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歐宇倫律師
林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9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93年度偵字第10967 號
、93年度偵字第11111 號、93年度偵字第11112 號、93年度偵字
第12652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1 號、93年度偵字第13452 號、
93年度偵字第1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7年3 月1 日起即擔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 16屆議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制度創立於邵恩新縣長任內,意在經由議員之建議使補助 款能分配予地方上有實際需要之學校、里辦公處所及社團等 ,以彌補臺北縣政府無法全面補助之不足,臺北縣政府自第 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下稱地方建設 配合款),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 配款),分別作為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各議員可支配之額 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自86年起至93年止,每位臺 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至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述預算經費之支 用程序,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並在用 牋上填具年度、經費別、受補助單位、補助金額、用途別各 欄位並簽名後,送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統籌分配款)或主計 室(地方建設配合款),經由該等局室之承辦人員書面審核 撥款議員可用餘額及支用範圍,經核定後臺北縣政府即發函 通知各主管機關、受補助單位及撥款議員,受補助單位再陳 報計畫、經費概算表由主管機關審核,臺北縣議員依法令服 務於臺北縣議會,就上開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建議臺北 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庚○ ○身為臺北縣議員,關於前開款項之補助,本應不伎不求, 克盡民意代表之職責,以不負選民之託。於89年3 月間,乙 ○○(已另行審結)成立如通集團(旗下有如通企業有限公
司、儷得實業有限公司及衡茂企業有限公司),邀約臺北縣 議員丁○○(已另行審結)一同經營,雙方約定由丁○○負 責取得其他縣議員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 乙○○並允諾按每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助款金 額約三成酬謝該等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之臺北縣議員, 以為酬謝。詎於89年初庚○○向臺北縣議員丁○○借款30萬 元,約1 星期後,庚○○向丁○○表示,欲開立補助款額度 90萬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予丁○○,並以補助款額度三 成即27萬元抵償上開借款,丁○○應允後,庚○○即對於上 開享有建議臺北縣政府動支補助款補助特定受補助單位之職 務上行為,簽立如附表所示僅記載年度、補助金額,而未記 載經費別、受補助單位、用途別,總金額計90萬元之「臺北 縣議員用牋」3 張交予丁○○,數日後再交付現金3 萬元, 以抵償上開30萬元之借款,丁○○事後並將庚○○簽立之3 張「臺北縣議員用牋」交予乙○○使用,乙○○並交付27萬 元之賄賂予丁○○,丁○○即以該筆款項抵償庚○○積欠之 上開借款(詳細補助款年度、受補助單位名稱、補助金額、 賄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同案被告乙○○、丁○○就自己以外之人涉案部分之供述, 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此被告於調查 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 十二章「證據」規定定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乃因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 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 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但為發見真實,立法者乃設定其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二要件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係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須該先前於審判外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例外得為證據;又所謂「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 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 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查同案被告乙○○對 於曾透過同案被告丁○○取得被告庚○○所簽立之縣議員牋 單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但對於支付賄款與取得 「臺北縣議員用牋」是否有對價關係,其於93年6 月22日、 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 日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 為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庚○○、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 供述不相符合。另同案被告丁○○對於曾借款30萬元予被告 庚○○,並將被告庚○○之縣議員牋單交予同案被告乙○○ 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並無不合之處,然對於向被告庚○○拿 縣議員牋單時,被告庚○○是否知悉可以以補助款額度三成 抵償借款乙節,其於93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8 月10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經轉換為證 人身分接受被告庚○○、檢察官、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時供述 互有齟齬。另參酌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辯護 人在場陪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沒有」、「(審判長問:調查員 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嗎?)就是問好幾個問題就變成一 個問題」、「就是拿扣案的分類帳,叫我檢視、說明每一筆 」、「(審判長問:當時調查員訊問的態度如何?)沒有不 好」、「(審判長問:調查員訊問時,是根據帳冊跟你提問 ?)是」、「我是照著帳冊講」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6 3-369 頁),是同案被告乙○○於上開調查局之供述具任意 性,應無疑義。又經本院質之證人丁○○於前開調查局製作 筆錄之過程,其證稱:「(審判長問:調查筆錄上的哪些回 答是否都是你說的?有沒有你沒有說但是他記上去的?)應 該是我講過的話」、「他說我爸爸去世,我想要回家,只要 我承認就讓我回家。他到看守所接我的時候說要給我當污點 證人,說我都承認就讓我回家」、「(審判長問:調查員訊 問的態度如何?是否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違法羈押 之情事?)他們不會強暴利誘,但是他們從看守所借調我們 到北機組那段路程滿遠的,路上他們會一直灌輸我們配合就 可以回家,那時候我一直想回家,所以我就配合,而且事情 已經過了二、三年,內容我也記得不是很清楚。至於他們有 沒有拿到公關費他們自己心理有數,我拿多少我已經不記得 。筆錄上所打的都是我講的,但是當時的時空背景我一定會 那樣講,那不是出自我自己心甘情願講的」等語(詳本院卷
〈一〉第476- 481頁),而證人丁○○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 ,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 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記載均係其所供述,堪認同案 被告丁○○於前述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而證人丁○○ 所稱:於調查局所述非心甘情願所言等語,不過係其製作調 查局筆錄時之心理狀態,並非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其詢問,是其於上開調查局之陳述顯係 出於「真意」當可認定。因之,同案被告乙○○、丁○○於 上述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 情況。復參以同案被告乙○○、丁○○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 ,尚未及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 之程度自然較低,是自同案被告乙○○、丁○○於前述調查 局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觀之,其等於調查局之供述較之於審 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加之,其等於前開調 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亦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同案被告乙○○、丁○ ○於上開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被告庚○○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 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關於扣案之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筆 記本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 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 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扣案之帳冊都是伊所製作,3 到6 個月記載一次,是為 了公司的控管,平常伊會記在小抄還有銷貨帳,在根據這些 資料記明細分類帳,該等記載並無不實在之情形」等語(詳 本院卷〈一〉第361-363 頁),觀諸前開明細分類帳、交易 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之內容,均係證人乙○○ 由89年2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逐月逐筆,有規律而不間斷 之記載,而證人乙○○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扣案之明細分類 帳、交易明細表、客戶成交紀錄卡及筆記本均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於87年3 月1 日起迄今擔任臺北縣 議會第14屆至第16屆議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89年間丁○○曾向伊借用 90萬元之補助款使用,伊從未向丁○○借款30萬元,亦未以 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抵償30萬元借款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庚○○辯護稱:臺北縣議員對於補助款僅有建議性質 ,是否准予補助係屬縣政府之職權,並非屬於議員職權之範 圍,故被告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等語。經查:(一)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 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 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 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 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 北縣政府自第二預備金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之預算, 另自統籌分配稅款中提撥部分款項,自86年至93年止,每位 臺北縣議員之統籌分配款及地方建設經費計有1,000 萬元至
1,200 萬元不等之補助款,上開補助款,係臺北縣政府編列 之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在編列預算額度內,依其所瞭解亟需 受補助之社團或機構,建議臺北縣政府加以補助經費,以從 事設備之添購或得以承辦活動,而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或其他法律雖未明定臺北縣議員之 建議可得拘束臺北縣政府,惟觀諸該筆預算編列之目的,臺 北縣議員如提出具體建議,臺北縣政府自無隨意加以否決之 理,否則臺北縣政府依一般實際需要具體編列預算即可,何 須另編列該項補助款預算供臺北縣議員建議使用。另參諸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從事議員補助款審核工作多久?)89年至93年4 月間」、「首先要議員提出建議函給議會,由議會再轉給縣 政府受補助單位、團體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會會簽到我這 ,我再將補助金額登簿,再送回給各主管機關,各個機關就 會再發文給各個受補助單位,由受補助單位提出計畫書給主 管機關,之後主管機關再將所有資料會給主計室,然後我再 依照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來 審核」、「(檢察官問:是否只要議員之補助款金額未超過 上限及符合補助對象,就符合形式要件?)是的」、「(檢 察官問:是否只要縣議員用牋符合金額及補助對象的規定, 就一定要核可?)是的。計畫書之內容我們不能去變更,只 能就經費金額部分的審核」、「(審判長問:妳承辦有關議 員地方建設配合款的核發是否是依上開文件〈臺北縣政府88 年3 月2 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及臺北縣執行議員地 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辦理?)是的」、 「(檢察官問:妳承辦此業務,縣議員之補助款不核可,最 常見之情形是哪一種?)我經辦的都符合規定,沒有退件的 情形發生」、「(辯護人問:妳剛剛說議員之補助款沒有退 件是指縣議員之用牋還是受補助單位的計畫書?)議員的用 牋部分沒有退件過」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9 頁、第32 2 頁、第318-319 頁、第327 頁),另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 財政局書記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0年9 月至93年7 月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書記,職掌統籌分配稅款,我只 負責議員建議統籌分配部分」、「(辯護人問:議員建議統 籌分配款之使用均需具備何條件?)臺北縣議會有發給一個 統籌分配款用途範圍的函文(臺北縣政府88北府財一字第19 7863號函文)」、「(辯護人問:議員之建議縣政府是否還 要依照規定審核?)如縣議員之建議用牋符合支用範圍且補 助款額度足以支應時,縣政府會發函通知公所並副知議員, 且納入公所預算辦理」、「(審判長問:有關議員統籌分配
款的建議如果用途符合支用範圍,且在足以支付之額度內, 財政局可否不予核定?)不可以」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330 頁、第335 頁),核與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 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中,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臺 北縣議員所建議之受補助單位是否業已立案、補助用途、對 象是否與臺北縣議會制訂運用範圍相符、臺北縣議員之預算 額度是否足夠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之規定相符,是只要形式 上在臺北縣議員之補助款預算範圍內,且所建議受補助之單 位及補助用途亦符合臺北縣議會所規定之運用範圍內,臺北 縣政府對於臺北縣議員之上開補助款預算之補助,均係尊重 臺北縣議員之建議,應可認定。因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 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雖規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 款有「建議權」,然該等補助款在實際運作上,應可謂係具 體之「指定權」,僅需臺北縣議員在補助款預算額度內,補 助用途及對象符合規定而予以具體指定補助,臺北縣政府依 其尊重編列本項預算目的,自會依前揭指定加以執行補助, 則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之指定權,仍屬其職 務上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臺北縣議員 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補助受補助單位僅有建議權,是否 准予補助係屬縣政府之職權,並非屬於議員職權之範圍云云 ,顯有誤解。
(二)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而所謂法定職 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 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亦即公務員所執行 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之。而法定, 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他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 命令或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 另所謂職務權限,則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事務,亦即須屬於公務員權限範圍內之事務,始足當之 。按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 院主計處主辦,考核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 方建設建議事項及縣(市)議員所提對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事項,是否有依規定辦理,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 點第5 項、第6 項定有明文,已明 定臺北縣議員對於該補助款有「建議權」,而該「建議權」 係具體之「指定權」,臺北縣議員執行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 之指定權,係臺北縣議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自屬其職務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庚○○行為
時係臺北縣議員,而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 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在內,被告庚○○於宣誓就職後,即代 表依法行使上開臺北縣議員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以建 議臺北縣政府補助相關單位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 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 條例第2 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三)被告庚○○如何於89年間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 用牋」,交由同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乙○○使用,並 以所收取之賄款27萬元抵償之前積欠同案被告丁○○之30萬 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當初成立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議 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丁○○」、「因為這些單子 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不會撥款的」、「我的 預付款項下有庚○○收到三成回扣」、「明細分類帳預付款 項下,我記在姓名旁邊的數目,就是哪個議員拿出來的牋單 」、「所取得的牋單總數乘以零點三(三成),就是我和丁 ○○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數目」、「庚○○90萬元的配合款 牋單,也是丁○○拿我的200 萬元資本去買來的,至於庚○ ○有沒有拿到三成回扣我不清楚,但是庚○○如果沒有拿到 回扣,他是不會同意我使用他的配合款的」等語(詳93年度 偵字第8713號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第10 2 頁、第104 頁背面、第九卷第72頁),核與同案被告丁○ ○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庚○○在議會的座位在我後方, 約在89年初庚○○向我提說要借30萬元,後來他太太也從家 裡打電話給我,我借了之後他一直沒有還,我跟他要錢,他 跟我商量要用他的議員補助經費90萬元來抵,我同意後告訴 庚○○說這些單子會拿給人家去撥款,我就把庚○○的議員 簽單給乙○○,乙○○拿了額度三成現金27萬元給我,但是 我認為這27萬元不是我多得到的,這是原本我借給庚○○的 錢」、「(你於今日之前,在本組所製作之筆錄所說的是否 實在?)在93年6 月21日,我曾在貴組說明89年間庚○○議 員曾開口向我借30萬元,30萬元的借款我原先是說庚○○到 童心KTV 跟我拿支票,這一部分我記錯了,與事實有點出入 ,事實上我用匯款的方式當天就電匯30萬元給他,在一個禮 拜之內,他請他太太跟我聯絡表示要用牋單來還,到議會開 會的時候庚○○就拿他的共90萬元額度的牋單交給我,又過 了幾天他又另外拿了3 萬元的現金交給我,並表示90萬元的 牋單已經以三成折現還我,再加3 萬元現金一共30萬即抵去 之前我借的30萬元,就這一部分我上次的記憶有出入,經我
這兩天想清楚以後,再跟貴組說明」、「(問:乙○○在前 示資料的89年3 月21日登載『摘要:金隆90』及『貸方2700 0 』,其意為何?)這應該是我拿乙○○的出資資本向議員 庚○○購買90萬元的配合款牋單,交給乙○○使用,並交付 三成回扣27萬元給庚○○的紀錄」、「我曾在93年6 月23日 接受貴局調查有提到,庚○○在89年間曾開口向我借30萬元 ,我以電匯方式把30萬元借給他,之後他在議會開會時有交 給我90萬元的牋單,表示90萬元的牋單已經以三成折讓成27 萬還給我,幾天後他再交給我3 萬現金,告訴我是用來補上 次不足的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8- 168 背面、第八卷第85頁背面、第十六卷第69-69 頁背面) 。又依扣案自同案被告乙○○之如通集團辦公處所查扣之由 同案被告乙○○親筆製作之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 筆記本及會計傳票等,亦有同案被告告乙○○於89年間取得 被告庚○○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議員用牋」、牋單 之使用情形暨賄款之支出明細乙節,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 交紀錄卡、會計傳票及筆記本等項扣案可資佐證(詳扣押物 編號光001 預付款項下〈89.3.2 1,金隆90,借方支出2700 00〉,扣押物編號光025-1 客戶成交紀錄卡〈卡號89030 、 89049 、89050 〉,扣押物編號光004-1 會計傳票〈現金支 出傳票,傳票號數890211〉,扣押物編號國光001 筆記本) 。稽之上開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不惟有議員之姓或 名、其出具補助款之種類、數額及牋單使用情形之記載,尚 有依照縣議員出具之補助款額度之三成之支出紀錄,而同案 被告乙○○既係為受補助單位向議員爭取補助款,補助款牋 單究係何人簽立即非重要,其僅需於公司帳冊上記載爭取之 補助款額度及該補助款使用於何受補助單位即可,何需在帳 冊中記載提供牋單之議員之姓或名及提供之補助款種類。再 者,若欲計算公司之間接成本,亦應以實際施作工程之價格 作為計算成本之基礎,豈有以取得牋單之面額作為計算基礎 之理。又觀之同案被告乙○○所記載如通集團之明細分類帳 上除於「預付款」項下記載按牋單面額計算三成之支出外, 尚有依銀行存款、應收帳款、職工薪津、伙食津貼、交通津 貼、累積盈虧、車旅費、交際費等項逐一記載之紀錄,足見 明細分類帳「預付款」項下「借方欄位」並非單純指如通集 團之三成間接成本,而係同案被告乙○○依據取得補助款額 度之三成支付予提供牋單之議員之賄款甚明,此即與同案被 告乙○○、丁○○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供述情節全然相符, 該等明細分類帳、客戶成交紀錄卡、筆記本、會計傳票之記 載適為同案被告乙○○、丁○○前揭於調查局供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有力證據。
(四)被告庚○○雖辯稱:伊係將牋單借予丁○○使用,伊一直要 求丁○○歸還,丁○○均未歸還云云。然同案被告丁○○於 調查局詢問時供述:伊曾向戊○○、林秀惠、黃俊哲、甲○ ○、賴金波、徐秀庭、陳鴻源、蔡黃隆及呂子昌借過配合款 ,均是以隔年度的配合款歸還,均已歸還完畢,伊都是立刻 開立隔年度同金額的牋單交給他們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七 卷第120 頁),均未提及曾向被告庚○○借用補助款使用, 是被告庚○○上述說法顯與同案被告丁○○所述相違。況且 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同為臺北縣議會第14屆至第16 屆議員,二人之同事情誼自89年起至93年止已有5 年之久, 果被告庚○○真有將90萬元之補助款借予同案被告丁○○, 何以任由同案被告丁○○積欠90萬元之補助款長達5 年之久 ,可證同案被告丁○○於89年間並未向被告庚○○借用90萬 元之補助款甚明,被告庚○○辯稱:丁○○於89年間向伊借 用9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等語,顯屬不實。
(五)被告庚○○雖另辯稱:並未向丁○○借款30萬元,亦未以補 助款額度之三成即27萬元抵償借款云云。然同案被告丁○○ 於調查局詢問時已陳明:庚○○向伊借用30萬元,事後簽立 90萬元之縣議員牋單,以補助款額度三成即27萬元抵償借款 等語(詳前開調查筆錄),經本院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 林簡易型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函覆:於89年3 月起後並未有 丁○○匯款30萬元之匯款紀錄等語,另向第一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查詢被告庚○○、被告庚○○之配偶吳鳳鈴、被告庚○ ○投資之日春藝品公司於8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亦未有30 萬元之電匯紀錄,固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 96年5 月22日蓮銀樹字第96052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96年10 月30日一五股字第90079 至90081 號函、臺北縣蘆洲市農會 96年10月15日北縣蘆農信字第096200098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各乙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566 頁、本院 卷〈二〉第442 頁、第463-475 頁,然證人丁○○對其究竟 係在何銀行電匯此筆30萬元借款暨匯予被告庚○○抑或是被 告庚○○之配偶吳鳳鈴抑或是其他第三人之帳戶,均稱已不 復記憶(詳本院卷〈一〉第469 頁、第472 頁),是本院查 詢被告庚○○、吳鳳鈴、日春藝品公司之交易往來明細雖無 該筆30萬元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說明同案被告丁○○於上開 調查局所述即為不實。況且被告庚○○向同案被告丁○○借 款30萬,復以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方式抵償借款乙情 ,由同案被告乙○○之帳冊中並無法得知,若非同案被告丁 ○○於93年5 月28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主動供出,任何人實
無從得知上情。再者,同案被告丁○○復於93年6 月23日調 查局人員詢問有何補充時,再次主動說明被告庚○○以牋單 抵償借款之細節,另於93年8 月10日亦為相同之供述,苟無 其事,何以同案被告丁○○歷次供述均為一致,堪認同案被 告丁○○上開陳稱尚非虛妄。被告庚○○有以補助款金額計 90 萬 元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三成,抵償前積欠同案被告丁 ○○之27萬元借款之事實實足認定。
(六)又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剛開始協議就是 要請丁○○拿200 萬元的出資額,另外我自己也要出200 萬 元,這加起來400 萬元都是要用來買議員的牋單,所以她的 200 萬部分是要拿出667 萬額度的議員牋單」、「一開始丁 ○○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 給的補助款額度三成的現金,交給丁○○議員,然後由她去 轉交給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 三成的回扣給議員」、「議員的部分的三成我全部都有交給 丁○○」、「這些單子都有成交,如果沒有收到錢,議員是 不會撥款的」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 頁背面),另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我會 引薦乙○○給其他議員說『這是林小姐,她生意作的不錯』 ,議員會問我說『就是在作那個生意嗎?』,我回答是」、 「我們議員都知道這個『生意』指的是代為處理補助款的事 情,這個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問:該等議員是否 都知道這個代為處理補助款的『生意』,都會有適當的回饋 ?)他們應該都知道,但是實際上他們的認知是如何,要他 們自己來回答」、「我的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給乙○○,乙○ ○會贊助我服務處經費」、「她都會以現金給我們服務處回 饋」、「回饋金是不超過議員補助經費額度的三成」、「大 概在89年年初,因為乙○○拜託我要我介紹幾個議員給她認 識,並向他們要一些配合款牋單,所以我才找庚○○等人, 告訴他們現在有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立議員牋單,對 方願意給付三成的回饋金贊助服務處,他們同意這種作法, 所以就把第一次要交給乙○○的議員牋單,在議會開會時要 我轉交給乙○○,由我再議會開會時轉交三成回饋金給開立 牋單的議員」、「(問:89年間,乙○○成立如通公司,你 與乙○○是如何協議股份?)當時我沒有跟乙○○協議,是 由她自己講的,每個人各出200 萬元,當作公司的資本,我 不管公司的經營事務,我只負責取單,這是經雙方同意的」 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六卷第169 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 第七卷第121 頁、第八卷第86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丁○○合組如通公司,並分頭向臺北縣議員爭取補助款,再
依補助款額度之三成支付現金賄款予提供牋單之縣議員,故 縣議員若未收到補助款額度三成之賄款,即不予撥款,此乃 其等之犯罪結構暨模式,且廣為臺北縣議員所知悉,應無疑 義,是依上揭證據,又再佐以前述以「臺北縣議員用牋」換 取補助款額度三成賄款係普遍存在之行情價,則以日常生活 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足以認定同案 被告乙○○、丁○○於前述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述為真實,益 足認同案被告乙○○、丁○○及被告庚○○循前述之犯罪模 式,由被告庚○○提供「臺北縣議員用牋」,以換取同案被 告乙○○支付之行情價即補助款三成之賄款,再以該等賄款 抵償借款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庚○○空言否認上情, 自不足採信。
(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 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 :「股東帳冊的部分所記載預付款就是回扣,一開始丁○○ 議員會告訴我那個議員要,我就去領她告訴我議員所要給的 補助款額度3 成的現金,交給丁○○議員,然後由她轉交給 撥款的議員,到了90年底之後,我自己也有去送這些三成的 回扣給議員」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八卷第38頁背面);又 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乙○○拜託我介紹 議員給她認識,並向他們要配合款牋單,所以我告訴議員有 人需要配合款,如果可以開議員牋單,對方願意給付三成回 饋金贊助服務處」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7卷第121頁),已 如前述,互核二人之陳述皆相一致,可知,被告庚○○收取 「臺北縣議員用牋」額度計90萬元之三成賄賂即27萬元,其 目的乃對被告庚○○職務範圍內簽立「臺北縣議員用牋」之 特定行為所為之酬謝,前揭用以抵償積欠同案被告丁○○借 款之27萬元賄賂與被告庚○○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可 以認定。至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只是 贊助議員,並無對價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庚○○收取「臺北縣議員用牋」上記載之補 助款金額三成賄賂之方式抵償其積欠同案被告丁○○之債務 ,其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5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 條、第 10條、第37條第2 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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