尚無從遽 認該筆85萬元現金確為辛○○及丑○○因提供上開賭博場所 所得之抽頭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56條、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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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沒收之物及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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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扣案之天九牌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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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骰子6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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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四色牌1 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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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扣案之撲克牌1 副 │
├──┼──────────────────┤
│ 5 │扣案之碗公3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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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扣案之監視攝影機3 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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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如事實欄所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 │
│ │「鄭浩祥」及「陳子涵」署名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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