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14號
PCDM,94,易,1314,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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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
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起於設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段七十八號六樓「宏鉅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宏鉅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作,負責會 計傳票製作及存、提款帳務處理等業務。因宏鉅公司有業務 需要,於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以宏鉅公司之名義(開戶 時之代表人為前任負責人田正超)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0 」帳戶(下稱宏鉅復旦帳戶),以宏鉅公司前財務長戊○ ○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戊○○帳戶 )及以丁○○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丁○ ○帳戶),丁○○並因而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搭配該帳戶 之印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 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止,利用渠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及 印章之機會,除將其中部分款項依公司指示匯入宏鉅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 下稱宏鉅西臺中帳戶)、 高壽濤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帳戶(下稱高壽濤帳戶)、謝淇宇設於同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謝淇宇帳戶)、孫麗紅於同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孫麗紅帳戶)等指定帳 戶外,將上開帳戶內之其餘應收帳款即宏鉅公司客戶所匯入 之貨款,連續自上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之宏鉅復旦 等三帳戶內之款項私自領取花用,並另將自九十年九月起至 九十二年九月止經手之應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百八 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未繳回公司,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 之款項共計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嗣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丁○○未經告知即擅自離職,經宏鉅公司檢視 其使用之座位,發現留有公司之收入紀錄簿、已用印之合作 金庫銀行空白取款憑條、戊○○帳戶存摺、丁○○帳戶存摺 ,加以查核比對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 以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乙○○、林復宏律 師、蘇弘志律師於偵查之指述、證人田正超、藺泰明、蘇碧 鳳、廖仁安於偵查之證詞可按,並有卷附宏鉅復旦、戊○○ 、丁○○高壽濤、宏鉅西臺中、謝淇宇孫麗紅帳戶之交 易明細、收入記錄明細表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提出 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一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修正後 附表一之一、十三足稽(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 告訴狀及其附件所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曾經任職於宏鉅公司,任職時間 自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在宏鉅公司係擔任會計, 工作內容有管理公司收款、支出、傳票製作等,伊之工作流 程,在收款部分,乃該公司有一應收帳款明細給收款人員, 收款人員收款之後會填寫收入記錄單及收入明細表交予伊確 認,這是現金或是支票的部分,另外還有匯款的部分,如果 是匯款,是在臺中的帳戶,臺中公司的黃雅柔會提供給伊匯 款之資料,然後伊製作傳票後再寄回總公司。支出部分如果 是業務支出的話,業務會填寫明細交伊,如果是小額支出, 會從零用金裡扣抵,每個月之後再製作傳票寄回總公司,零 用金之金額每個月都不一定,少的話約有二、三十萬元,多 的話約有五、六十萬元,零用金係公司會給伊一個定額的金 額,公司係以匯款方式,存到伊在復旦分行之帳戶,正常的 情形係伊給公司傳票之後經過一個禮拜,公司始會匯款到伊 之帳戶,原來公司應該是要每個月定期支給零用金,但是當



時有可能係因公司資金之問題,所以就沒有定期匯入零用金 ,所以伊就會從收入的部分挪為零用金的支出,如果伊有從 收入挪為零用金,應該是要轉到銀行裡面去,但是伊一直都 沒有做這個動作,所以後來公司有叫伊將支出扣除收入之後 做出差額,看是否要將餘額進入公司帳戶,或是公司來補支 出的差額,就挪用收入為零用金部分伊也沒有做紀錄,有挪 用收入作為零用金的動作,應該是在一開始公司合併之後就 有了,至伊離職的時候都是這個樣子,只是中間曾經有把帳 切齊過,但後來又出現需要從收入挪用為零用金的情形。伊 並不知道公司一整個月收入是多少金額。對於伊每個月挪用 收入供作零用金支出的金額,往往收入不夠零用金的支出, 不足部分伊才會請臺中總公司撥款;九十一年三月間伊有負 責揚捷公司收入及支出的會計事務,在該期間伊有將宏鉅公 司的收入資金轉到揚捷公司的支出部分裡面。伊在宏鉅公司 任職期間沒有把公司的收入,挪用為自己使用,亦未曾從公 司的帳戶裡面提領款項出來之後作為自己使用。伊未將公司 收入的款項塗銷掉之後,然後為侵占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九十年三月起在宏鉅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 作,負責會計傳票製作及存、提款帳務處理等業務,並因業 務需要保管宏鉅復旦、戊○○及丁○○等帳戶之存摺、印章 ,且於任職期間負責宏鉅公司業務人員收入款項之收取入帳 工作,並於該公司製作之「收入記錄明細表」上之簽收人欄 就所收取之款項蓋章簽名,其間又因揚捷公司(按臺中揚運 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自田正超手中接手宏鉅公司,與其在臺 北之揚捷公司一起營運,其間由被告管理宏鉅公司之會計等 事務,揚運公司之會計則由己○○負責)會計己○○於九十 一年三月間請產假及離職,即由被告同時接管揚捷公司之會 計事務,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離職後,經告訴人公 司之會計乙○○、丙○○將被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上揭帳戶 資料、「收入紀錄明細表」及高壽濤、宏鉅公司西臺中、謝 淇宇、孫麗紅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互相核對,發覺被告在任職 期間,有如附表「應收帳款差異細表」所示金額達六百八十 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之帳目差異等節,被告就持有上揭帳 戶存摺、印章及使用之事實,並在「收入紀錄明細表」上蓋 印收款及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兼管揚捷公司會計事務等事實 並不否認(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十至十二頁、 第二十、二十一頁),亦經證人即揚運公司財務長甲○○、 會計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 之「宏鉅應收帳款已收取未入公司帳明細(現金)」、「宏 鉅應收帳款已收未入公司帳明細(銀行存款)」、「帳戶提



領異常明細表(合作金庫復旦分行戊○○)(合作金庫復旦 分行丁○○)(合作金庫復旦分行宏鉅)」、「丁○○匯款 明細表(謝淇宇帳戶)(高壽濤帳戶)(孫麗紅帳戶)(宏 鉅西臺中帳戶)」及「收入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足供佐證, 是告訴人指出被告在任職期間確有上揭帳目之差異,應堪認 定。
㈡然有此等帳目差異,是否即可逕認定差異金額,為被告於任 職期間所侵占入己者,尚非無疑?詳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於「收入紀錄明細表」所載之收入(現金及支 票),收取後,在公司所撥補之零用金不足或未及時撥補 時,伊就會從收入的部分挪為零用金的支出,如果伊有從 收入挪為零用金,應該是要轉到銀行裡面去,但是伊一直 都沒有做這個動作,所以後來公司有叫伊將支出扣除收入 之後做出差額,看是否要將餘額進入公司帳戶,或是公司 來補支出的差額,就挪用收入為零用金部分伊也沒有做紀 錄等語,證人即揚捷公司之會計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這個明細表(即收入紀錄明細表)是我設計出來的 ,揚捷公司的部分我負責登載紀錄,然後宏鉅公司就是被 告負責。」、「(問:如果平常業務收回現金部分,你們 會計如何處理?)揚捷公司會到我那裡,宏鉅公司部分就 會到被告那裡,現金部分就由會計代收。」、「(問:這 些款項是客戶是自己負擔的部分,公司是否使用月結或是 代收款項?)每個廠商不一樣,有些雇主的作法會把外勞 的體檢費從月薪扣下來之後給我們現金或是支票,或是匯 入公司戶頭。」、「我們以客戶的要求或是方便來決定付 款的方式。」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經 過對帳,我們發現他是將公司的資金收入和支出混在一起 ,收入都沒有傳票,支出也沒有紀錄..。」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八十六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併購之前我 不清楚,併購之後在我印象中宏鉅公司設有定額零用金撥 補,例如說一個月假設定額零用金是十萬元,如果支出八 萬元然後我們會有臺中總公司撥補八萬元,補足十萬元。 」、「撥補程序臺北宏鉅公司會計要填載撥補總表向臺中 總公司申請,後面要檢附憑證、報銷單據。零用金支出項 目就是外勞一般來台的居留證、回去機票、部分體檢、公 司業務郵資、公司小額開銷(水電、文具),撥補的帳戶 之前我們有請被告開一個私人帳戶,然後我們會將零用金 撥補到這個帳戶裡面。」、「被告提供的帳戶應該是臺北 合作金庫銀行。」、「(問:依妳的印象,每月十萬元的 零用金是否夠用?)十萬元會根據當時公司花用程度去預



估,通常在這種情況之下,公司零用金是夠用的,除非有 異常事項才會不夠用。」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 告所辯其將收入款項撥挪為公司支出,且於撥付時,未將 收入款項存入帳戶,亦未切立傳票等詞,應屬事實,而公 司平日營運時,就該公司外勞一般來臺的居留證、回程機 票、體檢、公司業務郵資、公司小額開銷(水電、文具) 等事務,有必要支出費用,為公司日常開支等節亦可明瞭 ,則告訴人整理「收入紀錄明細表」(同上偵緝卷二,告 證一之一)在被告任職期間,有被告簽章,而應收帳款- 現金:金額為五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是否即為 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應詳究在被告任職期間宏鉅公司及 兼管揚捷公司期間,臺中揚運公司是否有足額撥補零用金 或以其他名目交予被告費用,以支應日常公司業務及必要 之開銷。查本院於審理期間命告訴人提出宏鉅公司在被告 任職期間之總分類帳、日記帳、明細分類帳等帳目資料, 以供被告比對清算,惟告訴人就總分類帳項僅提出九十年 五月至九月、九十年十月之帳目、日記帳僅提出九十年五 月至九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明細分類帳 僅提出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帳冊資料,本院請辯護人就各該月 之支出及收入比對結果,其僅有資料中九十年五月至九月 之總分類帳觀之,被告經手公司支出金額為二百五十萬零 七千三百三十八元,惟告訴人公司於此一期間僅撥補資金 七十萬五千四百零八元,該期間之收支差額即達一百八十 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再算至同年十月底,則差額更達二百 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三元;且丁○○帳戶,並無固定撥補 零用金之記載,期間僅有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撥六萬一千五 百三十一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撥七萬五千七百三 十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撥十七萬元(揚捷)八萬元(宏 鉅)、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七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揚捷) 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宏鉅)等筆零用金撥補紀錄,總 計有撥補紀錄之金額亦僅有四十九萬一千零二元。是知被 告在此情形下為支應公司日常支出,必有挪用收入支應公 司之支出行為;再查「收入紀錄明細表」以該表之摘要所 載內容,該表之入款性質為客戶引進外勞所應支付之機票 款、體檢費、居留證、展延費,此等款項應為客戶之先行 墊款,於該公司業務辦理各該項業務時,公司必需相對支 付各筆費用,是在假設該公司正常營運之前題下,各該筆 收款,應皆有對應之支出,被告不可能全額侵占後再轉向 公司請款,而不為公司所發覺,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



「收入紀錄明細表」所結算之金額,尚屬無法證明。 ⒉查戊○○、丁○○及宏鉅復旦等供宏鉅公司在臺北公司營 運使用之帳戶於臺中揚運於九十年四月間承接後即已經全 部交接,並為被告供公司存匯提領使用等節,業經證人宏 鉅公司原財務長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公司轉讓 予揚運公司時有辦理公司業務、資金交接,交接事項包括 公司財務狀況、資產負債、銀行帳戶及銀行印章等事務, 而在伊交接時,就伊知公司使用帳戶有宏鉅復旦、戊○○ 等二個帳戶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揚運公司在接手時 ,承接原來宏鉅公司之帳戶有戊○○、宏鉅復旦帳戶,而 公司零用金則撥補到丁○○帳戶中等語,是知被告在宏鉅 公司任職期間上揭三個帳戶確實係供被告管理公司會計事 務使用,並為總公司即揚運公司所明知;而該等帳戶經告 訴人於被告離職後清查結果,其中列出未經切立傳票及不 明使用目的之匯款收入,有戊○○帳戶七十九萬八千七百 二十元、丁○○帳戶六十五萬七千零十四元及宏鉅復旦帳 戶五百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三元不知去向,然同一時期, 再經告訴人清算被告以各種名義匯入屬於揚運公司使用之 帳戶,宏鉅西臺中帳戶計二百五十三萬零十八元(九十年 七月至九十二年八月間,計十五筆,含告訴人主動扣除之 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六元及一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 八元)、高壽濤帳戶計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十四元(九 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計九筆,含告訴人主動扣 除之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謝淇宇帳戶計一 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二年六 月間,計二十五筆,含告訴人主動扣除之一百八十一萬零 一百五十四元)、孫麗紅帳戶計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 (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計四筆,含告訴人主 動扣除之二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四元)等情,而上揭匯款經 告訴人確實核對後,將之刪除為被告侵占之款項部分即達 六百一十三萬二百一百十元(見附表計算式),綜上宏鉅 公司帳戶、臺中揚運公司帳戶各項入款等資料,及「收入 紀錄明細表」之入款項目,知被告在任職期間確實有將入 款匯入臺中揚運公司所管理之上揭四個帳戶,而匯款次數 、期間遍及被告任職期間,而告訴人公司對宏鉅公司之會 計管理,自接手後即直接管理,宏鉅公司之會計(即被告 及己○○)均直接對臺中之揚運公司負責,此有證人戊○ ○、乙○○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詞可稽,據此, 告訴人公司隨時可以查核宏鉅公司三個帳戶之入款支用情 形,而且告訴人公司亦知被告匯入臺中揚運公司四帳戶之



各筆金額,只要隨時請會計核對,均可輕易查明該收支之 異常,豈有在被告任職期間均無法查明,要遲至被告離職 後始查出帳目異常之理。
⒊末查被告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冊核對 後,已經就戊○○帳戶、宏鉅復旦等帳戶之支用情形為部 分核對及說明,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然因被告除管理宏 鉅公司帳戶外,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又同時管理揚捷公司之 會計帳目,此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核與丁○○帳戶 確有匯入揚捷零用金之情形相符合,被告辯稱:自伊管理 起,亦有二家公司入帳款項混用之情形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故告訴人僅將被告管理之宏鉅公司帳戶入款及提款資 料列出如附表之金額,僅能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確 實有經手各該款項,核被告提領款項後,尚有轉匯入揚運 公司上揭四個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又有可能支用到揚捷公 司營運費用,其款項用途不一,不能以被告經手即認均為 被告所侵占,而宏鉅公司之日記等帳目資料,告訴人已無 法完整提出、揚捷公司之帳目資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均 未提出,本院自無從查證上揭帳戶入款及支出之去向;再 以證人乙○○、丙○○雖均證稱,被告在離職前臺中總公 司對帳時,所交付之宏鉅復旦之存摺交易明細、「收入紀 錄明細表」等資料有經刪改者,且在未經完成對帳前,即 擅自離職等語,惟此等事由,雖有可疑之處,但尚不能供 作被告有涉侵占犯罪行為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資料,為認定被告 涉犯上揭業務侵占之證據,尚有不足,不能使本院產生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項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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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