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7648號
TPSM,86,台上,7648,19971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王錫堃(已判刑確定)、劉秋碧三人合夥承包私立長庚醫學院外環道路整地工程,因經營不善,且甲○○代墊之款項,劉秋碧亦遲不償付,而衍生債務糾紛。甲○○王錫堃二人認劉秋碧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王錫堃遂邀王坤伙(已判刑確定)與綽號「柳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許,由王錫堃王坤伙)及「柳丁」三人一起駕車前往台北市○○區○○街八十八巷七號劉秋碧住處,欲找劉秋碧至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一號之以廢棄遊覽車做為前述工程工地辦公室內談判,劉秋碧雖首肯,惟要求自己開車前往時,王錫堃王坤伙與「柳丁」懼劉秋碧反悔,不會前去,遂由王坤伙與「柳丁」合力將劉秋碧硬推入車內,駛往桃園縣龜山鄉○○路六十一號之前述工地辦公室內。王錫堃旋即通知甲○○到該辦公室車內談判債務解決問題。甲○○亦基於共同非法剝奪劉秋碧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因劉秋碧對債務仍有爭執,甲○○王錫堃則堅持劉秋碧應籌足五百萬元交付,雙方僵持不下,故不讓劉秋碧離去。劉秋碧之妻劉張素日劉秋碧之母及林口鄉東林村村長王忠廉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趕至現場,要求甲○○王錫堃劉秋碧先行返家,寬限時日,以便籌錢交付,然為甲○○等拒絕。劉張素日劉秋碧之母無奈而先行離去,王忠廉為雙方調解而不得要領,亦於凌晨三時許離去。甲○○等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劉秋碧之行動自由後,甲○○見無結果,旋亦離去。唯王錫堃王坤伙仍留住劉秋碧禁止其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迄翌日下午二時許,劉張素日因未能籌得五百萬元,遂報警,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王錫堃王坤伙、「柳丁」三人駕車將劉秋碧載至前揭工程工地辦公室內,始接獲王錫堃之通知,趕至該辦公室內談判債務問題,因上訴人與王錫堃堅持劉秋碧應籌足五百萬元,劉秋碧對該債務有爭執,雙方僵持不下,上訴人乃不讓劉秋碧離去,嗣調解人王忠廉劉秋碧之母、劉秋碧之妻離去後,上訴人見談判無結果,旋亦離去等情,苟此項認定屬實,則上訴人似僅係受通知後始趕往與劉秋碧商談解決雙方合夥債務之糾紛,因談判尚無結果,乃不讓劉秋碧離開。究竟上訴人係如何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劉秋碧之行動自由,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事實真相仍未明瞭,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增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